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訴訟代理人 莊雲朱 陳崇和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15,3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3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10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院卷第92頁),嗣於本院108 年12月12日審理時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107 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型號為SG253,15MM ,ANSI150 之管路檢視器64個、型號為SG253,20MM ,ANSI150 之管路檢視器1 個(下合稱系爭貨品),合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6,000 元、完稅後金額為615,300 元(下稱系爭貨款),業經原告依約如數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公司處所交貨予被告,依兩造先前報價單所載「6.本報價單經簽名(蓋章),即視同合約。7.本公司不接受未經斯派瑞莎克授權員工之任何退貨」等文字說明,既經被告簽章,兩造買賣交易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且於交貨結案通知書載有「本案閥件為專案訂製進口產品,不接受退換貨」等備註說明,亦經被告確認簽章在。基此,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惟被告竟於收受系爭貨品及發票後,片面要求退貨,並私自將發票退回。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107 年12月28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214 號存證信函促請其依約履行,然其仍置若罔聞,甚猶以108 年1 月4 曰林口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片面主張退貨,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金額。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件所涉及之工程為林口長庚研究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係訴外人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之下包廠商,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水電、消防工程,原告則係由業主即「長庚工務單位」指定為相關商品供應廠商,再由被告依據台菱公司指示出面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而依「長庚工務單位」之要求,所有商品則均需先通過業主之檢測後,方能將商品裝置在系爭工程上,此亦為原告所熟知。原告係業主「長庚工務單位」指定為相關商品供應廠商,被告依上包廠商即台菱公司指示出面向原告採購,被告就系爭貨品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以詢價單向原告詢價時,即記載「隨貨附件:1.試驗報告2.出廠證明3.材質證明(需符合長庚規範)」並由原告收受、簽名回傳予被告,該詢價單所載內容即在雙方爾後成立買賣契約時成為契約之一部,而依上開規定,原告確實負有取得業主即「長庚工務單位」檢測通過證明之義務,且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收受原告所提供之交貨結案通知書後,即在該通知書上註記:「此設備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予以辦理計價」惟被告事後方知悉原告所有之「管路檢視器」並未送至業主檢測通過,故無法安裝在系爭工程。因此,本件買賣係附有「需業主檢驗通過」停止條件之交易,原告所主張之商品既未通過業主檢驗,本項交易即尚未生效。併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報價單、簽收單及原告交貨結案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證: 1、台菱公司承包業主林口長庚研究中心施工處之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部分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 2、被告因系爭水電工程而於107 年8 月7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價金總計615,300 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 3、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7 年10月3 、15日將系爭貨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交由被告員工簽收。 4、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615,300 元。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簽收,經其向被告催收系爭貨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是否為附停止條件而條件迄今並未成就,系爭買賣並未生效?原告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系爭買賣是否為附停止條件而條件迄今並未成就,系爭買賣並未生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係附有停止條件,即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後才付款,但本件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條件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等語,為原告否認,此為有利於被告事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被告固提出電子郵件、送審規範比較表、結案通知書及詢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73、127 至131 頁)為證,但前開電子郵件及送審規範比較表均非系爭貨品及系爭工程,而係系爭工程有關「蒸氣冷凝水水垂吸收器」經台菱公司通知被告經業主指定「spirax sarco」即原告,及工程名稱「林口尖端醫療園區動物中心管路工程」且非由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自難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兩造約定之依據。至詢價單上雖有註記「二. 隨貨附件:1 試驗報告2 出廠證明3 材質證明(需符合長庚規範)」但並無需經業主驗收合格、測試無誤後才付款等字樣,且詢價單僅足作為被告為要約,嗣經原告以上開報價單作為承諾,但報價單並無上開字樣之註記,而被告仍為簽章用印,則該隨貨附件之內容,尚難認係系爭買賣之約定。另外,結案通知書上雖有被告公司員工鄭竹婷手寫註記「此設備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予以辦理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129 至131 頁),惟參酌證人鄭竹婷到庭證稱:當時我的長官說這樣跟原告詢價購買,由我跟原告聯繫,我發詢價單(即本院卷第127 頁),我打電話跟原告公司陳崇和聯繫,陳崇和說這原本不是台菱購買的嗎?為何變成被告購買?當時我剛接採購,對採購流程比較不清楚,我回答說可否價格優惠,我發詢問單過去,就我的認知而言,照詢價單所載該附上的資料原告已經跟台菱接洽過,我只負責價格及交期,後續發詢價單,出貨條件要符合詢價單上所寫的,且符合長庚規範,之後原告回傳資料給我且價格有給優惠,依報價單所載日期,原告有提出報價單,下方的懿德公司(即被告)是我用印,報價單後因業主即台菱蠻急著出貨,我請陳崇和看交期可否盡快,依簽收單是10月3 日交64個出貨到工地,工地人員簽收,10月15日又交1 個,我簽收,陳崇和到我公司要我簽結案通知書即本院卷第37頁,陳崇和帶走結案通知書原本,我沒有留存原本,之後陳崇和寄電子郵件結案通知書給我,因為我沒有留底,需要他補寄給我留底,本院卷第35頁「註:本案閥件為專業訂製進口產品,不接受退換貨」我沒印象有無這段,陳崇和寄給我的檔案就是本院卷第35頁,是陳崇和寄上開電子檔案給我,我看到有上開文字註記,我詢問主管後才在簽收單上補寫如本院卷第73頁左下角的內容(即「此設備需經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予以辦理計價」),我可能用電子郵件或傳真給陳崇和,補寫的原因是因為要按照當時詢價單所載要符合長庚規範後才可以計價;(問:你事後補寫的手寫資料交給陳崇和,有無留存其他資料可以證明?)沒有印象,是公司電子郵件可以查詢,我可以查詢但需經過被告公司同意;系爭買賣在我詢價時,我沒有印象有無跟陳崇和提到要提供送審資料,但在詢價單上有寫要符合規範,但有無口頭提到我忘記了,原告沒提供送審資料給我們,因為在我的認知當時他們應該有給台菱;10月15日我問陳崇和原告公司有無提供送審資料給台菱,陳崇和念了很多項產品名稱他們送審的資料,台菱實際上買的只有其中幾項,陳崇和提到給台菱送審資料包含系爭貨品,但後來系爭貨品台菱沒向他們購買,而是由我們向原告購買;我現在不確定上開所稱送審資料是陳崇和還是台菱告訴我的;詢價單有寫要符合長庚規範,在原告給報價單及交貨時,印象中我沒要原告提出送審資料,因為在我的觀念裡,原告簽回詢價單就應該他們有符合長庚規範;本院卷第73頁手寫內容,因實際交貨驗收還是要依照台菱專業驗收,我所指的業主是台菱;(問:交易過程中,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曾經向你傳達本件採購項目管路檢視器已經有經過業主即長庚或上游台菱同意採用的訊息?)我沒有印象,但陳崇和問我為何原本是台菱購買的,為何變成你們公司購買,我自己主觀認為他們資料已經送過,至於陳崇和是否提及有經過台菱或長庚審核部分我沒印象;這項產品是由我們公司訂購,就會由我們公司向廠商要求提出送審資料交給我,由我交給台菱;(問:後來為何沒有跟原告要求送審資料?)因為我以為原告已經跑過流程,我經手只是詢價,只是在詢價上沒有針對長庚規範有所提出無法達到等,所以就沒有要求提出送審資料;是交貨後發現沒有送審通過,但至於是送審沒有過或沒有送審不確定,我只記得要請陳崇和取消此筆交易,我先打電話,但內容不記得,意思是這項產品送審沒有過,陳崇和的回應我忘記了,但我感覺不出他有驚訝送審沒有過,後續信件中有來往處理,我們公司跟台菱、業主討論協商,後來還在討論過程中我就離職了,我不清楚後續情形;(問:你認知交貨後發現送審沒有通過,依據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 頁)至明,並衡諸證人鄭竹婷現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無虛詞偏袒被告之理,是證人鄭竹婷雖發上開詢價單上有註記前揭隨貨條件即應附上試驗報告、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需符合長庚規範),顯然並未有以附停止條件即需經業主長庚驗收合格再進行安裝、測試無誤後再予計價始生買賣契約效力之約定,況且苟於證人鄭竹婷詢價時,原告確實有提出其符合長庚規範或經送審通過者,何以於原告報價前、後,被告或證人鄭竹婷卻未向原告要求其提出送審資料或符合規範資料?此有悖於常情;又證人鄭竹婷係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始自行在該結案通知書所檢附之簽收單上手寫上開註記,該等事項是否果經原告同意,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佐證,殊難逕予採認上開手寫註記之內容為兩造約定之內容。 3、再者,徵諸證人即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工地處長李家徵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機電是轉包給台菱;系爭工程所有材料都要經過業主即長庚送審,把要用的材料品牌、規格、合約比對,我們會送文書資料,例如電視,要把型錄送給長庚書面審查;在合約中長庚會規定品牌,水泥就會指定廠牌,其中一個就可以,我們發包時才知道價格的標準;如果是沒有規範到的材料,一樣要送審,把要用的材料資料送給長庚做審查;(問:林口長庚對於設備或材料之採購有無要求要為如何之檢測或試驗?是在採購前或後為之?情形為何?)有些有,要看什麼東西,如果是不用測試或檢驗的,只要做原廠證明,如果要的,有可能是在現場做採樣,或在出廠前做功能測試,這要看採買的內容做確定;今日開庭前我有詢問過台菱的處長,他拿資料給我,有報價單,據我所知是被告跟原告買管路檢視器,兩造間情形我不清楚,但被告是對台菱負責,管路檢視器是台菱購買後交給被告裝設,這是在被告向原告採購前就已經處理做好的事情,但不知道為何被告還要向原告購買此項採購品,而台菱所採購的管路檢視器廠商並非原告;(問:台菱所採購的管路檢視器是何時交給被告簽收?)(庭呈出貨單2 紙)第一批是106 年10月25日當時被告沒簽收,是台菱工程師簽收,轉交給被告,第二張是107 年2 月22日,就是第二批的貨,交被告簽收;(問:就你所提出的出貨單,是臺灣斯壯公司出貨,則該公司出貨前或後有無送業主審查之情形,這是由台菱或被告負責?)這材料有無送審我不清楚,理論上應該有,因臺灣斯壯、原告有出產管路檢視器,如果有採買也是由中麟送資料給林口長庚審查,看他們可否接受,可以接受才購買,不論是施工的廠商或材料廠商要送審的資料都要交給中麟,由業主審查;(問:就被告公司來說,被告承包中麟業務,如果被告需要材料,要如何處理?)有分為中麟供料或被告自己採買,如果為被告自己採買,也是要送審,但也是要透過中麟送給業主長庚做送審;(問:就你所知中麟或台菱有無指示被告去向原告購買本件管路檢視器?)一般長庚同一種材料不會只指定一家廠商,因為會有綁標嫌疑,一般我們也不會指示被告去採買哪一家廠商,只是會建議,被告自己判斷決定;被告是跟台麟簽約,但台菱算是中麟的子公司,但台菱負責機電,中麟負責建築;林口長庚要發包前,要提供規範給廠商,廠商才能依此詢價,決定是否承包,報價才會有一定基準,至於規範有沒有提到特定廠商不確定,只是就廠牌部分長庚會指明不只一家,規範內容會明確規格;一般來說需送審,但在特殊緊急時,會安裝後才送審,最好都把送審程序補完,最後也是一定要驗收,如果還沒有送審就先做,之後驗收是否會過就是決定採買的人要負責,就是要看誰指示就要負責;(問:就管路檢視器,台菱向臺灣斯壯採購後交付給被告,被告是否知悉提供材料的廠商為臺灣斯壯公司?)被告公司有簽收,應該會知道,除非是被告來不及施作,我們代購直接裝設,本件移交給被告,應該是被告裝設;就本件管路檢視器台菱公司已經採購的數量,如果有不足的情形,原則上是台菱去跟廠商買,也會用同一家;(問:為何台菱需要代替被告購買?)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為如期交期給業主,所以我們有時會代被告公司去代採購或代工;(問:管路檢視器部分,台菱採購後交給被告,管路檢視器費用採購費用由何人支付?)要看合約,如果是實做實算,就不會算材料錢給被告,就只算工錢,本件管路檢視器應該沒有另外付材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60 至165 頁),並有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可證,且衡諸證人李家徵與系爭買賣及兩造間並無仇隙怨懟或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是證人李家徵上開證述,洵堪採認屬實。則依證人李家徵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所需之管路檢視器既經台菱公司向訴外人台灣斯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買並於107 年2 月22日、107 年10月25日交付予被告公司簽收無訛,台菱公司自無再指示或要求被告向原告訂購採買系爭貨品之必要,況且系爭貨品既未經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自無驗收或審查之情形。因此,系爭貨品是否果係因業主長庚審查未通過或是甚未為送審,被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間除系爭買賣外,尚有上開「蒸氣冷凝水水垂吸收器」之買賣,原告業已依兩造約定而交付送審規範比較表、設備規範殊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7 至153 至156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因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出送審資料,故未提出,但有交付型錄給被告等語,並非無據,且證人李家徵上開證稱,長庚的審查資料也有可能只需型錄,自尚難認原告未依約提出審查資料。故被告辯稱:伊依照台菱指示而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買賣附停止條件,而條件迄今並未成就即未經長庚審查通過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1、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系爭買賣既經兩造合意約定數量、價金,並經原告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給被告簽收無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8 年6 月25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照系爭買賣之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給被告簽收無訛,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615,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