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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高文淵陳翠琪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告
清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文
被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清鑫有限公司、劉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被告陳家豪就其中新臺幣壹佰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應與被告清鑫有限公司、劉佳文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清鑫有限公司、劉佳文、陳家豪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五、由被告清鑫有限公司、劉佳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其與被告清鑫有限公司(下稱清鑫公司)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鑫公司與被告劉佳文、陳家豪(下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 萬5,472 元,嗣減縮為280 萬9,820 元後又多次擴張,終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清鑫公司、劉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42 萬9,332 元,及其中453 萬9,332 元自109 年4 月23日起,另外188 萬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家豪應就第一項中577 萬3,218 元及法定利息,與清鑫公司、劉佳文連帶給付。備位聲明:㈠清鑫公司、劉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96 萬3,768 元,及其中408 萬3,768 元自109 年4 月23日起,另外188 萬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家豪應就第一項中541 萬2,594 元及法定利息,與清鑫公司、劉佳文連帶給付。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清鑫公司、劉佳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清鑫公司與原告自103 年4 月29日起至104年5 月13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5 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清鑫公司承租原告車牌號碼⑴RAK-9062、⑵RAL-8771、⑶RAL-8770、⑷RAR-9535、⑸RAR-9536、⑹751-BT、⑺RAK-9065之車輛共7 台(下分稱編號1 至編號7 租賃車輛,並合稱為系爭租賃車輛),因清鑫公司所承租之車輛為特殊車款,不易出租及轉租,故原告與清鑫公司約定,由原告依指示購入系爭租賃車輛後,由清鑫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於租賃期滿後,依雙方約定價格出售系爭租賃車輛予清鑫公司,原告並同時與清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租賃契約,清鑫公司則邀同劉佳文為系爭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陳家豪擔任其中編號2 至編號6 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然清鑫公司自105 年1 月後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租賃車輛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並於105 年3月15日接獲銀行通知,清鑫公司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是清鑫公司已違反雙方租賃契約第1 條、第4 條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之約定,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終止與清鑫公司就系爭租賃車輛之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如承租人違約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不改正,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如有到期未給付之租金,應由承租人付清並繳付違約金。雖原告與清鑫公司就同一租賃車輛有數份契約(例如編號1 租賃車輛有103 年4 月29日至106 年4 月28日、106 年4 月29日至107 年4 月28日等數份契約)事實上為同時簽署,僅為規避融資性租賃,故拆成數份租賃契約,雙方簽約時真意都是以第一份合約來計算違約金之比例,是先位依兩造締約之真意請求清鑫公司給付,如經審理後認無法證明兩造有協議以第一份契約計算違約金,始備位依據各契約所載之比例請求違約金。又編號3 、6 租賃車輛係於106 年2 月21日始由原告取回,編號2 租賃車輛於106 年7 月24日始由原告取回,原告自得請求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起,至取回編號2 、3 、6 租賃車輛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編號4租賃車輛迄今尚未取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項後段,原告得請求車價84萬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清鑫公司雖曾繳納履約保證金188 萬元,然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劉佳文違反本契約導致解約時,原告得請求以車價總價金相同之違約金,故清鑫公司、劉佳文所繳納之保證金依前述規定,應視為違約金,毋庸與原告請求之到期租金、不當得利、車價、違約金總金額抵銷,是清鑫公司應給付原告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劉佳文、陳家豪既擔任清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其責,是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清鑫公司、劉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642 萬9,332 元,及其中453 萬9,332 元自109年4 月23日起,另外188 萬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家豪應就第一項中577 萬3,218 元及法定利息,與清鑫公司、劉佳文連帶給付。備位聲明:㈠清鑫公司、劉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96 萬3,768 元,及其中408 萬3,768 元自109 年4 月23日起,另外188 萬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陳家豪應就第一項中541 萬2,594 元及法定利息,與清鑫公司、劉佳文連帶給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清鑫有限公司、劉佳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租賃車輛為我向原告購買,只是我們用租賃的方式給付購買的價款,104 年12月時,因租賃之車輛發生車禍,有要求原告協助處理,但原告未協助處理,故已向原告終止租約,原告當時並未同意,其後於105 年2 、3 月間,原告要求我們返還系爭租賃車輛,編號1 、2 、5 、6 租賃車輛於105 年1 、2 月間即由原告陸續收回,在原告收回租賃車輛時,系爭租賃契約自應終止,且我與原告就同一租賃車輛會簽立多份不同期間之租賃契約,尚未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不應給付違約金,原告主張編號4 租賃車輛價格為84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家豪答辯略以:105 年1 月清鑫公司無法支付租金後,陳家豪即委由訴外人廖明珺與原告聯繫,請原告儘速將系爭租賃車輛拖回,並協助提供原告上揭車輛之衛星定位資訊,但原告遲未回應,且依證人方人義之證詞,原告於105 年4 月應已尋回系爭租賃車輛之全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105年4 月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實情不符。就編號4 租賃車輛,已於107 年2 月8 日交還原告保管,其後劉佳文所為之違法行為,與陳家豪之保證責任無關,而清鑫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實屬融資性租賃,雙方就租金之約定有較一般為高,則原告以未繳納租金俾利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清鑫公司自103 年4 月29日至104 年5月13日與原告就系爭租賃車輛締結系爭租賃契約,劉佳文就系爭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家豪則就編號2 至編號6租賃車輛擔任連帶保證人。㈡清鑫公司自105 年1 月起,未依約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㈢原告於105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賃契約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車輛租賃契約10份、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故無需返還清鑫公司給付之保證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融資性租賃?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車價,有無理由:㈣劉佳文、陳家豪所需付之保證責任範圍為何?下分述之:

㈠系爭租賃契約性質為何?是否為融資性租賃:

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故凡屬於所有權者之義務,例如保管、修繕、稅捐、危險責任等,皆由承租人負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締約目的及特性,乃由出租人為特定之承租人「出資」購買租賃標的,並「僅」在該特定承租人身上收回所有之成本及利潤,亦即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已於締約時固定,至所謂按期給付之「租金」,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而已,承租人於違約時,應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乃屬期限利益之喪失,此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即有不同。另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締結時,因系爭租賃車輛將來不易出租及轉售,故另與清鑫公司就系爭租賃車輛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清鑫公司、劉佳文則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僅以租賃方式給付購買之價款(見本院卷第242 頁),陳家豪則主張屬於融資性租賃等語,是渠等就雙方契約性質有所爭執,而系爭租賃契約之屬性,將影響原告得否終止契約,亦影響違約金得否酌減,自有究明之必要。然查: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或第9 條違約之處理約定,如承租人提前解約時,所需繳付之違約金係以未繳租金之固定比例計算違約金(例如40%、30%),而非以未繳租金之全額作為違約金,與融資性租賃之要件已有不符,且觀諸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38萬元或80萬元不等,亦與融資性租賃在租賃期間屆滿後,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僅為承租物之殘值等情未合,是兩造雖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須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仍與融資性租賃之要件未合。然原告及清鑫公司既均主張雙方兩造締約之目的,係清鑫公司欲購買系爭租賃車輛,僅以租賃方式給付價款,更已預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司促卷第101 頁至第111 頁),足認兩造有將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結合之意,是若其中一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與之聯立之契約自將同其命運。

㈡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一)按期繳納租金。」。而清鑫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即未支付系爭租賃車輛之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清鑫公司已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嗣於105 年3 月11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劉佳文、陳家豪於翌(12)日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85頁),而兩造均同意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52 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終止,應可認定。劉佳文所辯104 年底因原告未協助處理車禍,已向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105 年1 、2 月間原告已收回系爭租賃車輛,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早於104 年底或105 年1 、2 月間終止云云,僅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更與證人方人毅之證述不符(詳下述),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車價,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或第9 條違約之處理約定:「(二)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三年期、一年內終止租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兩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10%。」(見司促卷第16頁至17頁、第30頁、第52頁、第79頁、第84頁),是若清鑫公司如違反契約約定時,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於定期催告後,終止系爭租約,並得於終止租約後,請求清鑫公司給付到期未付之租金及違約金。

⒉清鑫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於105 年3 月15日始終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清鑫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編號1 租賃車輛,承租期間自103 年4 月29日起,兩個月為一期繳納租金,現已繳納10期;編號2 、3 租賃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8日起,2 個月為一期繳納租金,現已繳納10期;編號4 、5 租賃車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7日起,2 個月為一期繳納租金,現已繳納8 期;編號6 租賃車輛,承租期間自104 年5 月13日起,兩個月為一期繳納租金,現已繳納4 期、編號7 租賃車輛,承租期間自103 年4月29日起,兩個月為一期繳納租金,現已繳納10期,均有車輛租賃契約及清鑫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明細為憑(見司促卷第13頁、27頁、第49頁、第71頁、第81頁、本院卷第195 至第213 頁),故原告得請求清鑫公司給付之租金,合計為40萬8,938 元(詳如附表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僅以未繳租金之比例概括預立損害賠償之約定,並無督促承租人履行之功能,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與清鑫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而系爭租賃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係以未繳租金總額依比例計算,自應由105 年3 月16日起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總額,又原告雖另主張雙方立約時真意,係以每一租賃車輛第一份租賃契約計算違約金比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明文不符,自不足採。是循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為278 萬8,685 元(詳見附表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於契約解除前,茍因給付遲延已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於為違約金額核減時,更應併予審酌。另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契約解除後有所貶損,固非解約前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惟若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即非不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以之作為酌定違約金之標準。

⑷經查:系爭車輛除編號4 租賃車輛嗣由劉佳文竊取外,現均已尋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5878號函及所附車輛失竊、尋獲紀錄詳細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3469號函及所附贓車案件卷宗(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83頁、第385 頁至第393 頁、第395 頁至第471 頁),是原告就系爭租賃車輛自可另行出租他人甚或出售以獲取利益,是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前開數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20%即55萬7,737元(陳家豪部分則為47萬6,2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編號2 、3 、6 之租賃車輛,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始取回,請求清鑫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因繼續使用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有據。

⑵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1日取回編號3 、6 之租賃車輛、106 年7 月24日取回編號2 之租賃車輛,得請求清鑫公司給付自105 年3 月15日分別至106 年7 月24日、2 月21日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前業務方人毅於本院證稱:105 年3 月有請訴外人廖明珺提供系爭租賃車輛GPS 定位,好像有拖了兩三台車回來,另外有兩台車在維修場,因為欠維修費無法拖回,另外還有兩三台車放在陳家豪公司,被告陳家豪也有同意拉回原告停車場,車子也有拉回去放,總共就是7 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05 頁)。證稱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即已取回系爭租賃車輛,本院審酌方人毅曾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卻反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所提出編號3 、6 租賃車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2 台車輛所尋獲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實為原告公司松德辦公室,有陳家豪所提出GOOGLE網路查詢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4 頁),而原告於105 年3 月即已尋得編號2 租賃車輛,然於106年6 月間始向警方撤尋等情,亦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范文樺於106 年7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們於105 年3 月11日許,經由我們同事周榮輝告知該營小貨在嘉義水上鄉找到,因不知道要還撤尋,至監理站驗車時才被告知要到派出所撤尋,故今日才至派出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9 頁),而可認定,而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GOOGLE網路查詢資料、范文樺於106 年7 月24日警詢時陳述,核與證人方人毅證稱內容一致,足認系爭租賃車輛於105 年3 月間均已返還原告,難認原告有因系爭租賃車輛長期未歸還,而受有相當損害之情事,而編號2 、3 、6 之租賃車輛雖無法確認確實歸還之時間,然兩造既均同意以一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52 頁、第365 頁),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僅於28萬9,8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 萬8,000 元+6 萬8,000 元+15萬3,800 元=28萬9,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編號4 租賃車輛之車價84萬元,然系爭租賃契約違約之處理後段約定:「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等語,顯見原告需在終止契約後,另行催告承租人返還車輛,然承租人未返還時,始得請求車價,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曾催告清鑫公司返還車輛而清鑫公司未能返還,其逕請求清鑫公司給付車價84萬元,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⒍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車價相同之違約金,並得與清鑫公司繳納之保證金抵銷部分: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劉佳文)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前揭車輛於交付前發生失竊、全損、遭侵占等情事、致無法履行交車義務時,甲方(原告)得逕解除本契約;如係乙方違反本契約致解除本契約時,甲方得另請求以車輛總價金相同金額為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則依該約款,如因劉佳文違約導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時,原告得另行請求以車價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為契約之聯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系爭買賣契約自將因原告之終止行為而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清鑫公司或劉佳文給付以車價計算之違約金,抑或以該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㈣劉佳文、陳家豪應負責之範圍為何: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或第10條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約定:「(一)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三)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及其它於法律允許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所得事先放棄之各項抗辯。於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契約之一切義務及責任前,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繼續有效,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前,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⒉經查:劉佳文於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陳家豪則於編號2 至6 租賃車輛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簽名,此為劉佳文、陳家豪所不爭執,則劉佳文、陳家豪自應就清鑫公司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家豪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連帶保證之範圍云云,然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劉佳文、陳家豪所負責之範圍除損害賠償、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外,尚包含「其他一切債務」,自已包括系爭租賃車輛因未能如期返還原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陳家豪前述所辯,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清鑫公司給付125 萬7,3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9,839 元+55萬7,737 元+28萬9,800 元=125 萬7,376 元】,而劉佳文既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其責。而陳家豪亦應就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編號2 至6 租賃車輛,於100 萬4,468 元【計算式:47萬6,247 元+23萬8,421 元+28萬9,800 元=100 萬4,468 元】之範圍內,與清鑫公司、劉佳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送達後之109 年4 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鑫公司、劉佳文連帶給付125 萬7,376 元,及自109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家豪就前述125 萬7,376 元中,於100 萬4,468 元之範圍內,與清鑫公司、劉佳文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備位聲明為審理,附此附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編│車牌號碼│已到期租金 │違約金 │違約金 │相當於租金之 │其他 ││號│ │(新臺幣) │(不拆約計算)│(拆約計算) │不當得利 │ │├─┼────┼──────┼───────┼───────┼───────┼─────┤│1.│RAK-9062│6 萬3,900 元│24 萬9,210 元 │20 萬3,202 元 │ 無 │無 │├─┼────┼──────┼───────┼───────┼───────┼─────┤│2.│RAL-8771│6 萬8,000 元│26 萬5,200元 │17 萬5,440 元 │55 萬9,862 元 │無 │├─┼────┼──────┼───────┼───────┼───────┼─────┤│3.│RAL-8770│6 萬8,000 元│26 萬5,200 元 │17 萬5,440 元 │38 萬6,463 元 │無 │├─┼────┼──────┼───────┼───────┼───────┼─────┤│4.│RAR-9535│6 萬8,600 元│30 萬8,700 元 │21 萬8,148 元 │直接請求車價 │車價: ││ │ │ │ │ │ │84萬元。 │├─┼────┼──────┼───────┼───────┼───────┼─────┤│5.│RAR-9536│6 萬8,600 元│30 萬8,700 元 │21 萬8,148 元 │無 │無 │├─┼────┼──────┼───────┼───────┼───────┼─────┤│6.│751-BT │15萬3,800 元│153 萬8,000 元│同前 │87 萬4,093 元 │無 │├─┼────┼──────┼───────┼───────┼───────┼─────┤│7.│RAK-9065│6 萬7,960 元│26 萬5,044 元 │21 萬6,112 元 │ 無 │無 │├─┴────┴──────┴───────┴───────┴───────┴─────┤│小計:不拆約金額:641萬9,332元。 ││ 拆約金額:596萬3,768元。 │└───────────────────────────────────────────┘附表二:本院判准已到期租金┌─┬────┬──────┬──────┬────────┬─────┬────────┐│編│車牌號碼│每月租金 │繳納租金期數│欠租期間 │原告得請求│計算式 ││號│ │(新臺幣) │ ├────────┤之租金總額│ ││ │ │ │ │天數 │(新臺幣)│ │├─┼────┼──────┼──────┼────────┼─────┼────────┤│1 │RAK-9062│3 萬1,950元 │10期(20個月│104 年12月29日至│8萬3,070元│3 萬1,950 元÷(││ │ │ │) │105 年3 月15日 │ │30×78)天=8 萬││ │ │ │ ├────────┤ │3,070 元 ││ │ │ │ │78天 │ │ │├─┼────┼──────┼──────┼────────┼─────┼────────┤│2 │RAL-8771│3萬4,000元 │10期(20個月│105 年2 月18日至│3萬600元 │3 萬4,000 元÷(││ │ │ │) │105年3月15日 │ │30×27)天=3 萬││ │ │ │ ├────────┤ │600 元 ││ │ │ │ │27日 │ │ │├─┼────┼──────┼──────┼────────┼─────┼────────┤│3 │RAL-8770│3萬4,000元 │10期(20個月│105 年2 月18日至│3萬600元 │3 萬4,000 元÷(││ │ │ │) │105年3月15日 │ │30×27)天=3 萬││ │ │ │ ├────────┤ │600 元 ││ │ │ │ │27日 │ │ │├─┼────┼──────┼──────┼────────┼─────┼────────┤│4 │RAR-9535│3萬4,300元 │8 期(16個月│105 年3 月7 日至│9,147 元 │3 萬4,300 元÷(││ │ │ │) │105 年3月15日 │ │30×8 )天=9,14││ │ │ │ ├────────┤ │7 元(元以下四捨││ │ │ │ │8日 │ │五入) │├─┼────┼──────┼──────┼────────┼─────┼────────┤│5 │RAR-9536│3萬4,300元 │8 期(16個月│105 年3 月7 日至│9,147 元 │3 萬4,300 元÷(││ │ │ │) │105 年3月15日 │ │30×8 )天=9,14││ │ │ │ ├────────┤ │7 元(元以下四捨││ │ │ │ │8日 │ │五入) │├─┼────┼──────┼──────┼────────┼─────┼────────┤│6 │751-BT │7萬6,900元 │4期(8個月)│105 年1 月13日至│15萬8,927 │7 萬6,900 元÷(││ │ │ │ │105年3月15日 │元 │30×62)天=15萬││ │ │ │ ├────────┤ │8,927 元(元以下││ │ │ │ │62日 │ │四捨五入) │├─┼────┼──────┼──────┼────────┼─────┼────────┤│7 │RAK-9065│3萬3,980元 │10期(20個月│104 年12月29日至│8萬8,348元│3 萬3,980 元÷(││ │ │ │) │105年3月15日 │ │30×78)天=8萬8││ │ │ │ ├────────┤ │,348 元 ││ │ │ │ │78天 │ │ │├─┴────┴──────┴──────┴────────┴─────┴────────┤│小計:⒈全部金額:40萬9,839元 ││ ⒉編號2至6租賃車輛:23萬8,421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清鑫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未酌減前)┌─┬────┬──────┬─────────┬──────┬──────┬──────┐│編│車牌號碼│每月租金 │未繳納租金期間 │未繳租金總額│違約金比例 │原告請求之違││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約金總額 ││ │ │ │ │ │ │(新臺幣) │├─┼────┼──────┼─────────┼──────┼──────┼──────┤│1 │RAK-9062│3 萬1,950元 │105 年3 月16日至10│42萬8,130元 │未繳租金30%│12萬8,439元 ││ │ │ │6 年4 月28日 │ │ │ ││ │ │ ├─────────┼──────┼──────┼──────┤│ │ │ │106 年4 月29日至10│38萬3,400 元│未繳租金18%│6萬9,012元 ││ │ │ │7 年4 月28日 │ │ │ │├─┼────┼──────┼─────────┼──────┼──────┼──────┤│2 │RAL-8771│3萬4,000元 │105 年3 月16日至10│10萬5,400元 │未繳租金30%│3萬1,620元 ││ │ │ │5年6月17日 │ │ │ ││ │ │ ├─────────┼──────┼──────┼──────┤│ │ │ │105 年6 月18日至10│40萬8,000元 │未繳租金20%│8萬1,600元 ││ │ │ │6 年6月17日 │ │ │ ││ │ │ ├─────────┼──────┼──────┼──────┤│ │ │ │106 年6 月18日至10│40萬8,000元 │未繳租金18%│7萬3,440元 ││ │ │ │7 年6月17日 │ │ │ │├─┼────┼──────┼─────────┼──────┼──────┼──────┤│3 │RAL-8770│3萬4,000元 │105 年3 月16日至10│10萬5,400元 │未繳租金30%│3萬1,620元 ││ │ │ │5年6月17日 │ │ │ ││ │ │ ├─────────┼──────┼──────┼──────┤│ │ │ │105 年6 月18日至10│40萬8,000元 │未繳租金20%│8萬1,600元 ││ │ │ │6 年6 月17日 │ │ │ ││ │ │ ├─────────┼──────┼──────┼──────┤│ │ │ │106 年6 月18日至10│40萬8,000元 │未繳租金18%│7萬3,440元 ││ │ │ │7 年6月17日 │ │ │ │├─┼────┼──────┼─────────┼──────┼──────┼──────┤│4 │RAR-9535│3萬4,300元 │105 年3 月16日至10│26萬5,253元 │未繳租金30%│7萬9,576元 ││ │ │ │5 年11月6 日 │ │ │ ││ │ │ ├─────────┼──────┼──────┼──────┤│ │ │ │105 年11月7 日至10│41萬1,600元 │未繳租金20%│8萬2,320元 ││ │ │ │6 年11月6 日 │ │ │ ││ │ │ ├─────────┼──────┼──────┼──────┤│ │ │ │106 年11月7 日至10│41萬1,600元 │未繳租金18%│7萬4,088元 ││ │ │ │7 年11月6 日 │ │ │ │├─┼────┼──────┼─────────┼──────┼──────┼──────┤│5 │RAR-9536│3萬4,300元 │105 年3 月16日至10│26萬5,253元 │未繳租金30%│7萬9,576元 ││ │ │ │5 年11月6 日 │ │ │ ││ │ │ ├─────────┼──────┼──────┼──────┤│ │ │ │105 年11月7 日至10│41萬1,600元 │未繳租金20%│8萬2,320元 ││ │ │ │6 年11月6 日 │ │ │ ││ │ │ ├─────────┼──────┼──────┼──────┤│ │ │ │106 年11月7 日至10│41萬1,600元 │未繳租金18%│7萬4,088元 ││ │ │ │7 年11月6 日 │ │ │ │├─┼────┼──────┼─────────┼──────┼──────┼──────┤│6 │751-BT │7萬6,900元 │105 年3 月16日至10│383萬9,873元│未繳租金40%│153萬5,949元││ │ │ │9 年5 月12日 │ │ │ │├─┼────┼──────┼─────────┼──────┼──────┼──────┤│7 │RAK-9065│3萬3,980元 │105 年3 月16日至 │45萬5,332元 │未繳租金30%│13萬6,600元 ││ │ │ │106年4月28日 │ │ │ ││ │ │ ├─────────┼──────┼──────┼──────┤│ │ │ │106 年4 月29日至 │40萬7,760元 │未繳租金18%│7 萬3,397元 ││ │ │ │107 年4月28日 │ │ │ │├─┴────┴──────┴─────────┴──────┴──────┴──────┤│小計:⒈全部金額:278萬8,685元 ││ ⒉編號2至6租賃車輛:238萬1,237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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