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恩佑
- 訴訟代理人
- 傅金銘
- 訴訟代理人
- 鄭守峯
- 被告
- 陳秀玲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蔡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玲、陳蔡堯松與訴外人陳堯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秀玲、陳蔡堯松各分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請求判決被告與被代位人陳堯杰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民事起訴狀附表所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同地段6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巿蘆洲區正和街96巷48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依其等之應繼分分割(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嗣因發現本件被繼承人陳煥全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遂以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為109年1月2日)民事聲請狀,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於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訴之聲明中附表一、二之內容更正如108年12月26日民事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及訴外人陳堯杰所繼承之遺產,陳堯杰怠為主張分割,而由原告代位行使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陳堯杰有新臺幣(下同)502,007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陳堯杰與被告陳秀玲、陳蔡堯松於103年間,繼承被繼承人陳煥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然陳堯杰及被告2人至今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對陳堯杰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而受償,而陳堯杰與被告2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為3分之1,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堯杰請求依其與被告2人之應繼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並聲明:(一)請准將被告及訴外人陳堯杰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等,按應繼分分割為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堯杰等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原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陳堯杰,並非被告陳秀玲及陳蔡堯松,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需出庭已造成被告生活及工作之相關損失,被告係被迫分割共有財產,若依原告主張需負擔訴訟費用,實無理由。另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父即被繼承人陳煥全生前即表示要贈與予被告陳蔡堯松,嗣被繼承人陳煥全未及辦理即往生,被繼承人陳煥全生前亦表示該不動產欲由其生前之伴侶張惠珠女士使用,現確由張惠珠女士使用中,若進行分割並未兼顧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之精神相違背。並聲明:(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陳堯杰有債權存在,陳堯杰為陳煥全之繼承人,陳煥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44666號)、新北巿蘆洲區光明段461地號土地、同地段第693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繼承人陳煥全之遺產稅申報暨核定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8年12月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82258738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陳煥全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堯杰為陳煥全之繼承人,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然陳堯杰怠為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秀玲、陳蔡堯松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陳堯杰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陳堯杰訴請被告陳秀玲、陳蔡堯松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同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查訴外人陳堯杰及被告陳秀玲、陳蔡堯松為被繼承人陳煥全之子女,有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代位人陳堯杰與被告2人因繼承陳煥全之遺產,而成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3分之1。故原告請求依被代位人陳堯杰及被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為分配,就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陳堯杰及被告2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而陳堯杰與被告2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陳堯杰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繼承遺產 │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 │按訴外人│ │ │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陳堯杰及│ ├──┼───────────────────┤被告2人 │ │ 2 │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權利 │各3分之1│ │ │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之比例,│ ├──┼───────────────────┤分割為分│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20,524元 │別共有。│ ├──┼───────────────────┤ │ │ 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36,852股 │ │ ├──┼───────────────────┤ │ │ 5 │華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1 │陳堯杰 │ 1/3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 │ │ │ │位人即原告負擔 │ ├──┼────┼───────┼─────────┤ │ 2 │陳秀玲 │ 1/3 │ │ ├──┼────┼───────┼─────────┤ │ 3 │陳蔡堯松│ 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