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齡 被 告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思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不動產通行役權存在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0,075,760元;訴之聲明第2至5項部分,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a至h八處移除、不得封鎖設置障礙物堵塞妨礙原告行使訴之聲明第1項附圖所示之不動產通行役權、於訴之聲明第1項附圖所示通行出入口各置監視器24小時監視錄影供原告及大廈住戶查考、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70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700元,尚應補繳246,00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德釧 附表: 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4226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不動產通行役權所增價額為準,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每月可出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未登記不動產通行役權,折半僅出租35萬元,所增價額為系爭建物價額之30%,系爭建物面積為1,274.67平方公尺,依同棟106年實價登錄價每坪26萬元,故所增價額為30,075,760元【計算式:(1,274.67平方公尺×0.3025坪)× 26萬元/坪=30,075,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