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 告 林玉英 蔡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告 寶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元,暨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英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暨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玉英、蔡泰旭(單獨原告逕稱其名,全體則合稱原告)主張渠等為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吳孟哲(單獨被告逕稱其名,全體則合稱被告),寶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勢公司)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占有系爭建物,然吳孟哲多次未繳納租金,故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嗣迭經變更,於109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750 元,暨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英7 萬1,776 元,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林玉英、蔡泰旭所有,吳孟哲於107 年3 月26日邀同寶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3 月26日至109 年3 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租金12萬元,自交付日起,系爭建物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需由吳孟哲負擔,系爭建物由寶勢公司經營汽車美容使用。惟吳孟哲自107 年5 月14日起,多次未交足租金,迄至108 年4 月13日,已有25萬元之租金未繳,原告於108 年4 月13日以通訊軟體或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吳孟哲繳納,遭吳孟哲已讀不回或刻意不簽收信件方式退回;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3 月26日期滿終止,被告迄未交還系爭建物鑰匙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 萬元及管理費750 元之不當得利,且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林玉英代吳孟哲給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水電費共計7 萬1,776 元(詳細費用及金額見附表),該部分以本件108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上開筆錄已於108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寶勢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其責,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750 元,暨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林玉英7 萬1,776 元,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與對方和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1 份(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51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4頁以下)、板橋莒光郵局000143號存證信函(見重簡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林玉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紙(見本院卷第127 頁)、系爭建物現況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31 頁)、水電費收據1 份(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而被告於本院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而為認諾之表示,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予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3 月26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林玉英墊繳系爭建物之水電、管理費用,共計7 萬1,776 元,則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750 元,暨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林玉英7 萬1,776 元,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 │編│內容 │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108 年2 月至5 月管理費 │3,000元 │ ├─┼─────────────┼────────┤ │2 │108 年6 月至9 月管理費 │3,000元 │ ├─┼─────────────┼────────┤ │3 │108年10月自來水費 │1萬8,556元 │ ├─┼─────────────┼────────┤ │4 │108年5月至7月電費(1樓) │1萬4,709元 │ ├─┼─────────────┼────────┤ │5 │108 年3 月至5 月電費(地下│6,485元 │ │ │室) │ │ ├─┼─────────────┼────────┤ │6 │108 年3 月至5 月電費(1 樓│2萬1,641元 │ │ │) │ │ ├─┼─────────────┼────────┤ │7 │108 年5 月至7 月電費(地下│4,385元 │ │ │室) │ │ ├─┴─────────────┴────────┤ │ 合計:7萬1,7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