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余志飛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被 告 張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日,在智慧財 產法院簽署106年度民專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2條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799號『木雕佛聯』 專利權之物品等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如有違背,願支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惟被告忽 於108年10月主張原告違反前揭約定,逕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23789號侵害專利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存款債權,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在案。然原告自107年1月1日後便不曾販賣及製作任何 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木雕佛聯」,且原告自從業以來製作之「木雕佛聯」,其工法、型式、字體及配色等,皆與被告之產品不同,應無任何侵害專利權或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難謂有何違約責任。㈡本件原告有無違反前揭約定尚待實體認定,非謂該約定記載於調解筆錄,便可將該約定視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之執行名義,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便屬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則原告有無違反前揭約定,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㈢本件原告並無侵害專利權或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難謂被告對原告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又本件「被告所購 買之佛聯是否為原告所製作或販售」及「該佛聯送至洽興佛具繡莊之到貨時間是107年1月1日以前或是其後」等情,亦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有給付被告100萬之義務 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並未有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100萬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 )自107年1月1日起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799號『 木雕佛聯』專利權之物品等侵害該專利之行為,如有違背,願支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然原 告並未依約停止販賣製造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799號「木雕 佛聯」專利權物品,並持續在全省北中南各大佛具店通路製造銷售門市展示販賣至今。㈡原告雖稱自107年1月1日起, 並未再製造販賣專利物品第D159799號木雕佛聯等事項,並 無違反前揭約定等情事云云。然被告於108年農曆7月14日國曆8月14日,在原告之新竹市銷售通路(洽興佛具行),購 買該店展示之木雕佛聯一幅(定貨單000972號),並由原告製造完成後於108年8月22日經由(鐵快貨運行)至原告工廠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送至新竹市洽興佛具行交貨(日正企業社送貨單002712號、鐵快貨運收貨單號0320761 )。並由洽興佛具店通知被告於108年9月2日至店付清尾款2萬3,000元後而購得證物即木雕佛聯1幅。是原告實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及違反前揭約定之情事,故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100萬債權事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106年8月3日,在智慧財產法院簽署106年度民專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其中第2條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799 號『木雕佛聯』專利權之物品等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如有違背,願支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等語,嗣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原告違反前揭約定,持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789號 侵害專利權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懲罰性違約金 10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函、執行命令、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1日後便不曾販賣及製作任何侵害被 告專利權之「木雕佛聯」,應無侵害專利權或違反前揭約定情事,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原告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判參照) 。本件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自 107年1月1日起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799號『木雕 佛聯』專利權之物品等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如有違背,願支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可 見該執行名義顯係附有原告違約始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條件,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有違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停止販賣製造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799號「木雕佛聯」專利權物品,並持續在全省北中南 各大佛具店通路製造銷售門市展示販賣至今,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在原告之新竹市銷售通路洽興佛具行,購買該店展示之木雕佛聯1幅,並由原告製造完成後於108年8月22日經 由鐵快貨運行至原告工廠新北市○○區○○路0○0號收貨送至新竹市洽興佛具行交貨,並由洽興佛具店通知被告於108 年9月2日至店付清尾款2萬3,000元後而購得證物即木雕佛聯1幅,是原告實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及違反前揭約定情事云 云,固提出定貨單、送貨單、照片等件(本院卷第53至59頁)為證,並聲請傳訊洽興佛具店負責人即證人黃義傑具結證稱:「(法官問:請看一下被告帶來之證物,此佛聯是否為你賣出?)證物1是我賣給張先生。證物2不是」、「(證物1來源為何?)跟日正企業社進貨」、「(提示被告書證1、2,是否為本件佛聯買賣之訂貨單、送貨單?)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認識原告余志飛?)不認識」、「(證物你在進貨的時候,你是跟何人接洽?)日正企業社的業務,謝明洋」、「(進貨的時候,證物1的款項是交給誰? )日正企業寄回郵信封,我回寄支票給他」、「(除了本件以外,之前有跟日正企業社購買產品?)一直都有」、「(以前在購買產品時,是誰與你接洽?)一直都是謝明洋」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嗣經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明洋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識余志飛?)認識」、「(與余志飛如何認識?)工作、調貨。跟他拿東西自己去賣」、「(提示物證,這幅佛聯是否由你出售?)對」、「(你將系爭佛聯賣給何人?)洽興佛具的老闆、黃先生,就是剛剛在場的黃先生」、「(系爭佛聯是在哪邊出貨?)日正佛具」、「(地址知道嗎?)樹林區中華路1之3號」、「(提示書證2,這張出貨單由何人填寫?)我寫的」 、「(你如何取得這張出貨單?)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單,我在他們工廠下面找那本出貨單」、「(然後你就填寫上去嗎?)是」、「(你出售系爭佛聯是否有事先告知余志飛?)沒有,除非是在他們工廠拿東西,他們才會知道,如果是在其他地方調,我不會跟余志飛說」、「(系爭佛聯來源為何?)巧藝木雕工作室」、「(證人黃義傑說你是日正企業社的業務,並提出你的名片,有何意見?)我是跑單幫,我是以他公司的名字,這樣子店家才會跟我叫貨,不然跑單幫人家不會跟我叫貨,因為店家會怕沒有售後服務」、「(你對外都自稱是日正企業社的業務嗎?)遞名片的時候是」、「(系爭佛聯的價金是由誰交給誰?)我交給巧藝」、「(洽興如何把款項交付給你?)用寄的,寄支票」、「(然後你把支票拿給巧藝的負責人?)對」、「(余志飛有拿到系爭佛聯的價金嗎?)沒有」、「(被告問:你說你不曉得余志飛是日正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否說謊?)我沒有,我知道余志飛是老闆,可是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請問你有跟日正企業社的負責人余志飛領過薪資嗎?)沒有,我是跟他拿貨,再賺差價」、「(請問你在送系爭貨品到洽興佛具時,是你自己送貨的嗎?)不是,用寄的」、「(請問由那裡寄貨?)在日正,因為我還有一些貨要出,一進一出,對帳拆帳才記得起來」、「(請問你自承你是跑單幫,不是日正企業的業務代表,但是你名片是印日正企業社的業務代表,還開日正企業社的貨車,請問如果你在外面業務上有任何民事、刑事糾紛,你認為應該由誰來負責?)這個單我開了很多年都沒有問題,我不知道你跟他有什麼問題,我開日正企業的貨車都會給他租金,有時候是用我自己的車載,我自己本身沒有這麼多錢買,他給我方便,我已經開了這麼多年都沒有問題,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次會有問題,你們兩個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可見本件被告於108年8月14日在新竹市洽興佛具行所購買木雕佛聯1幅, 應係謝明洋向巧藝木雕工作室訂作,再出售交付予洽興佛具行,該木雕佛聯之製作及販售事宜尚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原告並未依約停止販賣製造中華民國設計第D159799號「木雕佛聯」專利權物品之有利於己事實,再 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調解筆錄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係附有停止條件,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亦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繼續進行,應於本件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後,由民事執行處另行 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