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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江聰龍
被告
鈞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鳳
被告
賴騰翔

      洪瓊瑛

      王敏珊

      周靜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周靜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99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周靜芝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圓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解散登記,並選任王玉鳳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原告對被告鈞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王玉鳳為鈞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鈞圓公司、洪瓊瑛、王敏珊、周靜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鈞圓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邀同其餘被告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周靜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限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並簽立約定書、保證書。被告鈞圓公司先後於104 年12月18日與賴騰翔、洪瓊瑛、王敏珊、周靜芝向原告借款4 筆,金額合計4,880,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約定利率、最後付息日、餘欠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106 年10月31日與洪瓊瑛、王敏珊、賴騰翔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1,700,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起訖日、約定利率、最後付息日、餘欠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鈞圓公司除攤還本金3,110,003 元及繳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389,997 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著,其餘被告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周靜芝既為被告鈞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鈞圓公司、洪瓊瑛、王敏珊、周靜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賴騰翔則以:被告鈞圓公司確有上開借款,伊願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但原告總行未同意伊之和解條件。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賴騰翔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5 件、保證書4 件、借據6 件、借款展期約定書4 件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5 頁)。被告鈞圓公司、洪瓊瑛、王敏珊、周靜芝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鈞圓公司、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周靜芝應連帶給付原告1,779,99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被告鈞圓有限公司、洪瓊瑛、賴騰翔、王敏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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