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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許瑞東陳佳君宋家瑋
  •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張姿玲

  • 原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陸萬貳仟貳佰肆拾伍點陸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4,793.675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162,245.67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間委託原告生產多媒體影音設備(ZH143 、ZH144 之可攜式與固定式多媒體影音設備),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委託開發代工及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後被告於105 年12月間簽發「委託生產備料通知單」(下稱系爭備料通知單)給原告,要求原告在其尚未下單前,先行依系爭備料通知單內容採購生產「ZH143 可攜式多媒體影音設備」2,000 台及「ZH144 固定式多媒體影音設備」1,000 台所需之物料(下合稱系爭生產產品),系爭備料通知單經被告用印及陸續採購物料。依系爭備料通知單之備註說明事項第3 點:「待0000-00-00時,需進行已出貨訂單數量及未出貨訂單數量之比對,需在0000-00-00與本公司做最後確認,未出貨訂單數量需在0000-0-00 前出貨完畢。所剩餘物料之總金額將會由本公司向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購回。」,原告已於107 年12月前將訂單數量全數出貨,並就已出貨訂單數量及未出貨訂單數量製成「剩餘料件清單」予被告,原告依系爭備料通知單採購物料花費美金190,595.31元,屢催促被告依通知單約定針對「剩餘料件清單」所載數量及金額進行確認,詎被告不回覆確認,原告107 年12月27日發函告知若未於通知單約定期日(即107 年12月31日)前完成確認「剩餘料件清單」之數量金額,將視為並無異議,被告即應給付美金190,595.31元以購回剩餘料件,詎被告至今未依通知單進行確認及購回剩餘物料,為減少損害,原告進行部分料件之轉賣,經減去原告轉賣所得之美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162,245.67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2,245.67元,及自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備料通知單之事實存在,原告應就契約關係成立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9日製作系爭備料通知單,作為委託原告生產ZH143 可攜式多媒體設備、ZH144 固定式多媒體設備等產品,須向原告下單採購之備料明細,然觀諸系爭備料通知單之製作者係以被告名義所為,且其上僅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足證系爭備料通知單實為被告對原告之要約意思表示;復參以系爭備料通知單上所載備料品項眾多,個別所需之數量及總價均非小數目,衡諸常情,仍待原告就系爭備料通知單所載內容確認並為承諾後,兩造始就系爭備料通知單之採購達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衡以證人賴建宏、李聰政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不但是原告之新客戶,且兩造間先前更不曾有以備料通知單達成意思合致而拘束雙方之案例,倘若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備料通知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原告豈可能於該通知單上之供應商欄位空白,任由其員工於該欄位下方簽名,顯有違常情,益徵原告不但未於系爭備料通知單上蓋用大小章,亦無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遑論,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況下,即逕自出售部分料件,顯見原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在在足證兩造間對備料通知單確未存有契約關係。 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備料通知單上既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無該公司有簽署契約權限人之簽名,堪予確認原告不曾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該備料通知單亦僅被告應原告之要求,為便利原告公司內部先行流程之用,由此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備料通知單未為意思表示之合致,且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應僅係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即不得認為成立法律上之契約關係。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備料通知單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請求自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權,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備料通知單既為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所簽發,原告迄至107 年12月27日始發函向被告為上開商品代價之請求,顯已罹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6頁至第437頁):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委託原告生產系爭生產產品,兩造於104 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㈡嗣於105 年12月間對系爭合約書之備料問題,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訊,先就各該備料之料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總價,繕製系爭備料通知單之契約再交予原告,證人李聰政於105 年12月22日將有原告承辦人員李聰政、李佩盈簽名版本之系爭備料通知單影本交付予被告之承辦人賴建宏。原告並依系爭備料通知單備料。 ㈢系爭備料通知單上之兩造所屬主管、員工之簽名與被告之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真正,系爭備料通知單上供應商欄位為空白,欄位下方空白處有李佩盈、李聰政之簽名。 ㈣原告持有並保存於原告桃園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料件的品項及數量,與原告主張之剩餘料件品項及數量一致。 ㈤被告公司曾於107 年3 月9 日及同年4 月30日分別依原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3,075,975 元、488,775 元,匯款予原告公司。 ㈥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以和法函字第00000000號發函請被告公司依系爭備料通知單之承諾,確認應購回物料之數量;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107 )云法字第001 號函文以「2016年之委託生產備料申請單內容,並無貴司或代表人之印信或章戳,當事人間是否達成合意仍有疑義」等語函覆原告。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進行部分料件之轉賣,事先未曾告知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備料通知單所載採購物料、出貨,嗣因被告不願針對「剩餘料件清單」所載數量及金額進行確認,視為無異議,被告即應給付美金190,595.31元以購回剩餘料件,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備料通知單是否已成立?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162,245.67元,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備料通知單已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意旨)。查系爭備料通知單上有製表李淑清、審核及會辦賴建宏之簽名、核准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姿玲簽名、公司大小章,原告則有李佩盈、李聰政之簽名且簽於供應商簽章方格外,是原告主張系爭備料通知單已成立,被告則辯稱原告未於系爭備料通知單上蓋用大小章,無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經查: ⒈證人即智慧家庭的產品線處長李聰政到庭證稱:系爭合約書我接手時候已經簽訂了,而系爭備料通知單是因為當時有一些料件要停產,我們必須要先去買料,否則量產之後會沒有料可以生產。系爭備料通知單就是我們去買備料的依據,需要那些備料是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整理成系爭備料通知單再給我們,備註中的時間點中108 年6 月30日是我們與被告協商的,以往我們的正常操作,可能告訴客人給我一封信,我就會去備料,只要有信件確認就可以備料,被告要特別有備料通知單,是因當時還沒開始量產系爭生產產品,才特別要求有系爭備料通知單,通常備料通知單不會蓋公司大小章,原告內部並沒有特別規定,取決於業務團隊的一般操作規則,會這樣做是因為比較快,符合機動性。有些案件已經進入量產時,只要對方發信我們就會備料,就系爭備料通知單所涉業務,我是處長有權利做決策,我與李佩盈有將簽完名之系爭備料通知單約在105 年12月下旬交給賴建宏,交付時沒有印象有人質疑沒有原告大小章。依106 年7 月17日李佩盈寄給賴建宏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我們已經根據您上次提供的備料通知書先行針對部分EOL 料件備料了」是因為當時尚未進入量產,所以我們已經根據系爭備料通知單裡面有些停產的料件進行備料,必須先下單,不然我就買不到料,這封電子郵件是要告訴被告我們已經依系爭備料通知單買料了,自107 年7 月後我就沒有直接跟被告洽談過,但在聯繫過程中,我沒有接到被告反應系爭備料通知單需要蓋大小章,而且如果要大小章,只要跑一個內部流程就好,證人賴建宏並沒有表示系爭備料通知單尚未經原告核准,也沒有表示需要原告核可備料通知單的憑證,採購備料主軸是根據系爭備料通知單,但中間若有遇到更改的部分,數量上可能會有調整,基本上數量或價格若有更改我們一定會通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6 頁至第372 頁),其證述內容與李佩盈與證人賴建宏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5 頁)。兩造均為法人,僅就業務範圍內有權代表之人就系爭備料通知單簽名即可,並非一定要有大小章,備料通知單在原告一般運作因業務團隊機動性,並不使用原告大小章,系爭備料通知單係因避免備料停產而須先行採購,自有其時效性,既係為了生產系爭產品而進行採購,若延誤時效,則對兩造經濟上皆無益處,是證人李聰政所述應屬可採。系爭備料通知單經被告蓋大小章之後,由當時為智慧家庭的產品線處長李聰政,已在系爭備料通知單上簽名,系爭備料通知單即已屬成立,兩造間就系爭備料通知單意思表示已合致,是被告所辯稱此為好意施惠關係,自無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潘永輝到庭證稱:就本件我負責訂單的追蹤系爭生產產品成品尾數的交付,在107 年3 月我從李佩盈處交接時,剩下70台還未交付給被告,我負責交付給被告,並追蹤被告後續有無訂單的需求,並告知被告剩餘料件的狀況。系爭備料通知單是為了要做系爭生產成品而準備的,只有李聰政與李佩盈之簽名符合原告之慣例,因為只要有客戶寄送的電子郵件、文件我們有回復就可以了,我有跟被告公司之許志豪、賴建宏及陳春米聯繫過,在107 年3 月至11月沒有人詢問系爭備料通知單上沒有原告大小章之問題,直到12月證人張慧森才提出這個問題。我在107 年7 月4 日發電子郵件給許志豪(見本院卷第301 頁),就是詢問被告有沒有後續生產系爭生產產品需求及被告需在107 年12月31日就剩餘料件的內容請被告依約買回,許志豪107 年7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並記載「最遲會依照備註說明事項所述,於2018/12/31做最後確認及購回剩餘料件」(見本院卷第303 頁),另外我告知許志豪最新剩餘料件清單明細後,許志豪於107 年9 月27日有以電子郵件回復我說「好的,謝謝告知」(見本院卷第305 頁),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人跟我聯繫,我試著跟許志豪聯絡也聯絡不上,因為時間接近107 年12年31日,我才嘗試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做聯繫,總機幫我轉給董事長秘書即張慧森,張慧森表示關於系爭剩餘備料通知單,被告公司的立場是未成立已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第第376 頁),證人潘永輝之證述與其與被告之賴建宏、許志豪、張慧森間之電子郵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87 頁至第313 頁),是證人潘永輝接手李佩盈之業務後,其與被告間之聯繫均是以系爭備料通知單成立為前提,並依系爭備料通知單之約定內容通知被告,且被告在107 年12月28日張慧森寄送電子郵件前,並未有任何表示系爭備料通知單並未成立,甚至證人許志豪於107 年7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證人潘永輝之內容,清楚記載「最遲會依照備註說明事項所述,於2018/12/31做最後確認及購回剩餘料件」(見本院卷第303 頁),足見當時被告除未爭執系爭備料通知單是否成立,甚至並無不願意依系爭備料通知單履行之情形存在。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賴建宏到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我在擔任雲端中心的協理,系爭合約書是被告委託原告開發及代工系爭生產產品,依照系爭合約書上生產上開料件是要由原告提供。因為當時原告提到有些產品沒有料件可以生產了,所以我們才會提出系爭備料通知單,系爭備料通知單是我們制作的但是細項內容是由原告提供的,這些備料很多是共用的料,主要是生產系爭生產產品,系爭備料通知單上簽名之李佩盈、李聰政是原告的承辦人員,但在我們的認知下程序上應該要有原告公司的大小章才會成立,被告之承辦人有李淑清、我是審核及會辦、核准的人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說這還要上簽呈,但最後都沒有任何回覆。李佩盈於106 年7 月7 日發給我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85 頁)中「我們已經根據您上次提供備料通知單先請針對部分EOL 料件備料」應該是指系爭備料通知單,若是系爭備料通知單有經過原告蓋大小章後,被告會開始啟動簽呈並編列預算,因為要支付的款項,需要編列預算,原告員工李聰政交給我的就是系爭備料通知單,但是他給我之後也沒有辦法送上去,因為沒有蓋原告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中第275 頁至第299 頁之電子郵件是我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往來的電子郵件,我立場上系爭備料通知單並沒有被認可,原告員工潘永輝提供系爭備料通知單彩色版的目的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在李佩盈、李聰政親自送系爭備料通知單給我時,他們有跟我說這件事情上面還沒有核准,對我來說沒有核准的事情我也沒有辦法往上陳報,印象中我有口頭跟原告承辦人李佩盈說這件事還是要憑證,許志豪於107 年7 月5 日回復潘永輝之電子郵件內容,我並沒有印象,當時我在驗收另一棟新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7 頁),證人賴建宏之證述係表示其認為應該要原告大小章系爭備料通知單方會成立,然就其歷次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均無顯示其有向原告反應,證人賴建宏僅表示曾已口頭告知原告此節,除與證人李聰政所述不符外,若證人賴建宏認為系爭備料通知單並未成立,其在106 年7 月17日李佩盈以電子郵件表示已依系爭備料通知單進行將停產料件之備料時,本於互信基礎上,證人賴建宏理應即時向原告反應,否則即造成原告在被告不認為系爭備料通知單成立狀況下,仍依系爭備料通知單進行採購之不合理狀況,足見證人賴建宏當時並未認為系爭備料通知單不成立,亦無不履行之意,是證人賴建宏之證詞尚難佐證系爭備料通知單不成立。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許志豪到庭證稱:我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的特別助理,我看過系爭合約書、系爭備料通知單,潘永輝是原告當時對應我的窗口,潘永輝於107 年7 月4 日寄給我的電子郵件中有系爭備料通知單,當初是因為潘永輝想要找賴建宏,因為找不到賴建宏才聯繫上我,我沒有辦法幫公司判斷系爭備料通知單是否成案,我只是把資訊交給賴建宏。關於備料通知單的部分,賴建宏表示他在處理案件比較忙,要等忙完再處理,所以我就回覆原告的窗口說,系爭備料通知單,我107 年7 月5 日寄給潘永輝的信件是因為賴建宏第一時間沒有要立刻處理,我主要是爭取處理的時間,他當時在處理雲端部門的一棟智慧住宅。我於107 年11月26日寄給潘永輝電子郵件中寫的長官指示,長官是指張慧森,因為在這個案件中我被換掉了(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3 頁),依證人許志豪之證述其既是為賴建宏爭取處理時間,足見其負責聯繫時,並未認定系爭備料通知單並未成立。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慧森到庭證稱:我在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負責董事長收到的郵件、電話或要簽核的文件去作彙整,我沒有看過原告員工潘永輝於107 年7 月4 日、107 年7 月5 日發給被告負責財務方面之特助許志豪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1 頁至第303 頁),107 年12月25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9 頁)是由我代表公司回覆的,因為我接到潘永輝的電話,他說兩造間有合約沒有走完,我當時不知道狀況,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查了之後再回覆給他,對被告來說,關於備料的部分,沒有與原告公司達成備料合意,因為系爭備料通知單只有我們公司簽署,沒有原告大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0 頁),系爭備料通知單之製作日期為105 年11月29日,被告於105 年12月2 日簽立,而證人張慧森確於107 年12月25日才以被告名義正式向原告表示系爭備料通知單並未成立,如前述,被告在107 年12月25日並無任何書面對於系爭備料通知單未成立向原告反應,證人張慧森亦證稱是在接到潘永輝電話後才去查了系爭備料通知單,因為沒有原告公司章方認為沒有成立,然系爭備料通知單是否成立,並不以是否有原告公司章為限,證人張慧森之判斷並無充分之依據,亦無足採。 ⒌綜合上述,關於被告通知原告備料並非要式行為,被告以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系爭備料通知單通知原告採購備料,已經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代表原告應允,並實際執行被告委託之備料,於此時雙方就此一備料採購已經意思達成合致。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美金162,245.67元及108 年7 月16日為起算日之法定利息 ⒈原告就剩餘料件部分分批賣出,現剩餘料件結算金額為美金162,245.67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剩餘料件清單、原告電子發票證明欄、108 年度桃院民公冠字第570 號公證書暨附件照片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3頁、第41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223 頁)。如前述,系爭備料通知單已成立,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已函通知被告剩餘料件數量,其主張被告應就所剩餘料件之總金額全數買回,自有理由,至原告就此固請求自107 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系爭備料通知單僅約定需在107 年12月31日就向被告公司做確認,並無約定給付確定期限,故原告本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其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見司促卷第55頁、57頁)為起算日。 ⒉至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系爭備料通知單日期為105 年11月29日簽發,原告於107 年12月27日始發函請求已屆滿2 年而消滅等語。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為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乃因此等請求權,因通常交易習慣,以從速解決為宜,系爭備料通知單備註3 內容亦規定原告應於107 年12月31日跟被告做最後確認,未出貨訂單數量需在108 年6 月30日前出貨完畢,所餘物料將由被告全數購回,是本件時效起算日亦非被告所稱為105 年11月29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料通知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2,245.67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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