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詹佩珺 被 告 吉客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繳納裁判費1 萬598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