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吳鴻星
- 被告
-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蔡奕霈
- 被告
-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鍋
大師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邀同被告蔡奕霈
、吳明宗為連帶保證人,以公司營運週轉金為其資金用途,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保證
書及約定書等文件。詎料,被告鍋大師公司自108年6月17日
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鍋大師
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12萬8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蔡奕霈及吳明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
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兩造
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
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
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
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
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鍋大師公司對原告所負
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蔡奕霈及
吳明宗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鍋大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鍋大師公司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起未按
期付利息,其違約金應自108年6月18日起算,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