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巨豐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志文
- 被告
- 郭壁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在卷為憑,是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巨豐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豐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於97年8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7902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全體股東已同意自97年8月4日起解散,並選任吳志文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前開規定,是原告以吳志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豐公司,於民國93年6 月23日邀同吳志文、郭壁螢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中小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乙紙,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分期償還,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付,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遽被告巨豐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吳志文、郭壁螢為連帶保證人,彼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等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巨豐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吳志文、郭壁螢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