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 告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訴訟代理人 趙苡媜 被 告 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助 簡李桂香 兼 被 告 簡富宏(原名:簡榮洲) 被 告 綠金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富宏、陳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被告簡富宏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陳錦雲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富宏、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被告簡富宏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錦雲、綠金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富宏、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6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5674號函命令解散,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龍勝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確認無訛,並有新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47頁至第48頁),且被告龍勝公司迄今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第8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龍勝公司迄今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全體董事即簡富宏、簡嘉助、簡李桂香為被告龍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 年間經被告龍勝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簡富宏介紹被告陳錦雲所經營之被告綠金丸有限公司(下稱綠金丸公司)向原告採購LED 、零件及原物料產品,並由被告龍勝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綠金丸公司,嗣被告龍勝公司持被告綠金丸簽收單據向原告確認被告綠金丸公司業已收貨後,原告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予被告龍勝公司。渠料,原告發現被告龍勝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予被告綠金丸公司,卻以不實之簽收單據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綠金丸公司已收受貨物完成交付貨物,騙取原告交付貨款支票共計11紙,該等貨款支票如附表所示部分已兌現或由原告支付予執票人,其餘未兌現仍由被告龍勝公司或第三人持有中,業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 ㈡被告以前開方式騙取原告支付貨款支票,被告綠金丸公司又惡意跳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原告無法受償貨款債權,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致原告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74 萬5,714 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若認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亦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龍勝公司與被告簡富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綠金丸公司與被告陳錦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拿到被告綠金丸公司之收貨單後,才匯款給被告龍勝公司,並無與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達成借票協議,原告不知鴻宗公司之金主如何拿到原告開立之貨款支票,郭宗訓、被告龍勝公司向原告提議三方交易,被告龍勝公司並有提出付款保證函,原告才願意接這筆交易,但之後被告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原告已對被告被告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負責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 萬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龍勝公司、簡富宏則以: ㈠鴻宗公司為被告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簡富宏雖掛名被告龍勝公司之代表人,但仍須聽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之指示,被告陳錦雲應亦係掛名被告綠金丸公司之負責人。因為鴻宗公司之金主不願拿鴻宗公司開立之票據,郭宗訓表示已經與原告負責人談好借票,並將原告開立之支票交給金主,所以本來就沒有出貨,銷貨單之客戶回簽欄內被告綠金丸公司印章均係鴻宗公司經辦所蓋,後續被告綠金丸公司開立之支票票款都是由鴻宗公司所匯,此部分有金流,並非詐騙,鴻宗公司後來付不出錢,原告在這交易裡面獲得2%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綠金丸公司、陳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龍勝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簡富宏介紹被告陳錦雲經營之被告綠金丸公司向原告採購LED 等產品,並由被告龍勝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綠金丸公司,嗣被告綠金丸於銷貨單簽收後,原告則給付票款支票予被告龍勝公司,然被告龍勝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貨予被告綠金丸公司,且被告龍勝公司簽發供擔保及被告綠金丸公司簽發以給付貨款之支票均跳票,原告交付之貨款支票如附表所示部分則已兌現或由原告支付予執票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計374 萬5,71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綠金丸公司於「客戶回簽欄」蓋章之銷貨單、被告龍勝公司出具之付款保證函、被告龍勝公司及被告綠金丸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與第三人林麗味簽立之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頁至第26頁、第109 頁至第129 頁、第223 頁至第233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龍勝公司、簡富宏就被告龍勝公司實際上並未出貨予被告綠金丸公司,原告並已交付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予被告龍勝公司等情並未爭執(見第152 頁至第153 頁),堪認屬實。被告龍勝公司、簡富宏雖辯稱鴻宗公司負責人郭宗訓與原告協議借票,故本無實際出貨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龍勝公司、簡富宏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空言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簡榮洲、陳錦雲於被告龍勝公司並無交付任何貨物予被告綠金丸公司之情形下,卻同意於銷貨單「客戶回簽欄」蓋用被告綠金丸公司之印章表示已收受貨物等不實事項,並收受原告交付之貨款支票,且將該等支票兌現或交付他人,自有共同施以詐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74 萬5,714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簡富宏、陳錦雲分別為被告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之負責人,係有代表權之人,其等於本件交易過程中共同詐欺原告,自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簡富宏、陳錦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法人本身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民法第28條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分別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而對原告負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除被告簡富宏與陳錦雲間、被告簡富宏與龍勝公司間、被告陳錦雲與綠金丸公司間外,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得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應免為給付義務,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簡富宏,於108 年8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於108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陳錦雲、綠金丸公司,於108 年8 月23日生送達效力;於108 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龍勝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簡富宏、陳錦雲、龍勝公司、綠金丸公司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8 年8 月18日、8 月24日、8 月13日、8 月24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龍勝公司、簡富宏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 票號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ASB0000000 │ 107年4月5日 │ 65萬元 │ 已兌現 │ ├──────┼───────┼─────────┼─────────┤ │AG0000000 │ 107年5月4日 │ 51萬9,897元 │ 已兌現 │ ├──────┼───────┼─────────┼─────────┤ │AG0000000 │ 107年5月7日 │ 100萬4640元 │ 已兌現 │ ├──────┼───────┼─────────┼─────────┤ │AG0000000 │ 107年6月4日 │ 96萬7,575元 │由第三人林麗味持有│ ├──────┼───────┼─────────┤,原告為避免票據信│ │AG0000000 │ 107年6月6日 │ 94萬7,300元 │用受影響,以票面金│ ├──────┼───────┼─────────┤額65%即157 萬1,177│ │AG0000000 │ 107年6月12日 │ 50萬2,320元 │元匯付。 │ ├──────┴───────┴─────────┴─────────┤ │總計:374萬5,7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