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佳和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訴訟代理人 周凡 被 告 顏琮哲 訴訟代理人 黃瑞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08,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383,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72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8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國光客運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22時5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1 號北向方向行駛,因天雨路滑,於37.7公里處,為閃避中油油罐車而打滑自撞內側護欄,致車頭毀損停放於外側車道上(現場道路為4 線道),原告隨即下車交管,確認後方來車均已減速,再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警,並走向車後欲拿取三角告示牌。此時適有被告乙○○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從側面C 柱位置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從外側車道位移至內線第2 車道,造成系爭小客車全毀,車上相機包飛出車外,由國道清潔隊於33.5公里處拾獲相機包。被告乙○○追撞系爭小客車後,又與訴外人楊正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下稱939-U5大客車)發生擦撞,造成939-U5大客車擦撞外側護欄。此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為「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被告乙○○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訴外人楊正剛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系爭小客車為本田汽車,100 年出廠,車名FIT1.5VTi-S ,排氣量1,497CC ,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7 年1 月8 日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300,000 元,另應扣除報廢剩餘價值5,449 元。 2.泰山至大直汽車拖吊費6,550 元、大直至永康(原廠)汽車拖吊費16,500元。 3.停車費1,960元。 4.照相機及配件費228,480 元,包含:CANON 5D3 機身86,900元、CANON17-40L4.0F 鏡頭27,600元、CANON24-70L2.8F 鏡頭58,000元、CANON70-200L4.0F鏡頭23,600元、580II 閃光燈15,400 元、金貝HD600 閃光燈組16,980 元。 5.承上,金額共計548,041 元(計算式:300,000 +6,550 +16,500+1,960 +228,480 -5,449 =548,041), 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請求金額為383,628 元(計算式:548,041 ×0.7 ≒383,628 )。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原告為「第一階段: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第二階段: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原告同有肇事因素,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有過失,而第一階段原告自撞部分,被告無任何肇責因素,故就原告請求部分應先扣除其自撞部分所負二分之一責任,其餘部分再按原、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系爭小客車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300,000 元,惟應扣除因報廢所受領之價金5,449 元。 2.拖吊費共計23,050元部分: 原告既然要將系爭小客車拖回台南原廠處理,為何要從事故地泰山拖到大直,再從大直拖到台南,應直接從事故地泰山拖至台南原廠始為合理。 3.停車費共1,960 元部分: 承前,原告既然要將系爭小客車拖回台南原廠處理,何須有台北市停車費花費之必要,停車費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非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4.照相機及配件費228,480元部分: 系爭小客車遭系爭大客車撞擊前,已自行先撞護欄後打滑橫停在車道上,故其車上相機毀損是否遭系爭大客車撞擊?抑或是先前自撞護欄所致?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相機之毀損確係遭系爭大客車撞擊所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更何況原告之相機究竟有無毀損?亦屬可疑?此部分原告亦無舉證證明,亦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退步言,若鈞院調查後,認原告相機之毀損確係遭系爭大客車撞擊所致,其金額應非原告主張之金額,因受損之相機是否與原告所提網頁資料廠牌及型式相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再退步言,若鈞院調查後,認原告受損相機與上開網頁資料廠牌及型式相同,然查,該售價係新品之金額,而原告之受損相機依上開網頁資料所附之產品保固卡所載保固到期日為102 年9 月30日,依一般常理購買日應往前推算1 年即101 年9 月30日,該受損相機於本事故發生時(107 年1 月8 日)已使用5 年3 個月餘,應依規定折舊,始為合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07 年1 月8 日22時50分許反訴原告所屬台南車站駕駛員乙○○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7公里700 公尺中內車道處,不慎擦撞因自撞護欄打滑停於車道上,由反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反訴被告之肇事原因:「第一階段: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第二階段: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故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至反訴被告所稱,系爭大客車所受損害係遭939-U5大客車擦撞所致,惟939-U5大客車就本件事故毋庸負責,實則反訴被告自撞護欄之過失,才導致939-U5大客車擦撞系爭大客車,故此部分損害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而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係100 年3 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自107 年1 月17日維修至同年2 月1 日止,共計16日,支出維修工資162,500 元、零件費用54,510元,則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67,951 元(計算式:162,500 +5,451 =167,951)。 又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未能參與營運調度,受有營業損失,以系爭大客車前一年度營運績效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損失為7,849 元(計算式:總票值2,864,837 元÷365 日=7,8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6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25,584 元(計算式:7,849 ×16=12 5,584), 再依財政部公布之汽車客運業淨利率為11% ,則營業損失為13,814元(計算式:125,584 ×11% =13,814) 。基上,請求金額總計90,883元(計算式:{167,951 +13,814 } ×50% =90,883)。併為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90,88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支出之維修費用,係其與939-U5大客車擦撞所致,非反訴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且系爭大客車與系爭小客車擦撞,應係左前車頭受損,惟維修項目包含右側維修,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且反訴原告未提出維修照片為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因天雨路滑於國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打滑自撞內側護欄,致車頭毀損橫停在外側車道上,復遭乙○○駕駛國光客運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從側面C 柱位置追撞,致系爭小客車從外側車道位移至內線第2 車道,造成系爭小客車全毀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及大客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另以就原告第一次碰撞所生損害,被告並無過失,而就原告第二次碰撞所生損害,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經核原告第一次碰撞係因自身失控打滑而自撞系爭路段內側護欄,系爭小客車車頭因而毀損,業據原告在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原告就第一次碰撞所生損害,應負完全之責任。嗣於第一次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打橫停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被告乙○○駕駛系爭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小客車車身,致系爭小客車發生第二次碰撞而生損害,則被告主張僅應就第二次碰撞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賠償,當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16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應就第二次碰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國光客運公司為乙○○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如下: 1.系爭小客車車損部分: 系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乃本田廠牌,型式FIT 1.5 5VTi-S,深灰色,100 年1 月出廠,1497CC,轎式自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1頁、重司調字卷第39頁)。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估價單據,零件費用為507,823 元,工資為68,000元,合計575,823 元(見重司調字卷第43頁);而依系爭小客車之出廠年份、車款經送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7 年1 月未發生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格,鑑定結果認定約為30萬元,有該公會鑑定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 頁)。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既超逾其價值,堪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回復其損害。又原告業將系爭小客車殘體出售得款5,449 元,有收據及入帳明細可按(見重司調字卷第67頁),基於損益相抵原則,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是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兩次碰撞所受損害為294,551 元(計算式:300,000 -5,449 =294,551 )。復查,被告僅應就第二次碰撞所致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責任賠償,已如前述,而第一次碰撞主要受損部位為車頭部分,第二次碰撞主要受損部位為車體部分,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修復費用估價單據,所需零件費用507,823 元,其中車頭部分為88,516元、車體部分為419,307 元,是第一次碰撞所占損害比例為17.43%(計算式:88,516÷507,823 ×100%=17.43%),第二次碰撞所占 損害比例為82.57%(計算式:419,307 ÷507,823 ×100%= 82.57%)。從而,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因第二次碰撞所生損害應為243,211 元(計算式:294,551 ×82.57%=243,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3,211 元。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自泰山至大直汽車拖吊費6,550 元、大直至永康(原廠)汽車拖吊費16,500元,合計23,050元云云。然查,原告於第一次碰撞自撞系爭路段內側護欄,於撞擊後即打橫停在外側車道,已如前述,且原告在警詢時並自承其立即下車到外側護欄打電話報案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87頁),是倘系爭小客車在第一次碰撞後尚有動力,原告焉有可能任由該車打橫停在國道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而未駛至路肩再做後續處理,足認系爭小客車於第二次碰撞前即已失去動力,是即令未發生第二次碰撞,原告仍須支付拖吊排除費用,難認其支出此部分,係因第二次碰撞所致,從而,原告請求國光客運公司、乙○○應賠償汽車拖吊費用23,050元,自非可採。 3.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停車費1,960 元云云,並提出繳費收據3 紙為證。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過失雖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需回復原狀,然尚難認與停車費用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即屬無據。4.相機及配件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遭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撞擊後,車上相機包飛出車外,致其受有相機及配件損失228,480 元云云,並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事故處理出勤紀錄表(五股)、產品保固卡、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字卷第33、55至65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觀諸上開出勤紀錄表僅記載「通知時間及日期:1 月8 日、23:25 ,方向:國道1 號北上,車道:第1 車道,樁號:33k +500 ,通知時之狀況:背包排除…」等內容,尚無從證明該背包係屬原告所有並內裝有原告所主張之相機及配件等物。況系爭小客車經兩次碰撞,已如前述,則縱有車上相機包飛出車外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係因第二次碰撞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二次碰撞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其過失比例應為30% 等語。經查: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兩造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2.查原告在警詢時供陳:「我從南崁交流道上國一道北上欲下濱江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中內車道,當時我車直行,我看到右前方大車的燈,當時感覺大車是要向左切換車道,我就踩煞車,一踩煞車我車就失控打滑,先撞擊內側護欄,撞完後我車就側翻一圈,後打橫停在最外側車道,我就立即下車到外側護欄打電話報案,約1-2 分鐘後就聽到我車被撞擊的聲音,轉頭一看我車已經被撞到中內車道了。」、「(問:第一次撞擊後(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來不及擺設。」等語。被告乙○○在警詢時供陳:「…行經上述時地,我於外側車道向前直行中,突見前車(939-U5號)客運車突然向右行駛至外側路肩,後前方突然有一自小客車(7058-E7 )打橫在車道上,我閃避不及撞擊自小客車後再向右偏移與(939-U5)發生擦撞肇事。」等語。參互以觀,足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自撞內側護欄後,系爭小客車即打橫停在外側車道,無法繼續行駛,在無法滑離車道之情形下,原告本應注意應立即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於下車後立即依上開規定,為足以提醒後方來車之警示行為,僅直接至路肩外側護欄撥打電話報案,適後方有乙○○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堪認原告與乙○○就第二次碰撞應同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二次碰撞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等語,自屬可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第二次碰撞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在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之情形下,未立即為足以提醒後方來車之警示行為所致,認第二次碰撞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60%、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243,211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7,284元(243,211 元×40 %=97,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國光客運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國光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7,284元,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甲○○就本件第二次碰撞,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國光客運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第二次碰撞所受損害部分,請求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茲就國光客運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國光客運公司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客車,係於100 年3 月出廠(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3 月15日),於本件事故支出維修工資162,500 元、零件費用54,510元,合計167,951 元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國光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損,係因與甲○○之第二次碰撞及碰撞後向右偏移另擦撞其右前方之車號000-00大客車所致,已如前述是關於擦撞車號000-00大客車所生損害部分,仍與第二次碰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就此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顯見系爭大客車確實有車頭、右側車身等多處受損之情形,且國光客運公司業據提出維修明細及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為證,已足證明其損害之存在,是甲○○抗辯國光客運公司未提出維修照片云云,尚不足採。復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大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1 月8 日,已使用6 年9 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大客車已使用6 年9 月,顯已超過4 年之耐用年數,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49,059元(計算式:54,510×0.9 =49,059),扣除折舊額後,國光客運 公司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451 元(計算式:54,510-49,059=5,451 ),另工資162,500 元則毋庸折舊,合計得請求修復費用167,951 元。是以,國光客運公司請求甲○○賠償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167,951 元,自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國光客運公司主張系爭大客車自107 年1 月17日至同年2 月1 日進行維修,共計16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7,849 元,依財政部公布之汽車客運業營業淨利率11% 計算,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3,814元等語,業據提出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廠車輛進(出)廠點交單、國光營運管理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故系爭大客車於維修期間計有16日無法營運載客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堪以認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國光客運公司係以系爭大客車在本件事故前一年營業總票值2,864,837 元,用以計算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849 元,再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107 年度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 ,而主張其所受16日營業損失為13,814元。是國光客運公司雖無法 證明此部分損失之實際數額,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國光客運公司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13,814元,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屬有據。 ㈢又查,本院審酌後認第二次碰撞之造成應由乙○○負擔40 %、甲○○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已如前述,是以,國光客運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甲○○40% 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國光客運公司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應為109,059 元【計算式:(167,951 +13,814)×60% =109,059 】,則國光客運公司以兩造各應負一 半之過失責任,在109,059 元之範圍內,僅請求甲○○賠償90,883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查,甲○○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請求甲○○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國光客運公司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833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