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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范麗雲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具體明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1,296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2.貴院107 年10月25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依上開執行案卷所附租賃契約(即黃鐸出租予訴外人李宥辰,李宥辰再轉租予原告之租約),原告承租之每月租金為7,000 元,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5日起至113 年9 月14日止,共10年,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元(計算式:7,000 元×12月×10年=840,000 元),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及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萬元(計算式:200,000 元+840,000 元=1,0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296 元。

(二)原告起訴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然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具體原因事實內容及賠償金額計算式為何,尚有未明,其所提書狀難謂無欠缺,自應予以補正。

(三)又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原告前對上開同一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4 年板簡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確定,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本件原告與被告范麗雲,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又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顯屬同一事件。本件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本件恐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請原告衡酌是否仍提起此部分之訴,併此敘明。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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