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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惠閔

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王秀榕
訴訟代理人
劉王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主修繕義務獲得完全之勝訴,但鈞院判決主文第四項卻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無非責令獲致勝訴判決之原告,尚須負擔85%之高額訴訟費用比例;然查,觀諸鈞院108年度補字第1668號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所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無非判定「…,第㈢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25 元,即原告因前二項漏水情形造成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㈠項、第㈡項修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即未將金錢損害賠償納入訴訟標的計算範圍,認為該部分僅係主修繕行為義務之下之附帶請求而已。承上,原告既在判決主文第一項獲致主修繕義務之完全之勝訴,則本於同一邏輯(金錢賠償義務具依附性,而非主要訴求),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比例之訴訟費用,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兩造裁判費用負擔比例有誤寫、誤算等類此顯然錯誤,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有上開誤載之情,惟觀諸系爭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載內容,乃係本院依原告聲明請求範圍與經本院認定有無理由之範圍,復酌量一切情形,進而職權酌定各自負擔比例,該部分並無所謂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故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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