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鍾德暉 黃昱撰 被 告 游穎潔 游豐豪 張美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未依約如期繳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6,933元本息未還,詎其竟於民國 106年8月21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即被告丙○○。被告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本院撤 銷之。 ㈡嗣被告丙○○再於10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甲○○,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丙○○之母,彼等間關係緊密;且被告甲○○自承為被告乙○○償還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乙○○在外債務狀況,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應回復系爭房地原狀。 ㈢聲明: ⒈被告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於10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塗銷。 ⒊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抗辯: ㈠被告乙○○因財務周轉不靈,致無力繳付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之新光商業銀行債務,遂向被告甲○○求援。被告甲○○考量系爭房地係以祖產土地與他人合建且由其支付全數款項購得、不捨遭銀行拍賣,遂以相當之對價即代被告乙○○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12,194,343元買受系爭房地。 ㈡被告甲○○本借用被告丙○○之名義,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其名下,惟被告甲○○事後請教區公所法律扶助人員後認借名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等方式不妥,始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 ㈢另被告乙○○央求被告甲○○資助時,並未提及其尚有其他債務,縱認被告乙○○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丙○○、甲○○對此亦不知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均於法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原告於108年7月4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知 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後,旋即於108年7月31日訴請本院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30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289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指明。㈡又被告乙○○積欠原告汽車貸款1,756,933元本息未還,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號判命被告乙○○應如數清償並於 107年4月13日確定;原告雖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乙○○強制執行,仍未受償。另原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再於106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79548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前引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丙○○,害及其債權,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丙○○、甲○○先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均知悉上情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係以12,194,343元之對價,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被告丙○○僅為被告甲○○之借名登記人: ⑴被告抗辯被告乙○○係以清償新光商業銀行12,194,343元債務之條件,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乙節,業據提出被告甲○○匯款12,194,343元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以及新光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7頁),核與新光商業銀行函覆檢附清償、塗銷抵押權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5、375至379頁)相符。 ⑵又被告丙○○長年在臺中地區設籍居住、工作乙情,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見限閱卷二第5、47至57頁),可見被告丙○○與系爭房地並無地緣 關係,且無立即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再考量被告乙○○於106年6月19日離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限閱卷一第5頁),且負有新光商業銀行高達12,194,343 元債務之壓力下,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之動機。 ⑶再者,被告乙○○於95年12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時,年僅22歲,從事幼兒園教職,年收入約448,000元;而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達8,401,000元、被告乙○○僅向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申辦長期貸款3,400,000元,旋於98年2月11日提前清償貸款(餘款計1,195,594元)完畢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 保投保資料、板信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清償資料可稽(見限閱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7、401頁)。而被告乙○○係於92年5月15日始以新北市私立民治園 幼兒園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18,300元;嗣於95年7月31日退保後,迄至96年4月30日始再以樂來客小舖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於98年10月1日調整為30,300元),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 佐(見限閱卷二第13至14頁),依被告乙○○之前揭就業、收入狀況,衡情應無資力負擔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並得提前清償貸款餘額;復參以被告甲○○為財力豐厚之人,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限閱卷二第17至45頁),是被告甲○○抗辯係由其支付被告乙○○購入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並為被告乙○○提前清償貸款餘額等節,應可採信。 ⑷依上開客觀事證併衡諸情理,被告乙○○應係無力負擔新光商業銀行龐大債務,又恐系爭房地遭新光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而受資助購得系爭房地之被告甲○○責難,始以代為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12,194,343元之條件,出賣系爭房地予財力豐厚之被告甲○○,而非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丙○○。 ⑸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代為清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12,194,343元,係為給付其向被告丙○○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惟被告丙○○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及1月,即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甲○○,其間未取 得任何利益,徒生移轉系爭房地之稅賦、費用,稽以前引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丙○○應僅基於親屬情誼而為被告甲○○之借名登記名義人,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合且有違情理,應不可採。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甲○○於受益時,明知被告乙○○所為有損害於原告債權: ⑴被告乙○○以12,194,343元出賣系爭房地,略低於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額約15,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固有害及原告債權。 ⑵惟被告乙○○於10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貸時,已婚並 育有二子女,且與被告甲○○、丙○○分居別戶,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一第5頁、卷二第5、9 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縱親如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彼此間或有對方財務狀況大概為何之印象,尚非必然或高度可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自不能以被告間親屬關係緊密,或被告甲○○係以代償新光商業銀行債務之方式買受系爭房地等情,即臆測推斷被告甲○○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乙○○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⑶原告既就被告甲○○是否明知害及債權乙節,未提出足可使本院形成心證之證據,不論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所為之上揭 法律行為,抑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回復原狀,均於法不符,難以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係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甲○○,被告丙○○僅為被告甲○○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係屬無償行為,即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甲○○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乙○○所為有害及其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乙○○、丙○○間,或被告乙○○、甲○○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回復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 泠 ┌────────────────────────────────────┐ │附表 │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01│新北市│ 中和區 │ 圓通 │ 176 │ │ 769.53 │251/10000 │ ├─┴───┴────┴───┴────┴─┴────┴─────────┤ ├─┬──┬───────┬──────┬──────┬─────────┤ │編│ │基 地 坐 落│面 積│附 屬 建 物 │權利範圍 │ │ │建號│…………………│(平方公尺)│用途,面積 │ │ │號│ │建 物 門 牌│ │(平方公尺)│ │ ├─┼──┼───────┼──────┼──────┼─────────┤ │01│1008│新北市中和區圓│76.26 │陽台,8.83 │全部 │ │ │ │通段176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復│ │ │ │ │ │ │興路301巷10號8│ │ │ │ │ │ │樓 │ │ │ │ ├─┼──┼───────┼──────┼──────┼─────────┤ │02│1024│同上 │1100.03 │ │394/10000(含停車 │ │ │ │..............│ │ │位編號地下一層17號│ │ │ │無(註:為1008│ │ │,權利範圍324/1000│ │ │ │建號建物之共有│ │ │0) │ │ │ │部分) │ │ │ │ ├─┼──┼───────┼──────┼──────┼─────────┤ │03│1025│同上 │809.33 │ │238/10000 │ │ │ │..............│ │ │ │ │ │ │無(註:為1008│ │ │ │ │ │ │建號建物之共有│ │ │ │ │ │ │部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