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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4號

原告
鄭永麒
被告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士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均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規定。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10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95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3頁),自應行清算,而被告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仍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茲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以被告之監察人王士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參加被告公司會議後,隨即於103 年初完全退出,原告並未出席被告103 年2 月5 日股東臨時會、103 年6 月30日董事會、104 年4 月27日股東常會、104 年4 月28日董事會,且被告103 年6 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4 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4 年4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04 年4 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之署名或印文,均非原告所親簽或用印,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清算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清算人,被告登記資料中卻將其列為股東及董事,業據提出被告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為證,則兩造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確使原告私法上法律關係陷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及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有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如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及兩造間確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等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等關係存在,且比對原告在書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頁、第65頁、第103 頁、第133 頁),與原告提出之被告103 年6 月30日董事會簽到簿、104 年4 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署名(見本院卷第34頁、第42頁、第43頁),僅以肉眼辨識,二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顯有未盡相似之處,難認為同一人所簽署,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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