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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雅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5號

原告
劉聰吉
兼法定代理人
鄭如慧
原告
劉怡禎
原告
劉建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告
德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高旺
被告
陳堯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新臺幣伍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鄭如慧、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劉怡禎、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劉建豪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堯斌係被告德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僱請之運貨司機,其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右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左前方由原告劉聰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劉聰吉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遺存神經系統嚴重後遺症、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終身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並經法院宣告監護確定(由原告鄭如慧任監護人);而原告鄭如慧為原告劉聰吉之配偶、原告劉怡禎及劉建豪為原告劉聰吉之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劉聰吉之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堯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德一公司係被告陳堯斌之雇主,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陳堯斌係駕駛被告德一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送貨,被告德一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否認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而:

⒈依被告陳堯斌警詢時所述可知,被告陳堯斌於進入路口前、暨進入路口至肇事間,有6秒鐘時間均處於能注意到原告劉聰吉違規迴轉,且一直往系爭小貨車左側靠近的所有行駛狀態。而還原肇事路段,系爭機車右側與系爭小貨車左側間之白色實線,經量測為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是以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10公分寬度之快慢車道白實線上時,依系爭機車輪胎以上物件,會有機車右側手把或剎車拉桿27公分、或機車身右後側疑似深黑色轉移痕跡、與兩處刮擦痕跡之騎士座墊下置物箱外殼21公分,橫於慢車道上,變成行車障礙;縱使系爭機車車輪全部行駛於快慢車道白實線上時,系爭機車輪胎以上物件,亦會有機車右剎車手把35公分、或機車身右後側疑似深黑色轉移痕跡、與兩處刮擦痕跡之騎士座墊下置物箱外殼29公分,橫於慢車道上,造成行車障礙。換言之,被告陳堯斌行駛於慢車道時,有6秒鐘時間,能注意斯時位於其左前方之系爭機車行車動向,則其欲超越時,倘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以其左側之「快慢車道白實線」為基準,保持50公分的間隔距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終不致擦撞行駛於其左前方之系爭機車任何一個部位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⒉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亦認被告陳堯斌自右後方擦撞左前方原告劉聰吉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應具有過失。

⒊另被告陳堯斌打右轉方向燈,本應靠慢車道右側行駛,俾利讓同車道之機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自其左側超車。然被告陳堯斌卻違規行駛於慢車道左側,迫使同車道機車必須違規自其右側超車之風險。換言之,倘被告陳堯斌打右轉方向燈示意右轉時,能依法行駛於慢車道右側,除不會迫使同車道機車違規自其右側超車外,亦不至超越左前方快慢車道白實線上之原告劉聰吉所駕系爭機車而肇事。

⒋是被告陳堯斌於慢車道行駛中,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左前方有原告劉聰吉駕駛之系爭機車偏右行駛狀態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未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擦撞左前方系爭機車肇事之事實,與本件交通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劉聰吉係先違規迴轉再起駛後6秒內,未顯示方向燈而持續往右偏行、變換車道至快慢車道白色實線上,同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然被告陳堯斌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劉聰吉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共計200,000元。

⒉看護費用5,453,140元:

⑴原告劉聰吉於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係聘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分別為27,300元、46,200元、52,800元、28,600元,合計154,900元。

⑵原告劉聰吉於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14日)、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4日)、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31日(19日)、10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6日(39日),係由原告家屬照護,以上開專人看護費每日2,100元為計算基準,此期間共計76日看護費用為159,600元。

⑶原告劉聰吉自107年3月27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須支付外籍看護薪資17,000元、假日未休工資2,268元、2,835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服務費1,800元(第2年起每月1,700元、第3年起每月1,500元),及住宿伙食費,是原告劉聰吉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共計20個月,已支付外籍看護薪資340,000元、假日未休工資48,762元、就業安定費40,000元、服務費35,200元;倘每日住宿伙食費以100元計算,上開期間外籍看護住宿伙食費為60,833元。是原告劉聰吉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已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計524,795元。

⑷又原告劉聰吉於108年10月27日以後,尚有平均餘命25.18年,2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5.94416917,每月外籍看護費以26,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劉聰吉自108年10月27日至死亡時所需看護費用為4,974,581元。

⑸原告劉聰吉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5,813,876元,惟僅請求5,453,14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原告劉聰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水電裝修等工作,收入頗豐,每月實際收入應有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惟因水電裝修工程多半收取現金,是僅以當時最低工資每月21,009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1,710,895元:原告劉聰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癱瘓、腦部嚴重受損等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護,勞動能力應已減損至0。倘以現今最低工資每月23,100元為計算基準,自107年3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劉聰吉65歲退休即114年8月26日為止,共計7年5個月,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劉聰吉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710,89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劉聰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57歲,正值壯年,擁有美滿的家庭,本身亦有正當工作,卻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且導致配偶即原告鄭如慧、子女即原告劉怡禎、劉建豪工作之餘,尚須全心照顧原告劉聰吉生活起居,足認原告精神上均受到莫大之打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聰吉、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

⒍再依原告劉聰吉與被告陳堯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劉聰吉已領取強制險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聰吉2,135,169元、原告鄭如慧250,000元、原告劉怡禎及劉建豪各150,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聰吉2,135,169元、原告鄭如慧250,000元、原告劉怡禎150,000元、原告劉建豪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被告陳堯斌有原告所述過失,原告應就被告陳堯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實則,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車,於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違規迴車後,往右連續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陳堯斌駕駛系爭小貨車,無肇事因素;逢甲大學車鑑中心亦認被告陳堯斌駕駛系爭小貨車,已將車輛行駛至慢車道最右側,並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其將注意力置放於右側並無不妥。本件交通事故乃係原告劉聰吉騎乘系爭機車,不斷往右偏行碰撞系爭小貨車所肇致,被告陳堯斌並無過失甚明。

㈡又原告鄭如慧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被告陳堯斌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07年度偵字第16187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鄭如慧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105號駁回再議聲請,原告鄭如慧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而細繹上開處分書、裁定作成之理由,均係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僅提出93,939元之單據,扣除強制險已請領醫療費用給付91,279元,至多僅能再請求2,660元。

⒉看護費用:就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100元為計算基準,惟家屬非專業看護,自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價格,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為限,方屬合理。

⒊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陳堯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資僅30,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顯有過高之慮。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陳堯斌受僱於被告德一公司,其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執行送貨業務之際,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右側慢車道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高速公路橋下時,與同向左前方由原告劉聰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劉聰吉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87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劉聰吉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稽以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之系爭機車及系爭小貨車碰撞點,略呈系爭機車在左前、系爭小貨車在右後(附於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圖21);再參系爭機車右側踏板處有明顯車殼破裂、系爭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有明顯擦痕(見調解卷第102、104頁之車損照片,另附於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38頁),可知二車發生碰撞時,原告劉聰吉已駛至被告陳堯斌車前,先予指明。

⒊又依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原告劉聰吉原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中間車道,嗣不斷往右偏行、變換至右側慢車道;其駛入右側慢車道至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時,歷經監視器畫面31分格,換算時間約為4.402秒(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26至35頁之圖12至圖21)。而被告陳堯斌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41.20公里(以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圖14至圖15之行進時間0.568秒、行進距離6.5公尺換算)、合於道路速限即時速40公里之情況下,依美國佛羅里達州警察技術與管理研究所之駕駛人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研究,其煞車至系爭小貨車完全停止之時間略為2.761秒(計算式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8至9頁)。是以,被告陳堯斌見及原告劉聰吉右偏駛入同向車道時,應有相當時間得以反應並採取煞停之安全措施,然被告陳堯斌卻疏未注意,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堯斌上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因,應負10%之過失責任:

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車往右連續變換車道,未使用右轉方向燈為預告,亦未讓直行之系爭小貨車先行乙情,有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附於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16至37頁),是原告劉聰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因被告陳堯斌已將系爭小貨車駛至最靠右之慢車道,且其當時預備右轉而將注意力主要置放於系爭小貨車右側、右前、右後側,始疏於注意不斷往右偏行、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之系爭機車,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考量原告劉聰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具體明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參照),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應重於被告陳堯斌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認被告陳堯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原告劉聰吉應負9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堯斌於原告劉聰吉違規迴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道路時即已見及,是被告陳堯斌於右側慢車道行駛中有6秒鐘的充分時間能注意左前方之系爭機車偏右行駛之狀態;另被告陳堯斌有欲右轉且使用方向燈示意,應靠車道右側行駛,卻仍違規行駛於車道左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等規定,是其過失比例應達50%等語,惟查:

⑴原告劉聰吉駛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道路時,雖持續向右偏行且有擺頭向右後方察看之舉,然其間均未使用方向燈預告,其他用路人本難以預知其動向;再審酌道路交通路況瞬息百變,而人之注意能力本即有極限,是難合理期待被告陳堯斌於原告劉聰吉違規迴轉進入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龍門路方向道路時(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39,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26頁之圖12),即負有注意原告劉聰吉行車動向之義務,而應以原告劉聰吉已確定進入右側慢車道範圍內(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4,見逢甲大學車鑑中心鑑定報告第35頁之圖21)、風險已達具體明確之階段,始有擔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堯斌尚有欲右轉未靠車道右側行駛之過失乙節,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靠右側路邊右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之二車碰撞地點並非在被告陳堯斌欲右轉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95頁),是原告指稱被告陳堯斌有此過失所據事實,即與卷證資料未合,難以採信。況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係原告劉聰吉駕駛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使用右轉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系爭小貨車先行,以及被告陳堯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令被告陳堯斌有右轉未提前靠車道右側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應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關,自不待言。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劉聰吉因被告陳堯斌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鄭如慧為劉聰吉之配偶、原告劉怡禎與劉建豪為劉聰吉之子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堯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堯斌為被告德一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德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堯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原告劉聰吉所受損害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劉聰吉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含就診交通費用)共計200,000元乙節,核算其支出單據僅93,939元(診療費用72,470元、醫療用品費用21,169元、就診交通費用300元,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該部分之請求,應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劉聰吉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期間: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久久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看護期間: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為憑,經核與其此部分之主張相符,是原告請求之106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8日、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1日、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4日之看護費用154,900元;107年3月27日起至108年10月26日止已支付外籍看護費用524,795元;108年10月27日至死亡時(推估餘命25.18年)所需看護費用為4,974,581元,應為可採。

②至原告劉聰吉請求之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9日、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1月27日、107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31日、10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6日,共計76日由原告劉聰吉家屬照護之看護費用,雖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再考量原告劉聰吉於家屬照護前後,均係由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看護,足見其傷勢病情尚無明顯改善,其家屬雖未受專業訓練並以此為業,然付出之心力、勞力難認遜於專業看護,是原告劉聰吉主張應以每日2,100元計算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計159,600元,仍為合理可採。

③以上看護費用合計5,813,876元,原告劉聰吉僅請求5,453,140元,即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勞動能力減損1,710,895元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即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劉聰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致四肢肢體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外,其認知能力亦有所減損,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為監護宣告確定(見調解卷第43至49頁),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經審酌:原告劉聰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年度薪資所得50,4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5筆(財產總額1,617,410元),原從事水電裝修工程工作;被告陳堯斌108年度薪資所得363,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出廠年份西元2015年),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劉聰吉名片及雇主聲明書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9至41、57至58頁;本院卷一第165頁),綜以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劉聰吉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劉聰吉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⑸據此計算,原告劉聰吉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8,361,618元(即醫療含就診交通費用93,939元、看護費用5,453,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03,644元、勞動能力減損1,710,89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陳堯斌不法侵害原告劉聰吉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劉聰吉四肢癱瘓、認知缺損,並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而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分別為原告劉聰吉之配偶、子女,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劉聰吉不能自理生活,必須終身照顧,其等身分法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陳堯斌前開經濟狀況,以及原告鄭如慧108年度薪資所得304,206元而名下無財產、原告劉怡禎108年度無所得且名下無財產,原告劉建豪108年度薪資所得252,784元而名下無財產,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併斟酌原告鄭如慧與原告劉聰吉結褵已20餘年、原告劉怡禎與劉建豪則均甫成年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鄭如慧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劉怡禎與劉建豪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應屬適當。

⒊惟原告劉聰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9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明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陳堯斌9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劉聰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6,162元(計算式:8,361,618×10%=836,16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如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0,000元(計算式:500,000×10%=50,000)、原告劉怡禎與劉建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各為30,000元(計算式:300,000×10%=30,000)。

⒋又原告劉聰吉已請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9,414元、1,865元、2,000,000元,有其存摺內頁影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原告劉聰吉所受損害已全填補,是其再行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鄭如慧、劉怡禎、劉建豪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0日(見調解卷第113至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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