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 告 蕭凱云 訴 訟代理 人 劉華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語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釀酒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以被告釀酒人公司名義,將該公司所生產之「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下稱泡盛酒)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驗甲醇、鉛、二氧化硫及乙醇濃度,檢驗乙醇(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為40% 。而原告於103 年6 月於基隆市政府任職菸酒管理科科長,負責基隆市轄區內有關進口菸酒輔導、製造業者營運狀況抽查及市面菸酒買賣、查緝及取締等工作。又被告釀酒人公司所生產之「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入選基隆十大伴手禮,且因其並無實體銷售店面,原告為確認上開酒品安全,遂於104 年5 月間先由科員即訴外人王珮尹委託訴外人林汶娟,代為購買被告釀酒人公司所生產之「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碧砂國際遊艇碼頭海洋篇1 箱共12瓶(下稱系爭送驗酒品),復將系爭送驗酒品分別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台北食品貫驗室檢驗,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分別為40.2% 及40.1% 。又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聯合稽查小組並於104 年8 月25日,前往被告釀酒人公司進行104 年度執行酒品進口商暨製造業者稽查工作,並以104 年8 月28日二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36524號函請被告釀酒人公司提出製程及品質管制資料。然被告2 人於104 年8 月31日,向基隆市政府提出之製程及品質管制資料,竟將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實品實驗室測試報告,測試結果「乙醇、000000-00 -0、40.0% 」攔位塗去後影印,再與其他製程及品質管制資制一併送至基隆市政府。是被告2 人明知原告前揭所購買之系爭送驗酒品,係被告釀酒人公司所生產之酒品,並非偽品,亦明知被告釀酒人公司所生產之系爭泡盛酒之酒精檢驗濃度為40 %,與原告透過林汶娟所購買送驗之系爭送驗酒品濃度相符,亦明知渠等2 人於104 年8 月31日,提供予基隆市政府之檢驗報告係經變造等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6 年8 月間故意捏造「原告索賄不成、故意購買假酒、變造檢驗報告等情為由,誣指原告涉犯刑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等罪嫌。」等不實內容,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上開刑事罪名。即被告2 人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到庭應訊始知悉被告2 人誣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195 、27、2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鏡週刊、中華酒誌及基隆人踹共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緣由乃係原告於103 年11月5 日私下邀宴被告甲○○遭拒後,於104 年6 月間未依法規所規範完成蒐證採樣程序,竟以來路不明之酒品冒充為被告釀酒人公司生產之酒品,逕行送驗而取得不實之檢驗報告,並以匿名方式向國稅局匿名檢舉,意圖使被告釀酒人公司遭致裁罰,經被告提起訴願,業經國稅局撤銷裁罰處分,是被告釀酒人公司所出產之系爭泡盛酒並無原告所稱酒精濃度不符之事。另原告既屬公務員,其向國家其他之機關為檢舉之行為,何須以匿名方式為之?故原告確有挾怨而利用公權力針對被告進行不法報復手段之事實,被告自有合理懷疑原告刻意誣陷而向檢察機關提告誣告罪之正當理由。又原告對於系爭送驗酒品之來源,原於106 年7 月5 日向媒體宣稱係藉由合法稽查手段取得。嗣於106 年8 月15日開庭中,表示係託朋友購買,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況且訴外人林汶娟並非原告之朋友,而係原告命令其下屬即訴外人王姵尹以犒賞海巡署弟兄為由,透過下屬王姵尹指派不詳人士「小童」,要求訴外人林汶娟幫忙購買酒品,此舉亦已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不符。且原告事後復唆使訴外人王姵尹接觸證人即訴外人林汶娟,並以威脅利誘之方式給予訴外人林汶娟壓力,要求其依照原告之說詞應對而為串證。故原告亦有企圖勾結證人而共同陳述虛偽事實之偽證行為。再者,被告釀酒人公司所出產之系爭泡盛酒,完整包裝有「酒瓶、玻璃瓶郵寄安全保護盒、盒子、紙袋、外箱」等5 項物品,然原告不僅無法提出酒品完整之包裝內容,亦無法提出104 年05月間由被告釀酒人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憑證。且經政風室要求原告提供憑證;基隆市議員於106 年05月19日議會質詢時,要求原告之主管提出,原告仍推諉遲延,始終未配合政風室及議員要求而拒絕提供。又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魁北克公司收據2 紙,益見系爭送驗酒品確非由被告所出。縱訴外人魁北克公司與被告釀酒人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送驗酒品係向被告釀酒人公司購買,此觀企業集團之結構即明,且倘僅以魁北克公司與被告釀酒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其中一方就必須為另一方之單據負責,亦與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法律規範不同。又被告係先行其他申訴程序後,方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當時認原告係以假酒送驗並誣陷被告,遂提起相關訴訟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當屬合情有理,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被告並未虛構事實。且刑事告訴本屬被告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或自訴權利,自不能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遽推論被告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 ㈡又被告指控原告以假冒酒品即系爭送驗酒品而誣陷之報導,業於106 年7 月4 日刊登於鏡週刊雜誌,106 年5 月刊登於中華酒誌,且依中時電子報之記載,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即針對被告之指控作出回應,可見其於106 年7 月5 日就已知曉鏡週刊及中華酒誌關於被告指控其以假冒酒品誣陷被告之事實,是原告最遲應於108 年7 月3 日為本件起訴,然其卻於108 年7 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權應已時效消滅。故鈞院亦得不經審理直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人民認為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得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此係法治國家的根基,對於人民請求接受裁判之權利應給予最大程度尊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54年臺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苟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單憑其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釀酒人公司對原告提出刑法第213 、214 、216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等罪嫌(下合稱誣告等罪嫌)之告訴,原告已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至1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釀酒人公司對其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誣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損害其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釀酒人公司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釀酒人公司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前開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原告已自陳並非由其本人直接向被告釀酒人公司購買系爭送驗酒品等語,而原告與第三人間有如何之法律關係,本於交易安全之保障,自與被告釀酒人公司無涉,即被告釀酒人公司並無任何探求知悉真實買受人之義務,且菸酒管理法第38條已授權主管機關對於菸酒等業務享有行政調查權,並於同法第52條第3 項,對於違反者訂有罰鍰之制裁規定。又菸酒查緝作業要點復為執行技術面之細節性規定,其中取樣行為於該要點第11點即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抽檢,以無償(菸二條、酒二瓶為原則)或價購取樣檢驗之菸酒產品,其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取樣時應當場取樣,於封口加封條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開立收據一式二聯,由稽查人員及受檢業者負責人或關係人簽章後,一聯交受檢業者收執,一聯由主管機關留存,若為無償取樣檢驗者,並於收據內註明屆時未領回者授權由主管機關處理。」,是菸酒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菸酒業務稽查時,取得樣品酒於法並非無據且應無困難,即行政行為並不因私人單純之拒絕行為而受影響。且上開要點規定菸酒主管機關進行有關菸酒行政調查而需取樣時,必須「當場」取樣,並在封口加封條,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開立收據等規範,無非係為保障人民於國家高權行為下之在場權,並藉此證明國家機關所踐行之高權行為之程序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甚或防範栽贓嫁禍等情事發生,以昭公信。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理及公務運作常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國家並未要求公務員需先自行替國家預納費用以利公務進行;亦甚難想像菸酒稽查之權責公務員將捨上開法定程序不為,而另委由他人以「私人名義」價購原欲取樣之酒品,以為公務之進行,是原告取樣行為,在在顯與常情不符。準此,國家高權行為之正當性、純潔性、公信性,本有端賴相關執法人員之切實遵守相關法定程序,而原告主觀上既非基於一般私人間之買賣交易,仍執意捨上開法定程序,另委由他人以私人名義為酒品取樣,規避正當法律程序對於被告之在場權保障,使法治國原則對於人民之程序保障無從實現,佐以系爭送驗酒品之購買名義人並非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真實買受人為原告,故被告質疑系爭送驗酒品之來源、酒品真實性,與原告捨上開法定行政調查程序不為之動機,均非屬無據。再者,倘若被告釀酒人公司意使原告受到刑事追訴之意圖,其大可直接向偵查機關為告發,又何需委由市議員於市議會中,先請相關權責單位就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聯合稽查小組104 年8 月25日之稽查行動為說明,以為獲取充分之資訊,由此亦可證被告釀酒人公司並無虛構事實或誣告之故意甚明。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釀酒人公司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應為告發),確實「明知」原告有向其購買系爭泡盛酒,或「明知」系爭送驗酒品為被告釀酒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釀酒人公司侵害其名譽權,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 元及利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195 、27、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500,000 元,並加計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編號│刊登地點 │刊登內容 │文字大小 │ ├──┼─────┼───────────────┼──────────┤ │ 1. │鏡週刊 │道歉啟事 │將左列道歉啟事內容,│ │ │ │甲○○及釀酒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應│在雜誌內文第4 頁,以│ │ │ │在明知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科科長│2 分之1 頁面大小刊登│ │ │ │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 │ │ │ │行為之情況下,即誤導鏡週刊使鏡│ │ │ │ │週刊刊登不實內容,傷害乙○○女│ │ │ │ │士名譽,特發文向乙○○女士道歉│ │ │ │ │。 │ │ │ │ │道歉人:甲○○及釀酒人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2. │中華酒誌 │道歉啟事 │將左列道歉啟事內容,│ │ │ │甲○○及釀酒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應│在雜誌內文第4 頁,以│ │ │ │在明知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科科長│2 分之1 頁面大小刊登│ │ │ │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 │ │ │ │行為之情況下,即使中華酒誌報導│ │ │ │ │不實之內容,傷害乙○○女士名譽│ │ │ │ │,特發文向乙○○女士道歉。 │ │ │ │ │道歉人:甲○○及釀酒人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3. │基隆人踹共│道歉啟事 │將左列道歉啟事內容,│ │ │FB網頁 │甲○○及釀酒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應│在FB我是基隆人網站刊│ │ │ │在明知基隆市政府菸酒管理科科長│登。 │ │ │ │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誣告等│ │ │ │ │行為之情況下,即使FB基隆人踹共│ │ │ │ │網頁張貼不實之內容,傷害乙○○│ │ │ │ │女士名譽,特發文向乙○○女士道│ │ │ │ │歉。 │ │ │ │ │道歉人:甲○○及釀酒人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