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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告
侯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弘逸
被告
徐摯翔
法定代理人
徐友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路00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通過前方車輛而偏右行駛,疏未注意右前方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右前方推資源回收車行走在外側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右側第7 、8 、9 根並合併氣血胸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78 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需專人照顧6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新資28,000元計算,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8,000 元。

⒋鑑定費用:因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堅稱無過失,原告不得不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500 元,此費用既係本件事故衍生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⒍上述⒈至⒌原告合計請求734,768 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2,415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鑑定費用及原告需休養且專人照顧6 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原告每月工資28,000元等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過失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查閱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審核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54號卷第7 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系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系爭過失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178 元,業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17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照顧6 個月,均由原告之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360,00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而有專人照顧之需要,縱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計算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 個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需休養6 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28,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8,0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6 個月),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鑑定費用1,500 元,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先於107 年6 月13日、同年月14日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治療,再於同年6 月1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轉住院,於同年6 月23日出院,其後持續於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11月23日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 頁、第11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未受教育,於104 年迄今均從事清潔員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 ;而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靠打工賺錢,月薪不穩定,至多僅1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上述⒈至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614,678 元(計算式:5,178 元+360,000 元+168,000 元+1,500 元+80,000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2,415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而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2,263 元(計算式:614,678 元-42,4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兩造已合意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08 年12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263 元,及自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8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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