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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87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蔡惠琪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北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國際高爾夫球場
法定代理人
莊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劉銀環對被告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6550號移轉命令生效時起迄今每月薪資債權存在,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銀環於被告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7,019 元,有原告所提訴外人劉銀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4 萬2,280 元(計算式:4 萬7,019 元×12月×10年=564 萬2,28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6,93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5 萬5,935 元(計算式:5 萬6,935 元-1,000 元=5 萬5,9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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