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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2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宗哲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曹宗哲
被告
謝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曹宗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等人之營業所或住居所雖未設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借貸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曹宗哲、謝燕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萬9,604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其陳述略如下:

(一)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間邀同被告曹宗哲、曹仕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現為2,33%)加年利率1.97%計付,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3%。又依上該契約第五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以上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於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得將原約定利率即不再機動調整,且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依約於105年5月31日出具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另被告與原告分別於:

⑴105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為「借款期間變更為自民國105年6月3日至民國109年6月3日止」。

⑵106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為「將原連帶保證人曹仕傑變更為謝燕貞,並自106.10.3~107.9.3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

⑶107年4月2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為「貴公司(即相對人)應匯款新臺幣300萬元至本分行(即債權人),……,匯款後留存支付單據影本附卷備查。」

⑷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增加)條款為「自107.11.3~109.6.3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新臺幣9千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即109年6月3日為剩餘本金還本日)。」

(二)上開借款因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6萬9,60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謝燕貞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如下: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法如期攤還等語。

三、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曹宗哲方面: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曹宗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各4份、客戶帳欠資料表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共6紙等件影本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宗哲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曹宗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又被告謝燕貞亦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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