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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連士綱

  • 原告
    陳協助
  • 被告
    陳美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21號原   告 陳協助 陳協和 陳協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協助、陳協和及陳協誠每人各新台幣(下同)228,493元,及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每人各以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228,493元為原告每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協助、陳協和及陳協誠(合稱原告)及被告均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廖麵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因兩造母親陳廖麵不幸於民國104年6月13日過世,均由原告處理其喪葬、繼承事宜及清償其生前債務、罰鍰等,茲分述如下: ①為處理母親陳廖麵喪葬及與父親陳德謨一起入塔等事宜,業由原告陸續共同支付相關費用,計有下列: ⑴喪葬費用36萬元。 ⑵告別式請南部親友在新北市板橋區廣香龍華樓餐廳用餐費用為17,261元。 ⑶母親陳廖麵及父親陳德謨納骨塔位費用共76,000元。 ⑷上述合計453,261元。 ②另為辦理兩造繼承母親陳廖麵所遺財產所繳納之相關遺產稅、規費等,亦由原告陸續共同支付,計有下列: ⑴經北區國稅局核定課徵遺產稅413,505元。 ⑵為辦理繼承登記,共支付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等規費及刻印共5,217元(3882+157+293+225+60+60+360+30+150=5217) 。 ⑶上述合計418,722元。 ③清償母親陳廖麵生前積欠之債務及罰鍰等: ⑴母親陳廖麵生前有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過世時尚有借款本金110萬元及其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即應 由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清償此債務,陸續共同支付下列款項: a.申請交易明細、開立存款餘額證明及放款餘額證明共620元 (570+50=620)。 b.於104年10月1日、11月2日繳納利息4,672元、2,263元,合 計6,935元。 c.於104年11月26日將積欠之貸款本息共1,100,369元全數清償。 d.上述合計1,107,924元。 ⑵母親陳廖麵生前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遭課罰40,352元:母親陳廖麵於生前在所有建物樓梯間堆放雜物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課罰40,000元及352 元,共計40,352元,亦係由原告先行繳納。 ⑶小結:母親陳廖麵生前所負債務(含被課罰之公法債務)合計由原告共同清償之金額為1,148,276元。 ㈡母親陳廖麵過世後,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6及其上同段1680、16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及同路巷弄3之1號)、板橋區介壽段1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36分之3、板橋區介壽段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共4 分之3及其上同段637、638、64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同路巷弄9之3號及同路巷弄9之1號)、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9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前述完成繼承登記後,即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就此財產所生之稅捐等負擔,即應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因斯時已無遺產可支付,即由原告繳納,計有下列: ①系爭不動產104年地價稅共23,034元(22217+817=23034)。②系爭不動產105年房屋稅共23,879元(6369+6120+6850+2364+2176=23034)。 ③系爭不動產105年地價稅共32,147元(31213+934=32147)。④系爭不動產106年房屋稅共23,488元(6018+6264+6735+2328+2143=23488)。 ⑤系爭不動產106年地價稅共32,147元(31213+934=32147)。⑥系爭不動產107年房屋稅共27,247元(6156+5916+7426+4034+3715=27247)。 ⑦系爭不動產107年地價稅共30,153元(29248+905=30153)。⑧小結:上述費用合計192,095元。 ㈢就母親陳廖麵過世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決議出售,並委託全國不 動產桃園南平加盟店(即心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尋覓買受人,經該公司覓得買受人願以總價2,900萬元購買,買 賣條件為簽約時給付580萬元,完稅時給付2,320萬元等;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除委請 李承訓律師將優先購買之書面通知於107年11月30日以桃園 永安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戶籍址外,另因原告知 悉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然亦不知被告之實際住所,是原告為維護被告權益,並以登報方式公告,請被告於公告之日起15日內依前開買賣條件為優先購買,然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即依法依約進行後續之買賣程序。又原告為出售處分前開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除必須依法履行優先購買權行使之通知程序、通知被告領取價金、辦理提存及支付仲介服務費用、代書費用及相關稅捐規費等,此部分亦均由原告支付,計有下列: ①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行使優先購權及登報公告通知優先購買等費用8,800元。 ②支付心安房屋仲介公司支仲介服務費共435,000元。 ③因將系爭不動產清空以辦理點交,計支出垃圾清運費45,000元。 ④委請代書辦理通知被告領取價金、登報公告、提存及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共45,455元,但其中房屋稅13,392元部分在提存時已扣除被告應負擔之4分之1,所以此部分之費用為32,063元。 ⑤履約保證費用共計8,700元(2900×3=8700)。 ⑥小結:上開費用共計529,563元。 ㈣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176條、第179條前段、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同;從而上開為處理母親陳廖麵喪葬及與父親陳德謨入塔等費用、就母親陳廖麵所遺財產所繳納之遺產稅及規費、母親陳廖麵生前積欠之貸款本息債務及罰鍰、系爭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參諸前述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即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4分之1。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5項定有明文;從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依上述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決議出售而進行處分前,即應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如不能以書面通知被告時,即應為公告,且在被告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原告等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買受人前,依法尚應提出被告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從而前開書面通知優先購買、登報公告、通知領取買賣價金、提存等費用等,自屬因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又仲介費性質上亦屬不動產交易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另辦理上開事宜依慣例亦會支付代書等相關費用,從而上開因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費用、規費及稅捐等,被告亦應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4分之1。又原告已共同支付前開各項費用、稅捐及清償債務等共計2,741,917元(453261+418722+0000000+192095+529563= 0000000);被告即應分擔4分之1即685,479元(元以下捨去,以利被告),然被告應行負擔之上開費用、債務及稅捐等,均由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因此免除支付義務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28,493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不知道房子已經賣了,伊3弟太太講,伊才 知道,從頭到尾伊都不曉得,伊有意思要買4樓房子,但原 告不賣伊,遺產應該是先扣掉才有繼承,但原告都完全沒有扣掉。㈡伊之前欠債伊都還了,伊現在沒有錢,伊租房子養伊自己。㈢原告把房子賣掉,伊在房子理面的電器、家具被原告處理掉,原告都沒有告知伊。㈣伊媽媽的現金跟金子都被原告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匯款單、告別式後餐會費用報價單、申請入納骨塔訂位單、許可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繳納規費收據、陳廖麵生前積欠貸款餘額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及放款餘額證明支出費用收據、利息收據、匯款書、本金利息計算查詢資料、繳納陳廖麵生前遭課罰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存證信函、公告登報、收據、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垃圾清理費收據、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收據(含所附規費收據、登報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支付履約保證服務費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板司調字卷第29至20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已繼承陳廖麵財產,並領取所分得之7,246,652元(同卷第181頁),自應分擔陳廖麵債務及處理遺產相費用,故所辯尚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228,4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字卷第55頁)翌日即108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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