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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李世貴
  • 法定代理人
    邱雪珍、陸海珠

  • 原告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   告 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雪珍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  律師 溫王禹明 被   告 太陽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海珠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承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工程之公司,具有新北市政府電氣承裝業登記執照、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書、新北市消防設備士會員證書,設立登記營運迄今已逾20年。 ㈡原告前與被告訂定消防機電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雙方因已合作多年,且被告亦認同原告消防設備專業及提供額外專業服務態度,願本於合作互惠原則,給予履約期間3 年即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之定期合約。詎料被告於108 年改選新任管理委員會就職後,竟一改合作信賴態度,不斷挑剔原告承攬消防設備檢修專業,嗣竟以「中控室受信總機之不實檢測結果」為由,於108 年5 月29日發函單方終止上開保養合約( 原證4),致此3 年期合約僅僅履約1 年,使原告長期為被告社區付出專業檢修人力設備成本與預期可得利潤,付之一炬蕩然無存,嚴重衝擊彼此間信賴關係與履約誠信。 ㈢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當涵攝因契約所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在內,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縱有約定保留之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108 年5 月29日函所援引之「中控室受信總機之不實檢測結果」理由,與事實不符,蓋被告社區中控室受信總機故障報請原告檢修發現係屬原廠主機板問題,故原告轉知該主機板原廠廠商檢修報價,然被告認為經比價後由其他廠商處理較經濟優惠,遂以此「不實檢測結果」為由逕行終止上開保養合約,著令原告憤慨不服。況立約之初所定3 年期間約定,係憑雙方累積多年履約誠信及專業服務信賴而成,卻僅因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導致諸多委員更迭,使人事政策朝令夕改,竟羅織上開與事實相悖之理由,即擅自逕行終止僅履約1 年之上開保養合約,揆諸被告明知原告不計成本代價竭誠付出多年,始換得3 年預期利潤,卻罔顧原告前所付出熱忱與經營成本,故其終止合約之行為,難謂合於誠信原則,甚有權利濫用之舉。惟原告念及服務被告社區多年,所累積情誼尚存,不願干擾新任委員會政策方向,故不爭執被告終止合約效力,轉依法訴請損害賠償。 ㈣次按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能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簽訂上開保養合約,以每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計算,尚餘2 年期間,是確定預期可得利潤尚有96萬元,此為原告所失利益,至於原告所受損害再另行陳報追加。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及第216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6 月間訂立「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契約期間為107 年7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契約第1 條:「維護工作範圍(公共區域)為電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給排水設備、發電機設備」等語,定有明文。契約第4 條:「以上均為基本維護,提供用戶技術人力服務,材料以實際核銷。如遇重大維修如馬達繞線、發電機大修等費用,另行報價核銷」等語。同契約第5 條:「乙方(指原告)在維護期間內如發現甲方(指被告)委託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應即通知甲方改善,如果甲方未能改善,至發生事故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但因乙方未善盡告知之責致發生事故及損失,乙方不負責任。」等語。同契約第8 條:「維護保養當日,乙方應先行知會管委會或社區總幹事,並維護保養完成後乙方須提出工作記錄表,由甲方承辦人員核對簽章後認可,以為收取每月保養費之憑證。」等語。同契約第9 條:「甲方得不定期另請專業人員檢察本社區機電消防設備,所發現之缺失如係因乙方未善盡維護保養義務所致者,乙方應負責修復完成,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等語。同契約第10條:「乙方承攬甲方工作期間,均應依照勞工之安全衛生法及規章辦理,如違反規定受罰或發生意外事件、職業災害等概由乙方負責。」等語。契約第19條:「如乙方未能達成合約項目要求時,甲方得隨時要求解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綜上,就與本件有關的承攬工作內容,重大修繕之決定、保養記錄之確認、不定期檢修義務、政府法規之遵循、被告終止權利,均定有明文。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包含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參照)。然所謂論理法則,即邏輯法則,乃確保吾人健全思考所必須遵循之法則。蓋吾人之思考,係基於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及充足理由律等基本邏輯法則,以概念為媒介而為之推理、判斷,為確保思考健全,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以為之程度,必須遵循一定法則,此法則即為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事物性狀或因果律而言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再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到被告處檢修後,於108 年4 月2 日提出「客戶報價單」品名為「R 型總機更新工程」總金額高達359,000 元,被告認為茲事體大,另請達郡機電於108 年4 月13日出具「達郡機電檢修記錄單」,然兩相比對,並無原告所聲稱「須重大修繕」的情況,若原告就設備瑕疵「以有為無」尚且違反契約,舉輕以明重,原告就設備瑕疵「以無為有」,更違反契約義務,更有詐欺嫌疑。是以,原告於此違反前開第5 條、第8 條與第9 條規定,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告寄發信函,舉出上開被告達法行為,並要求於108 年7 月1 日終止合約。未料,108 年6 月27日移交單,前開原告報價單所稱須全面更換的設備,居然在點交清單裡皆未故障,更作實原告前開欺瞞行為。承前,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所稱論理法則,依照矛盾律與同一律,若報價35萬餘元的瑕疵並未修繕,其他廠商的檢修與日後原告交接設備時,豈會一切正常?且依照一般人經驗法則,若真有瑕疵,其他廠商焉能檢察不出?移交時有前開契約責任,原告豈會不再爭執?是以,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實屬有據。 ㈢次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亦定有明文。「按給付不能,係指不能實現給付之內容,給付不能可分類為事實不能與法律不能、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永久不能與一時不能、全部不能與一部不能等,民法第 226 條所稱之給付不能,應指嗣後不能與永久不能。至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自始主觀不能,仍有效成立。又事實不能以基於自然法則不能,而法律不能則以法律規定及邏輯上為給付不能者而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照內政部107 年10月17日發給新竹縣消防局公函,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於107 年10月29日屆期後,因所屬消防人員「檢測不實」,至108 年10月29日,均無上開合格證照。申言之,依民法第26條規定,此係對原告法人權利能力限制,且依民法第113 條與226 條規定,原告於此證書失效,業已涉及「嗣後不能」與「法律不能」,前開不實檢測可知並非個案,被告並非惟一苦主,且原先被告尚且可因歸責於原告事由,向原告求償,且依民法第226 條本可拒絕原告給付,今終止契約已屬合理,原告反向被告求償,恐不合情理,於法無據。上情並有原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04 月30日至107 年10月29日),原告新北市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有效期間至107 年7 月10日),且其受僱人劉慶豐之執照(有效期間 107 年8 月24日)可憑,除前開證書經政府行政處分無法更換外,亦有多張執照業已失效,原告對被告業已陷入給付不能之情況,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不妥。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 年6 月間訂立「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至110 年6 月30日止。其中第1 條約定:「維護工作範圍(公共區域)為電器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給排水設備、發電機設備」,第4 條約定:「以上均為基本維護,提供用戶技術人力服務,材料以實際核銷。如遇重大維修如馬達繞線、發電機大修等費用,另行報價核銷」,第5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在維護期間內如發現甲方(指被告)委託項目內有不良或不符安全情況時應即通知甲方改善,如果甲方未能改善,至發生事故時乙方不負任何責任,但因乙方未善盡告知之責致發生事故及損失,乙方不負責任。」,第8 條約定:「維護保養當日,乙方應先行知會管委會或社區總幹事,並維護保養完成後乙方須提出工作記錄表,由甲方承辦人員核對簽章後認可,以為收取每月保養費之憑證。」,第9 條綻:「甲方得不定期另請專業人員檢察本社區機電消防設備,所發現之缺失如係因乙方未善盡維護保養義務所致者,乙方應負責修復完成,不得藉故拖延,否則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承攬甲方工作期間,均應依照勞工之安全衛生法及規章辦理,如違反規定受罰或發生意外事件、職業災害等概由乙方負責。」,第19條約定:「如乙方未能達成合約項目要求時,甲方得隨時要求解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有「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合約就與本件有關的承攬工作內容,重大修繕之決定、保養記錄之確認、不定期檢修義務、政府法規之遵循、被告終止權利,均約定明確。 ㈡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前往被告處檢修後,於108 年4 月2 日提出「客戶報價單」,其品名為「R 型總機更新工程」,包括「R 型總機AH5316/5迴路」、「R 型總機AH53 16/6迴路」、「軟體設定及功能測試」、總機舊換新工資」等項目,總金額359,000 元(本院卷第63頁)。被告另委請達郡機電為檢修,達郡機電於108 年4 月13日出具「達郡機電檢修記錄單」,其上記載「社區來電詢問本公司:社區受信總機異常故障事宜,本日派遣人員至社區協助查看測試受信總機,經檢測時測試總機機板/ 電源供應器/ 迴路板/ 分迴路控制/ 控制操作盤/ 數位顯示器/ 迴路顯示器等等,測試移除有電源供應器線路螺絲未鎖(接觸不良),機板插 pin 遭拔除,機板電源關閉等,陸續復原後測試控制/ 動作/ 迴路顯示/ 數位顯示器等已恢復正常,並協同社區委員、監委、公務委員、社區總幹事等人員,同前往故障部份各棟樓層抽測火警/ 廣播移報/ 動作/ 解除等,測試皆已恢復正常。」等情(本院卷第65頁),並無原告所聲稱「須重大修繕」情況。且兩造於108 年6 月27日之移交單,亦無上述原告報價單所稱須全面更換設備之記載(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證原告上述「客戶報價單」與事實不符,並無重大修繕必要。依上述契約第5 條、第8 條、第9 條約定,倘原告就設備瑕疵「以有為無」,尚且違反契約,舉輕以明重,原告就系爭總機設備瑕疵「以無為有」,自違反契約義務。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以陽管函字第108009號函予原告,其內載明「依管理委員會108 年5 月份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由於貴公司(指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檢查本社區中控室受信總機時,作出不實之檢測結果,使本會險遭嚴重之損失。自108 年7 月1 日起,本會將終止與貴公司之定期保養合約,相關交接事項請貴公司預行準備。」(本院卷第67頁)。系爭受信總機並無重大修繕必要,原告上述「客戶報價單」與事實不符,有如前述,原告顯「未能達成合約項目要求」,被告以上述理由終止契約,與上述第19條之約定相符,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合約」,自屬有據。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明知原告不計成本代價竭誠付出多年,始換得3 年預期利潤,卻罔顧原告前所付出熱忱與經營成本,其終止合約之行為,難謂合於誠信原則,甚有權利濫用之舉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況本件係原告違反兩造約定,被告依上述約定終止契約,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原告前開所稱,當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係依兩造約定終止系爭「消防機電設備保養合約」,並無違誤,有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㈤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被告107 、108 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以證明被告108 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單大幅更迭,欲將被告原配合廠商全數更換。並聲請「函請被告提供108 年度5 月份委員會開會記錄」以證明並非所有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均欲終止與原告合約。惟查,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是否大幅更迭,與本件上述爭點,並無關連。再被告係以委員會名義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有如上述,至於被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個人意見,係屬被告委員會之內部關係,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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