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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告
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貞
訴訟代理人
林慕明
被告
沃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群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群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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