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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國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群
被告
唐祥福(原姓名:唐新華)

      黃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在卷為憑,是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威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73473708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6月9日經授中字第097349322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全體股東已同意自98年1月5日起選任被告呂紹群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事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司字第25號第5頁至第10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國威公司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是原告以呂紹群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威公司,於93年10月22日邀同唐祥福、黃家良及案外人余萬妹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分期償還,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遽被告國威食品有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唐祥福、黃家良為連帶保證人,彼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威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唐祥福、黃家良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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