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8號原 告 黃宥心 被 告 鄭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9,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4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已繳納擴張聲明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 頁),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合併請求機車及衣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該部分雖非本件刑事案件中所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已提出書狀撤回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並提出書狀就該部分另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7頁),且已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為本件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32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乃接受右踝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並因右側足踝尚存活動角度範圍受限情形,需持續復健治療及回診,已支出醫療費用89,937元(計算式:88,957元+980 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手術取出先前固定用之鋼板(釘),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56,510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46,447 元(計算式:89,937元+56,510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照護以預防跌倒,已支出看護費用185,500 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預估需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209,500 元(計算式:185,500 元+24,000元)。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住院及術後傷口照料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702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預估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798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7,500元(計算式:22,702元+14,798元)。 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轉診及交通車往返就診,已支出交通費用50,770元(計算式:49,795元+975 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預估需支出交通費用10,950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61,720元(計算式:50,770元+10,950元)。 ⒌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需請假休養3 個月及請假回診,已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9,531 元(計算式:120,601 元-4,224 元+3,154 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手術,預估將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5,000元,另受有年終獎金損失9,500 元及尾牙損失4,200 元,薪資損失合計178,231 元(計算式:119,531 元+45,000元+9,500 元+4,200 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050 元。 ⒎衣物毀損損失: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牛仔褲遭毀損,請求牛仔褲毀損之損害賠償4,000 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⒐上述⒈至⒏原告合計請求1,140,448 元(計算式:146,447 元+209,500 元+37,500元+61,720元+178,231 元+3,050 元+4,000 元+500,000 元)。 ㈢原告已領取被告承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163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用等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牛仔褲毀損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有所爭執,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163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因過失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23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被告智識程度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因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開傷害,其系爭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前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自應對原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勢,乃接受右踝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並因右側足踝尚存活動角度範圍受限情形,需持續復健治療及回診,已支出醫療費用89,937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手術取出先前固定用之鋼板(釘),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56,510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46,447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技術收費單、復健治療卡、病床收費標準、住院病人伙食費計價標準、原告傷勢及術後照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之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6,44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照護3 個月以預防跌倒,已支出看護費用185,500 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預估需支出看護費用24,000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209,5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0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醫師囑言需使用短氣動足踝護具及柺杖保護等護具,且住院及術後傷口照料已支出踝關節護具等醫療用品費用22,702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預估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798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7,5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易/ 銷貨明細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字第509 號卷第17頁、第21頁、第60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需搭乘救護車救護車轉診及交通車往返就診,已支出交通費用50,770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預估需支出交通費用10,950元,已支出及預估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61,720元,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款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 運價證明/ 收費憑證、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8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需請假休養3 個月及請假回診,已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119,531 元,又因需再住院接受前開手術,預估將發生之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另受有年終獎金損失9,500 元及尾牙損失4,200 元,薪資損失合計178,231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交易明細、尾牙摸彩名單及獎項名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78,2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3,050 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救援王單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為真。又依該估價單,機車修理費用3,050 元中工資為900 元、零件為2,15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茲系爭機車為9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至本件事故時使用年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故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額為1,935 元(計算式:2,150 元×9/10),扣除該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215 元(計算式:2,150 元-1,935 元),加計工資900 元,合計為1,115 元,是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115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衣物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牛仔褲遭毀損而受有4,000 元之損害等節未據舉證,且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牛仔褲毀損之損害賠償4,000 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是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於107 年9 月23日急診轉入院接受右踝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107 年9 月29日出院,出院時醫生囑言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以預防跌倒,宜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負重、久站及劇烈運動或跳躍動作,且因右側足踝尚存活動角度範圍受限情形,需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複查,並需使用短氣動足踝護具及柺杖保護等護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系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學士畢業,於107 年7 月間轉職到色彩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名片可佐(見附民卷第57頁、限閱卷);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婚紗攝影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原告於107 年有薪資、利息所得約5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 筆,被告於107 年則有薪資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筆,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上述⒈至⒏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54,513 元(計算式:146,447 元+209,500 元+37,500元+61,720元+178,231 元+1,115 元+120,000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7,163元,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而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7,350 元(計算式:754,513 元-47,163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當庭簽收)翌日即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350 元,及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