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張鈞迪 被 告 蕭景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久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起,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107 年8 月16日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526550燈桿處,因駕駛執照經吊銷未能重新考取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劉信助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被告因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關於訴外人劉信助所受之損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劉信助新臺幣(下同)1,808,727 元,本件因被告駕照經吊銷而駕駛及行車不慎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08,727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目前我與劉信助間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仍在進行,要我對系爭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有問題,尚在爭取肇事責任範圍及聲請鑑定中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被保險人久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致賠付理賠金為由,請求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為賠償,惟被告爭執其肇責程度,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808,727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能重新考領取得駕駛執照,竟於107 年8 月16日7 時2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往臺北市南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對應編號第52655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右側超越同車道左前方由劉信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兩車並行之間隔過近,致劉信助受驚後重心不穩而向右偏向小貨車,進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造成劉信助受有腦內出血併水腦、頭部外傷、雙膝、上肢及臉部擦挫傷、顱內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上肢及右下肢自主動作與協調性明顯受損,無法使用語言清楚表達,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交通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照經吊銷仍駕駛系爭車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致劉信助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不該就系爭車禍事故負全責等語,然被告未指出劉信助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亦未提出事證足證劉信助就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事件裁決處就肇事責任歸屬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劉信助並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系爭車輛,致劉信助受前開傷害,原告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劉信助醫療費用及失能給付共1,808,727 元,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劉信助受有系爭傷害,劉信助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劉信助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1,808,7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 ,經10日於同年10月1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依法賠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劉信助,而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劉信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代位劉信助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1,808,7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