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吳應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卻未表明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就被告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