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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9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4號

原告
李天祐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告
勝福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必賢
被告
謝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勝福煤氣有限公司、被告謝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瑞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福煤氣有限公司、被告謝瑞堂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福煤氣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謝瑞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勝福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勝福公司)及被告謝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該項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勝福公司、被告謝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勝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3頁),核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勝福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3月20日以府經司字第109801957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復經被告勝福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委任江必賢為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以江必賢為該被告勝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三、被告謝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清記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清記公司)與被告勝福公司由同一團隊經營,實際經營者為被告謝瑞堂,因清記公司、被告勝福公司前曾向訴外人北亞石化實業股份公司(下稱北亞公司)購買煤氣,而積欠北亞公司573 萬0,131 元,故清記公司、被告勝福公司為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及解決經營困難,乃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0.5%,自97年9 月1 日起算,並由被告謝瑞堂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北亞公司、清記公司、被告勝福公司及謝瑞堂於97年5 月29日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面額100 萬元支票二紙予代表被告勝福公司、清記公司簽約之被告謝瑞堂並經兌現,詎料清記公司及被告勝福公司僅一開始支付借款利息,幾經催討,迄今仍未清償債務,爰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1.先位聲明:被告勝福公司、被告謝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勝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瑞堂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勝福公司則以:98年前被告勝福公司、清記公司實際經營人固為被告謝瑞堂,且公司之大小章為謝瑞堂保管,然被告勝福公司從未收受原告所稱之款項,亦未授權予被告謝瑞堂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清記公司、北亞公司及原告從未將本件債權告知被告勝福公司,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係於被告謝瑞堂離開被告勝福公司後,方知本件債權之存在。並先後陳稱系爭協議書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為被告謝瑞堂交給法定代理人江必賢之其中一組印章,但後有改口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勝福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勝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蓋印之大小章不同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被告勝福公司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瑞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係於97年5 月29日簽訂,由原告、被告謝瑞堂及證人羅嘉生出席簽訂之。

(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謝瑞堂為清記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為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之提示者為江必賢,提示日期為97年6 月3 日。

五、本院判斷: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民法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勝福公司、被告謝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謝瑞堂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情,為被告勝福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判斷者為:1.系爭協議書是否對被告勝福公司發生效力?2.原告是否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勝福公司及清記公司?3.原告請求被告勝福公司、謝瑞堂連帶給付100萬元,以及被告謝瑞堂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清記公司、被告勝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勝福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勝福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勝福公司發生效力:

1、原告起訴主張於97年5月29日其與被告勝福公司、清記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借貸款項予被告勝福公司、清記公司並由被告謝瑞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二紙予代表被告勝福公司、清記公司簽約之被告謝瑞堂,詎料被告勝福公司、清記公司迄今仍未清償債務,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被告勝福公司,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而系爭協議書載明債權人為北亞公司、債務人為清記公司及北亞公司,其內容並約定:「緣乙方(即清記公司、被告勝福公司,下同)向甲方(即北亞公司,下同)購買煤氣而積欠甲方貨款約560 萬元許,為乙方之經營問題並解決此債務,經甲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一、為解決乙方經營之困難,李天祐先生(丙方,即原告)願出借200萬元作為周轉金,並當場簽發如下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乙方,利息自97年9 月1 日起算,利息為月息0.5%... 四、乙方為保證其積欠甲方之貨款及丙方之借款皆能獲清償,將由乙方之法定代理人謝瑞堂先生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對甲方之貨款債務及對丙方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謝瑞堂先生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又被告謝瑞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此情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勝福公司雖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法定負責人江必賢並未在場,而98年以前清記公司及被告勝福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謝瑞堂,其未告知有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使用之被告勝福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勝福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大小章不同等語。經查:

(1)證人即北亞公司總經理羅嘉生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簽約出席人有被告謝瑞堂、原告及證人,清記公司及被告勝福公司均由被告謝瑞堂代表出席係被告因謝瑞堂為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是因我要被告謝瑞堂處理清記公司及被告勝福公司積欠北亞公司之煤氣款,被告謝瑞堂就一併處理與原告之借款及對北亞公司之欠款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2)被告勝福公司自陳:98年以前清記公司及被告勝福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被告謝瑞堂,銀行帳戶也皆由被告謝瑞堂掌控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

(3)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於本院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原告所稱:被告謝瑞堂於98年以前被告勝福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管理實際上均由被告謝瑞堂掌控,被告勝福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謝瑞堂持有,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僅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等情,表示不爭執。江必賢並稱:系爭協議書後來經比對被告謝瑞堂交給我之印章,確實係被告勝福公司其中一組公司大小章,且目前仍在使用中等語(本院卷第87至第90頁)。

(4)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2771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時陳稱:其母親即訴外人陳惠蘭與被告謝瑞堂交往並結婚,其本身受僱於被告謝瑞堂並與被告謝瑞堂同住,被告勝福公司本來即為被告謝瑞堂之家庭企業,90年至97年被告勝福公司之營收均交給被告謝瑞堂,其生活費是向被告謝瑞堂拿取,97年前勝福公司的大小章都在被告謝瑞堂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5)系爭協議書所載票號0000000支票之提示者為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提示日期為97年6月3日,有本院函查樹林區農會之回函為據(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6)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告勝福公司之股東有被告謝瑞堂、陳惠蘭及江必賢,有經濟部函稿、被告勝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

3、依上開證據,足認江必賢僅為被告勝福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謝瑞堂係實際執行並掌控被告勝福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經營管理權力,為被告勝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謝瑞堂自有權限代表處理該公司因購買煤氣而積欠北亞公司貨款事宜與原告、清記公司、北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勝福公司而言自屬有效。又依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身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清楚知悉被告謝瑞堂持有被告勝福公司之大小章,為實際業務、財務之管理者,但江必賢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足見被告謝瑞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被告勝福公司之授權,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勝福公司自生效力。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辯稱其對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不知情、被告勝福公司大小章非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等語,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效力之判斷,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已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勝福公司及訴外人清記公司:

1、依證人羅嘉生證述:於97年5月29日簽定原證1協議書時,看到原告將如系爭協議書後附支票影本所示之支票2紙交給被告謝瑞堂收執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與系爭協議書所載「李天祐先生(丙方,即原告)願出借200萬元作為周轉金,並當場簽發如下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予乙方」之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勝福公司、清記公司確已收受借款無訛。

2、被告勝福公司雖辯稱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不知情,且未收受上開借款,惟由樹林區農會回函,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支票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數日,即先後於97年6月2日及同年月3日兌現,後者即票號0000000支票之提示者為被告勝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必賢(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業如前述,則江必賢事後卻稱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毫無所悉,甚且否認收受上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與被告勝福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原告請求被告勝福公司、謝瑞堂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以及被告謝瑞堂應給付100萬元,均有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清記公司、被告勝福公司間確實成立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該借款債務並未約定清記公司與被告勝福公司分擔之比例,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清記公司及被告勝福公司平均分擔各100 萬元之借款債務。

2、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記載:「乙方(即清記公司、被告)為保證其積欠甲方(即北亞公司)之貨款及丙方(即原告)之借款皆能獲清償,將由乙方之法定代理人謝瑞堂先生認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對甲方之貨款債務及對丙方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謝瑞堂先生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足認被告謝瑞堂為清記公司、被告勝福公司為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參以被告謝瑞堂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清記公司及被告勝福公司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應各分擔1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謝瑞堂應依約負連帶債務人責任,請求被告勝福公司、謝瑞堂應連帶給付100萬元,以及被告謝瑞堂應給付100萬元,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3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請求(一)被告勝福公司、被告謝瑞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二)被告謝瑞堂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被告勝福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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