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 被 告 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奕霈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鍋大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鍋大師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7日,邀同被告蔡奕霈、吳明宗為連帶保證人,以公司營運週轉金為其資金用途,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則如附表所示,並與原告簽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等文件。詎料,被告鍋大師公司自108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是被告鍋大師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12萬8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蔡奕霈及吳明宗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鍋大師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蔡奕霈及吳明宗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鍋大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鍋大師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於108年5月17日起未按期付利息,其違約金應自108年6月18日起算,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