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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
竣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輝
被告
李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629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8、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被告竣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輝公司,與李建輝、李俊民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邀同李建輝、李俊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目前授信餘額為1,855,629 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11月15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自107 年12月15日第1 期起,按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計百分之2.73計算,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8 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 。兩造復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竣輝公司於108 年6 月21日起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已喪失期限利益,然被告仍有如上所示金額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5,629 元,及自108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合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歸戶查詢及放款主檔查詢結果列印紙本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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