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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告
張逢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9日及同年9月2日以丹糖國際餐飲有限公司申請「魔王狂爆雞排」商標,業以00000000及00000000案號登記在案,後更名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期間乃至114年9月30日及115年4月30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商標權,而於105年3月29日由訴外人林淑妙出具名義頂讓原魔王狂爆雞忠孝店(原加盟主黃凱成),並陪同林淑妙,而以林淑妙名義與原告簽立加盟台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魔王狂爆雞排加盟事業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為105年3月29日至106年3月29日,並得終身免續約金,惟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詎事實上皆由被告經營上列加盟店,被告自林淑妙處取得營業秘密技術及濫用原告商標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5年8月28日與第三人協議,而取得非原告總部提供之醃雞排使用,以利其繼續經營林淑妙之板橋店,原告總部得知後,以林淑妙有重大違約行為,而於105年9月29日終止林淑妙與陪同簽約人之被告之經營權利,並停止供貨予林淑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應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所指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遍查全卷均無本件訴訟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被告亦未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本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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