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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680號

原告
崔懋林
被告
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被告轉投資之「愛新鮮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之委任關係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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