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
- 原告
- 鄭玄瑛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涵律師
- 被告
- 陳碧華
- 被告
- 陳淑英
- 陳秀卿 指定送達址:住○○市○○區○○○路
- 李文貴
- 李伶
- 李雅雁
- 蔡榮昱
- 周奕妏
- 陳素琴
- 兼上九人
- 共同訴訟代
- 理人 陳賢潔
- 被 告 陳盈隆
- 陳瑞鴻
- 兼上二人
- 共同訴訟代
- 理人 陳瑞賢
- 被 告 何思靜
- 何正凱
- 何政鋐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
- 理人 陳正恒
- 被 告 陳柏儒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 陳翊維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 兼上二人之
- 共同訴訟代
- 理人 邱采玉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
- 被 告 陳振隆
- 訴訟代理人 廖秋娥
- 被 告 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楊金和
- 訴訟代理人 吳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陳正恆」、「何政紘」、「陳賢傑」、325地號土地面積「952.39㎡」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陳正恒」
、「何政鋐」、「陳賢潔」、325地號土地面積「952.69㎡」。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