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
- 原告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朱兆民
- 訴訟代理人
- 黃孟婕檢察事務官
- 被告
-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金枝
- 被告
- 廖偉廷
- 被告
- 潘振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廖金枝、潘振明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廖偉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單獨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則合稱被告),主要經營鋁鑄造業,廠房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廖金枝為達昇公司之代表人,實際經營該公司,廖偉廷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廖金枝、廖偉廷與達昇公司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潘振明為達昇公司前開廠房之廠長,負責廠房機器之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等事務,並在現場指揮、監督員工從事作業,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其與廖金枝、廖偉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本均應注意該公司之廠房內,設置有重鑄機5 台,為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重鑄機設置防止落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雇主廖金枝與廖偉廷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職安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對訴外人黃順男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任黃順男在達昇廠房操作系爭重鑄機。而黃順男因而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造成重鑄機因而落下,致在重鑄機下方操作之黃順男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淡水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本件被告經原告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3460、3522號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達昇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第2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則均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在案。又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人即被害人黃順男之子黃裕銘、黃駿銘、被害人之配偶田莉瑩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80、81、82號決定補償黃裕銘、黃駿銘各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補償田莉瑩120 萬元,共計328 萬元,並已具領。又被告係共同對黃順男為侵權行權,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對黃順男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屬法定移轉之債。而黃裕銘、黃駿銘及田莉瑩等3 人於原告支付補償金前,被告已給付喪葬費及現金24萬元、團體保險1,616,990 元、勞保喪葬補助及死亡給付900,360 元、和解金200 萬元,共計4,757,350 元,故黃裕銘、黃駿銘及田莉瑩等3 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屬法定移轉之效力。另犯罪被害人者保護制度,有重新研擬之處等語置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等三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及被告達昇公司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第1 項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經
號刑事判決定認定有罪,就被告廖金枝枝、廖偉廷、潘振明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