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3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群育 反 訴被 告 陳順吉 鄧怡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甄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建法(即洪翊喆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珣律師 受 告知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翊喆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01,366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122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1,3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原告原起訴時原告為陳群育、陳順吉及被告為洪建法、「洪翊喆之其他繼承人【待查證】)並為訴之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群育新臺幣(下同)3,56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順吉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司調字第18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嗣以民國108 年9 月2 日陳報狀時僅列被告洪建法(見本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審理時捨棄連帶部分並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60頁),及於109 年5 月28日審理時撤回原告陳順吉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於本院108 年11月5 日審理時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斯時反訴被告為陳群育、陳順吉且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其3,532,94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就扶養費部分暫為一部請求100 萬元(見本院卷第69、77頁),但於同日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請求之總金額為1,532,94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及於108 年11月11日以民事反訴更正狀追加反訴被告鄧怡瑞,並請求反訴被告陳群育、陳順吉及鄧怡瑞應連帶給付其1,532,94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補充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且於109 年5 月28日審理時陳明不再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80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係就原告與洪翊喆間車禍事件所致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是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駕駛其父親陳順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群育車輛)於107 年1 月20日2 時43分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翊喆(下稱洪翊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洪翊喆車輛)發生擦撞,洪翊喆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P195柱,洪翊喆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駛對向車道,致於急駛回原車道時,與同向右後方駛來之陳群育車輛發生擦撞,兩車擦撞後失控,在撞擊擺接堡路P195柱,洪翊喆車輛著火,致陳群育受有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為洪翊喆之繼承人,應賠償原告以下各損害之項目暨金額: 1、醫療費用50,09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開刀治療及進行多次門診,原告已支出住院醫療費用48,169元以及急診費、門診費及證明書費1,926 元,合計50,095元。 2、看護費用88,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需出院後「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而原告自107 年1 月20日急診住院開刀,住院起至出院(107 年2 月5 日)後一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共計44日,全倚賴家人輪流全天照顧、看護,持續44日,並依看護費標準每日2,000 元,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相當於「全天看護費用」之損失共88,000元。 3、工作損失18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工作6 個月,當時原告在被告所開之公司工作,月薪30,000元,故有工作損失180,000 元。 4、勞動能力減損1,744,612 元: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暫以勞動力減損20% 為計算依據,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19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止,共計尚可工作46年,且原告斯時每月薪資為30,000元,每年減損之勞動能力為72000 元,原告尚可工作46年,依霍夫曼法計算,原告可一次性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744,612 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影響甚將持續一生,造成心理傷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6、以上共計3,562,707 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為洪翊喆之唯一繼承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僅限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本件車禍洪翊喆並無過失,縱認洪翊喆車輛跨越雙黃線又駛回原車道,但陳群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速過快,才造成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為過失相抵。則法院縱使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者,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至少應負50% 責任)後,並應扣除原告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強制險給付76,7776 元。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急診費、門診費及證明書費部分,僅爭執證明書費各400 元、200 元部分,因此為原告舉證本該支出之費用,不應列入請求,其餘49,45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固不爭執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但原告僅於住普通病房及於出院後一個月專人照顧,即107 年1 月30日至2 月5 日之7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37日,而應排除原告107 年1 月20至29日住加護病房期間,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4,000元。 3、工作損失薪資6 個月共18萬元部分沒有意見。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僅2%,並以月薪30,000元做計算。 5、精神慰撫金部分,洪翊喆生前為新北市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畢業後即在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工作,協助被告處理事務,而被告僅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原告僅以車禍所受傷害為請求依據,卻未提出學經歷等證據資料,以查核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請法院酌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原告為洪翊喆之父親且為唯一繼承人,因本件車禍致洪翊喆當場死亡,甚感悲痛,並已支出醫療費用及殯喪費用,而反訴被告陳群育於本件車禍時年僅19歲,其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陳順吉、鄧怡瑞依法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反訴原告以下損害之項目暨金額: 1、喪葬費232,940 元:反訴原告就洪翊喆之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232,940 元,自可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2、洪翊喆車輛報廢損害30萬元:洪翊喆車輛為90年12月出廠之BMW 廠牌、330IZA型號車款,於本件車禍後已經報廢,報廢前市值應有30萬元。 3、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反訴原告為洪翊喆之父親,因反訴被告陳群育不法侵害洪翊喆之生命,致洪翊喆因車禍事故意外死亡,令反訴原告慟失至親,甚為悲傷。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自屬有據。 4、扶養費1,178,389 元:反訴原告為洪翊喆之父親,因反訴被告陳群育不法侵害洪翊喆之生命,致洪翊喆因車禍事故意外死亡,令反訴原告未來退休後生活頓失所依,反訴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6歲餘(50年7 月2 日生),65歲退休後依計畫係由洪翊喆接掌公司事業,由洪翊喆扶養,詎料,洪翊喆竟意外死亡,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度統計65歲男性之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44 年,爰以反訴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每年計為265,632 元,反訴原告平均餘命18.44 年之扶養費為3,535,166 元,而反訴原告無配偶尚有其他兩名子女,則反訴被告應依洪翊喆之扶養義務,賠償1/3 即1,178,389 元。 5、以上合計3,711,329 元,扣除反訴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後為1,711,329 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532,940元。 ㈡、併聲明: 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532,940 元,及自民事反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陳群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從輕酌定反訴被告陳群育之過失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經鑑定認定係洪翊喆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於急駛回原車道時發生肇事,為肇事主因,而反訴被告陳群育車輛並無肇事原因,反訴被告陳群育並無過失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反訴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㈡、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暨金額沒有意見,但仍否認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㈢、併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於上開時、地,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群育(下稱陳群育)所駕駛陳群育車輛與洪翊喆車輛發生車禍,致洪翊喆當場死亡,及陳群育受有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陳群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9歲,其法定代理人為反訴被告陳順吉及鄧怡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洪建法)為洪翊喆之父親及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6 月4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83609974號函暨本件車禍卷宗、本院板橋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7至29、51至55、57至185 頁、本院卷第41、49頁、本院限閱卷)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無訛。 二、陳群育主張其因洪翊喆車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駛對向車道,於急駛回原車道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洪建法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38,095 元、看護費用88,000元、工作損失18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744,612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共計3,562,707 元等語,但為洪建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洪建法主張陳群育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陳群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陳順吉、鄧怡瑞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喪葬費232,940 元、洪翊喆車輛報廢損害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扶養費1,178,389 元,合計3,711,329 元,扣除洪建法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後,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其1,532,940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陳群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陳群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洪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洪建法抗辯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其於繼承之遺產範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洪建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三、陳群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查,洪建法前曾對陳群育因本件車禍而提出過失致死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洪建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後,洪建法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9至81、165 至168 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㈢、洪建法雖主張陳群育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行為云云,然而: 1、徵諸證人李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駕駛丙車沿擺接堡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先看到對向車道有兩臺車,外側車道是乙車(即洪翊喆車輛,下同),內側車道是甲車(即陳群育車輛,下同),乙車開到我的車道,我往右偏閃,沒碰到對方車輛,對方也往右切回自己的車道,我看到對方打滑,對方打滑後,後方車輛即擠過來碰到乙車,之後即撞到橋墩,我不知道乙車是否要超車,但他有跨越雙黃線到我的車道,且車速很快等語,及事發當時目擊證人陳俊南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駕車沿擺接堡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向車道有乙車要超車,因此跨越到我車道,該車為閃避我前方之丙車又迅速往右切,因而擦撞到甲車,兩車因此失控,側滑撞上橋墩之柱子等語明確;且本件車禍發生前洪翊喆車輛及陳群育車輛均行駛於擺接堡路往三峽區方向,洪翊喆車輛超越陳群育車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一情,亦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6 、照片7 、陳群育行車影像紀錄器存卷可佐,足見洪翊喆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應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事實,是以,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顯係洪翊喆車輛逆向行駛後突見對向車道由證人李孟修駕駛之車輛,而緊急閃避回原車道,陳群育駕車直行無從閃避,實難苛求陳群育在其車道上持續行進之情況下,對洪翊喆突然駕車逆向行駛後返還原車道之行為有預見可能性及能夠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或有迴避之可能性,陳群育顯然就此並無過失。況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害人(即洪翊喆,下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於急駛回原車道時發生肇事,為肇事原因;陳群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8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09598號函附之前開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1346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本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仍維持前開鑑定結果,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786655號函附卷可稽,益徵陳群育辯稱本件車禍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即屬有據。 2、又按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69號案件,經法院勘驗陳群育之行車紀錄光碟結果為:「檔案名稱『ATU-2003前鏡頭』,全長1 分20秒。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下稱甲車,即陳群育車輛,下同)前方有1 台銀色BMW 汽車(下稱乙車,即洪翊喆車輛,下同),2 車於畫面一開始一前一後(乙車在前,甲車在後)行駛在同一車道上,行進間2 車並保有一定之距離;嗣於播放器時間00:51起,乙車、甲車先後左轉駛入高架下,隨後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約9 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1:00時),因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甲車車頭超過乙車,故未在看見乙車出現於畫面中;甲車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復於播放器時間01:10起,乙車從內側車道超越甲車出現在畫面中,乙車旋向右偏跨越車道線,行駛在甲車左前方,隨後又向畫面左偏行駛,並於播放器時間01:14起,乙車又駛回車道線左側之車道上,甲車則行駛在乙車右後方之車道上,3 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1:17時),對向車道出現數台車,乙車突向右偏至甲車行駛之車道,乙車右後方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69號卷第29頁),並衡以駕駛人之反應能力各有不同,駕車行駛之路況亦有所別,本件洪翊喆於事發之前一刻原駕該車行駛於陳群育車輛之左前方,惟於對向車道出現數台車之際,洪翊喆車輛突向右偏至陳群育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致洪翊喆車輛右後方與陳群育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洪翊喆違規情形突兀,故本件自難不顧個案情況一概適用交通部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而據以推算陳群育行車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遽認陳群育於本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失。至洪建法主張陳群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云云,除與上開事證不合外,亦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洪建法上開主張,礙難逕予採認。 3、至洪建法另主張調解卷第61頁之現場圖繪製陳群育車輛在前、洪翊喆車輛在後,導致洪翊喆車輛撞擊陳群育車輛,但員警游文瑋曾告知洪建法該圖繪製錯誤,應該是洪翊喆車輛在前,陳群育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游文瑋到庭具結證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122 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8頁之現場圖是我繪製的第一個版本,當時依現場目擊者所述繪製,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854 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11854 卷)第38頁之現場圖是我看過陳群育行車紀錄器後再繪製的,應該以107 偵11854 卷的比較正確;我請洪建法來看陳群育的行車紀錄器及相驗卷的現場圖,但第二版本即107 偵11854 卷的現場圖有無給洪建法看無法確定,也不記得我有無告知他有改過現場圖位置;發生交通事故當下我們必須盡速完成卷宗,第一時間沒有看到陳群育的行車紀錄器,我約三、四天後才看到陳群育的行車紀錄器,當時我已經先把行車紀錄器扣下,但最先看到的檔案是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是往後拍攝,之後隔三、四天後才發現有往前面拍攝的畫面,經檢視後才繪製現場圖,之後補圖給檢察官,所以事發當時給檢察官如上開相驗卷的第一版本現場圖(依據目擊者陳述),之後於107 年3 月24日以移送報告書給新北地檢署為第二版本之現場圖(依據陳群育行車紀錄器);上開法院勘驗筆錄所載之過程與107 偵11854 卷第37、38頁現場圖相符,就是勘驗陳群育前行車紀錄器所製作的;上開二個版本的現場圖,洪翊喆車輛切到對向車道,再駛回原車道並無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至明,足認調解卷第61頁之現場圖即為證人游文瑋所繪製的第一版本現場圖,僅依據目擊者所述,自應以第二版本即107 偵11854 卷第38頁之現場圖依陳群育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繪製的較為可採,且與上開勘驗筆錄相合,可見洪翊喆車輛原行駛於陳群育車輛之左前方,惟於對向車道出現數台車之際,洪翊喆車輛突向右偏至陳群育車輛行駛之車道,其違規情形事發突然,且係洪翊喆車輛急駛至陳群育車輛之車道前方,兩車於事故發生前一刻並非在同一車道上前、後行駛之車輛,自難認陳群育有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則洪建法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4、因此,陳群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四、陳群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洪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陳群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既經認定,則其依前揭規定,主張得請求洪翊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洪翊喆既已於死亡,且洪建法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洪建法承受洪翊喆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於法有據。 ㈡、茲就陳群育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認定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陳群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0,09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為證,至洪建法僅爭執其中證明書費440 元、200 元,其餘並不爭執,然該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仍係陳群育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經提出於本件訴訟中(見調解卷第27、29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則陳群育請求醫療費用50,095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陳群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 年1 月20日急診住院開刀,住院起至出院(107 年2 月5 日)後一個月均需專人照顧,共計44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88,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洪建法亦不爭執陳群育有看護之必要及每日2,000 元計算,但爭執看護期日應扣除陳群育加護病房期間,此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群育於107 年1 月20日經急診入加護病房,同日行肝修補及右側胸管置放手術,同年月25日行左側脛腓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2 月5 日出院,住普通病房與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調解卷第27頁)甚明,足認陳群育住普通病房期間即107 年1 月30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出院共計7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即30日,合計37日需專人看護無訛,則洪建法上開抗辯,堪予採認。因此,陳群育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4,000元(計算式:37日×2,000 元/ 日=74,000 元),逾上開數額者,即屬 無據。 3、工作損失部分: 陳群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未工作6 個月,當時原告在被告所開之公司工作,月薪30,000元,故有工作損失180,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載明:陳群育受傷後宜休養6 個月等語至明,核與陳群育上開傷勢相符,且為洪建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則陳群育上開主張,洵堪採認。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陳群育主張其因受有上揭傷害,暫以勞動力減損20% 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止,且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一次性請求勞動能力損害1,744,612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為洪建法所否認,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係:陳群育後續仍有些許勞動能力減損,建議可進一步請法院發文協助之,另重大外傷後體力仍須一段時間恢復,建議工作安排需酌予調整體力負荷較輕較有彈性之工作等語(見調解卷第29頁),並無相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暨依據,礙難逕採認陳群育勞動能力減損20% 。 ⑵、再者,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臺大醫院鑑定陳群育因本件車禍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頁),且經臺大醫院鑑定後認定:「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9 年3 月16日門診評估後,陳群育先生(陳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調整後,其勞動能力之喪失項目及比例如下:1、肺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經治療。本院109 年3 月25日肺功能檢查,無明顯遺存障礙,無勞動能力減損。2、骨盆閉鎖性骨折,經治療。無明顯遺存障礙,無勞動能力減損。3、肝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經治療。無留存明顯肝功能異常,無勞動能力減損。4、左側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經治療。留存有左下肢肌力減弱,痠痛症狀。經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5%,即全人障害比例為2%,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綜上所述,陳先生全人障害比例為2%,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參諸陳群育自承其目前從事烤漆工作(見本院卷第179 頁),性質上屬勞動性工作,其所受之左側脛骨與腓骨骨幹之閉鎖性骨折,經治療既仍留存有左下肢肌力減弱、痠痛症狀,堪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且比例為2%。 ⑶、又陳群育係88年5 月12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53 年5 月11日,且陳群育受傷後需休養6 個月,已如前述,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7 年7 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於107 年1 月20日)起算至153 年5 月11日止,共計45年9 月又23日,並以陳群育車禍發生時之月薪30,000元計算,其1 年勞動能力減損2%即為7,20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2%=7,200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047 元【計算方式為:7,200 ×23.92302493+(7,200 ×0.8130137 )×(24.23071724-23.92302493 )=174,046.91755258545 。其中23.92302493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23071724 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30137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3/365=0.813013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陳群育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74,047 元部分,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群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影響甚將持續一生,造成心理傷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等語。然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群育因本件車禍受有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四與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此住院並開刀治療,且勞動能力減損2%,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陳群育高中肄業,目前任職烤漆工作,月薪約3 萬多至4 萬元,且於108 年薪資所得總額66,000元,及名下無任何財產;洪翊喆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在洪建法所經營之公司工作,協助洪建法處理事務,洪建法國中肄業,從事木工工作,107 年、108 年利息所得總額各14,981元、2,023 元,且名下有汽車2 臺、經營易哲企業社,財產總額約3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洪翊喆侵害程度,及對陳群育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群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應屬適當,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 6、綜上,陳群育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78,1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95元+ 看護費用74,000元+ 工作損失180,000 元+ 勞動能力減損174,047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878,142元)。 7、至洪建法雖辯稱陳群育與有過失云云,但承上所述,陳群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毋庸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責任。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陳群育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6,776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陳群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01,366 元(計算式:878,142 元-76,776元=801,36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洪建法抗辯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其於繼承之遺產範圍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查洪翊喆既對陳群育應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然洪翊喆於107 年1 月20日死亡,洪建法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洪建法自繼承開始,即應承受洪翊喆對陳群育之上開債務,且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則洪建法上開抗辯,於法有據。 六、洪建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陳群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則洪建法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群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陳順吉、鄧怡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陳群育對洪建法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陳群育對洪建法起訴請求給付,洪建法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陳群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建法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見調解卷第191 頁之送達證書,洪建法於108 年6 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陳群育主張洪翊喆前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洪建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給付其801,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5日(見調解卷第191 頁之送達證書,洪建法於108 年6 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洪建法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應於繼承洪翊喆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群育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陳群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洪建法主張陳群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反陳群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陳順吉、鄧怡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其1,532,9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