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黃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生 被 告 吳月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月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月味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月味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則以:緣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06 年9 月2 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往民安路方向直行,行經同事區民安西路與民安西路8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併脊椎腔狹窄術後等傷害。又被告吳月味因逆向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是以應與被告吳俊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150 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229,293 元、增加交通費用1,950 元、看護費200,230 元、工作損失719,209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總計1,458,832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併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8,832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月味辯以:原告並沒有駕照,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二)被告吳俊賢則以: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988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吳俊賢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開共同侵權之事實,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參。惟: (一)按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吳俊賢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月味騎乘MDV-318 普通重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81巷駛出左轉後又逆向行駛,而原告當時已打右轉方向燈,為閃避被告吳月味逆向行駛之行為而向左偏移,致被告吳俊賢猝不及防,無足夠時間得以閃避而從後方撞擊原告,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月味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吳俊賢雖從後方撞擊原告,然審酌原告已先打右方向燈,被告吳俊賢已合理信賴其可於原告後方通行,豈料原告為閃避被告吳月味而向左偏移,始從後方撞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吳俊賢已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堪認被告吳俊賢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89號偵查卷內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月味逆向行駛所致,被告吳俊賢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益徵被告吳俊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核屬無訛。 (三)至於被告吳月味辯稱原告沒有駕照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然查原告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然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在加強駕駛人之管理,與駕駛技術優劣無必然關係,亦與是否肇事無一定連結,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是本件原告雖無照駕駛而違反交通規則,惟並無過失;復依上開鑑定意見可認原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被告吳月味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上述疏失,是以被告吳月味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月味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吳俊賢因無從預見,亦無足夠時間採取安全措施以防範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月味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應認可採,惟其主張被告吳俊賢應與被告吳月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被告吳月味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8,15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按機車零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西元2006年03月出廠,有原告檢附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108 年重司調字第167 號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9 月2 日止,已使用逾3 年,又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335 元(計算式:8,150 元×0.9 =7,335 )應予扣除,故原告 所得請求零件費用為815 元(計算式:8,150 -7,335 =815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81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29,293 元,雖據提出單據明細表、單據等為證(見本院108 年重司調字第167 號卷第23頁、第24頁、第45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原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單據總計86,022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至賢明中醫診所、新康骨科診所、美仕德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百茂藥品有限公司、唯美小吃店、慧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新永春藥局、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成康中西藥局、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青花滋養生中醫診所、利盛蔘藥行、富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凱亞行銷廣告有限公司、蓁鑽企業限公司、芭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因未能舉證說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支出交通費1,950 元,業據提出計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108 年重司調字第167 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經核上開計程車搭乘日期與原告就醫日期均不符合,而原告復未能說明上開交通費用與本次事故有何關聯,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除聘請訴外人楊金蘭為看護一日支付2,230 元外,其他均由家屬照顧三個月,以每日看護2,200 元以計,請求三個月看護費總計220,230 元部分,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 日急診住院,於106 年9 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8 年重司調字第167 號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 天之看護費,自為准許。又原告於106 年9 月2 日至106 年9 月5 日共4 天期間係親屬間照護,以一天2,200 元計算,本院審酌上開費用核與一般行情相符,自為准許。另106 年9 月5 日至106 年9 月6 日聘請看護支出2,230 元,業據提出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8 年重司調字第167 號卷第101 頁),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1,100元(計算式:2,200 元×4 天+2,230 元=11,030 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所無據,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次事故發生前,協助女兒照顧孫子,每月由女兒以現金支付3 萬元,因本次事故發生後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須仰賴家人照顧及長期復健,為計算方便以106 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以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19,209 元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載明三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是以原告是否確因本次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有所疑。復原告稱其係基於輔助之地位照顧孫女,衡諸社會常情,為子女照顧孫女,應係出於親情,本於含貽弄孫之倫常觀念,縱確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應屬於為對原告之奉養費而非照顧孫女之工作報酬,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難謂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滑脫併脊椎腔狹窄術後等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目前幫女兒帶小孩、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吳月味為三洋作業員、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3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兩造陳述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以及審酌本次事故事發之經過與緣由,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97,937 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815 元+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86,022元+看護費用部分11,0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97,867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吳月味,並於同6 月9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8 年重司調字第167 號卷第16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月味給付397,867 元,及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吳月味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吳月味敗訴部分,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