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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告
巫鳳嬌
原告
梁子謙
原告
梁子慶
原告
梁子芸
被告
李宗儒
被告
李盈徹
被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哲宏
被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被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被告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盈徹
被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因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各新臺幣(下同)5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對原告梁青仁(另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未包含其等對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即依前述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有罪判決認定之犯罪被害人為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身體受損之共同原告梁青仁,並未包含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原告巫鳳嬌、梁子謙、梁子慶、梁子芸自不得以其為犯罪被害人為由,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身體受損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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