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利柏諭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 名子女,雙方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離婚。嗣被告於104 年間表明願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1 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原告已於104 年12月8 日將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462 萬元,尚欠218 萬元價金(下稱系爭價金餘款)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原告爰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餘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略以: ㈠就原告請求系爭價金餘款,被告業已給付其中162 萬5,000 元: 被告係訴外人虹光安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105 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原告本僅持有虹光公司股份75,000股,嗣於106 年6 月15日原告名下增加持股162,500 股(計股款162 萬元),而為237,500 股(計股款237 萬5,000 元)。原告所增加之162,500 股,係該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林佳儒、林佳泓、張志謙有意退股,乃由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分別向上開3 位股東購買渠等之持股50,000股(股款50萬元)、50,000股(股款50萬元)、75,000股(股款75萬元),合計175,000 股(股款175 萬元)後,經原告同意,被告將其中162,500 股(股款162 萬5,000 元)抵充系爭買賣價金,而於106 年6 月15日將162,500 股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積欠被告租金48萬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8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地,原告亦表明願支付租金。故原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止已達48個月,以每月租金2 萬元之半數1 萬元計算,則原告已積欠被告租金48萬元,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據兩造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堪信為真正: 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3 年7 月25日離婚,並有戶籍謄本可證。 ㈡兩造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總價68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已於104 年12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僅支付價金462 萬元。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 ㈢被告係虹光公司(105 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原告為該公司原始股東,原告本僅持股75,000股,嗣於106 年6 月15日原告名下增加162,500 股,而成為237,500 股。原告所增加之持股162,500 股,係該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林佳儒、林佳泓、張志謙有意退股,由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分別向上開3 位股東購買渠等之持股50,000股、50,000股、75,000股,合計175,000 股後,經原告同意,被告將其中162,500 股於106 年6 月15日登記原告名下。並有虹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件、股東退股協議書3 份等影本足稽。 ㈣原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院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總價680 萬元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462 萬元,尚積欠218 萬元價金未清償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成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給付462 萬元價金之情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尚欠原告系爭價金餘款,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以虹光公司162,500 股股款162 萬5,000 元抵充系爭買賣價金?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餘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以虹光公司162,500 股股款162 萬5,000 元抵充系爭買賣價金? 本件原告所增加之虹光公司持股162,500 股,係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分別向該公司其他3 位股東所購買合計175,000 股後,經原告同意,被告將其中162,500 股於106 年6 月15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對於被告經其同意後,將虹光公司162,500 股於106 年6 月15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就虹光公司162,500 股有買賣契約存在,陳稱:當初被告僅表示是借用伊名義登記,並不是叫伊買下虹光公司162,500 股等語。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買賣虹光公司162,500 股乙節,既為原告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辦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地,原告亦表明願支付租金等語,原告固自認自104 年12月9 日辦畢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情,惟否認兩造間有何租賃契約存在,陳稱:當初兩造並沒有說要付租金,兩個小孩雖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但實際上被告都沒有出錢扶養,都是伊工作出錢扶養孩子,伊與孩子同住系爭房屋,被告本來亦住在系爭房屋,108 年間被告另外租屋後才搬出去等語。查,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租賃,除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外,並雙方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成立要件。又租金為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對此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推定其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為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租金金額約定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則其抵銷抗辯,非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總價68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已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462 萬元,尚積欠系爭價金餘款218 萬元未清償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成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已給付462 萬元價金之情,亦如前述。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著有規定。被告既尚積欠218 萬元價金未清償,而其前開抵充買賣價金、抵銷抗辯均非可採,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餘款218 萬元,即屬正當。 六、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