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5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鉦舜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慶俊
- 被告
- 何美珍
張銘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鉦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鉦舜公司)於93年11月3 日邀同被告周慶俊、柯美珍、張銘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並約定自93年11月3 日起至96年11月3 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鉦舜公司並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被告周慶俊、柯美珍、張銘卉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796 元,及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