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8號原 告 游姵琳(原名游雅婷) 兼 訴訟代理人 盧楷錚 被 告 彭薏恩 訴訟代理人 簡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2 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楷錚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原告游雅婷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盧楷錚預供擔保,以參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游雅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5,065 元,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楷錚67萬5,565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姵琳即游雅婷(下逕稱游姵琳)10萬9,500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19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方由盧楷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因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盧楷錚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游姵琳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盧楷錚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及小貨車內盧楷錚營業擺攤所用之工具亦多有毀損。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9 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是被告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原告盧楷錚部分: ⒈醫療費用:盧楷錚因系爭車禍受傷及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50 元。 ⒉車輛維修費: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小貨車毀損,經修車廠估價後,修繕費用已超過30萬元,然以30萬元包修,另系爭小貨車另有安裝玻璃纖維車殼,價格為5萬元,合計35萬元。 ⒊拖車費用:因系爭小貨車毀損無法駕駛,故支出拖車費用1 萬元、5,000 元,合計為1 萬5,000 元。 ⒋車輛保管費:系爭小貨車毀損待修期間,每日保管費為500 元,自108 年7 月24日起算至同年8 月30日,共計36天,共計1 萬8,000 元 ⒌租車費用:盧楷錚因系爭小貨車毀損,故向友人租車前往營業擺攤,每次租金1,500 元,共計2 次,合計為3,000 元。⒍營業損失:系爭小貨車係盧楷錚擺攤賴以為生,因受損導致無法出門營業擺攤,經估算原告共計損失29次擺攤之機會,每次擺攤所得為5,740 元,共損失16萬6,460 元。 ⒎設備損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小貨車內盧楷錚營業擺攤用咖啡機(1 萬6,968 元)、沖煮把手(4,620 元)、拉花杯2 個(252 元、315 元)損壞,價格共計2 萬2,155 元 ⒏精神慰撫金:盧楷錚因受前述傷勢,而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⒐綜上,盧楷錚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合計為67萬5,565 元【計算式:950 +350,000 +15,000+18,000+3,000+166,460+22,155+100,000=675,565 (元)】。 ㈡原告游姵琳部分: ⒈醫療費用:游姵琳因系爭車禍前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 ⒉手機毀損:游姵琳所有之手機亦因系爭車禍損壞,價格為 9,3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游姵琳因受前述傷勢,而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綜上,游雅婷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失合計為10萬9,500 元【計算式:200 +9,300 +100,000=109,5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盧楷錚67萬5,565 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姵琳10萬9,5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因系爭車禍,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9 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並無意見。然就原告所提出各項賠償部分,盧楷錚之系爭小貨車為94年4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已達13年,該車於社會交易價值已有貶損,故其修車材料費應扣除折舊。另原告等人提出因系爭車禍造成無法營業之損失,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原告2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 年5 月6 日19時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1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而與盧楷錚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導致盧楷錚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游姵琳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責。㈢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9 號認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現已確定在案,㈣盧楷錚因系爭車禍受有設備損失合計為2 萬2,155 元。㈤游姵琳因系爭車禍受有設備損失9,300 元、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且有盧楷錚、游姵琳之佳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游姵琳及盧楷錚醫療收據4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第125 頁)、系爭車禍現場照片4 紙(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盧楷錚門診紀錄單及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9 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安全距離,以致與盧楷錚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原告2 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及受有財損,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駕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及財產,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盧楷錚部分: ⒈醫療費用:盧楷錚因系爭車禍前往就診,並因車禍導致有焦慮等症狀,後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業據盧楷錚提出醫療收據3 紙足證(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2 頁),是盧楷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0 元,應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時,債權人得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系爭車禍須負肇事責任,是盧楷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貨車之修繕費用,自非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可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小貨車修繕之費用為修理費用2 萬5,700 元、拆裝費11萬8,900 元、噴漆費5 萬4,400 元、換新費17萬5,300 元,合計為37萬4,300 元,而系爭小貨車為94年4 月出廠,有盧楷錚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而系爭車禍既於107 年5 月發生,足見系爭小貨車之零件已有折舊。故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自應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自應予以適當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小貨車之出廠日至系爭車禍發生日期107 年5 月6 日為止,系爭小貨車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而兩造既合意僅就換新費用為折舊(即修理費用、拆裝費、噴漆費均認為屬於工資,無須折舊),據此,系爭小貨車應折舊15萬7,770 元,則就系爭小貨車修繕費用,合計為21萬6,530 元【計算式:25,700元+118,900 +54,400+175,300 ─157,770 =216,530 (元)】。至系爭小貨車雖以30萬元由可都汽車有限公司保修,然此為可都汽車有限公司提供予盧楷錚之優惠,自不得依此嘉惠被告。 ⑶至盧楷錚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小貨車外觀改裝費用5 萬元,雖提出估價單與收據1 紙,然觀盧楷錚所提出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項目為「中華菱利全車FRP 改裝套件」、「前車頭造型框架(含大燈框、通風板)」、「前保桿下造型飾板」(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盧楷錚上開支出費用,係為系爭小貨車之改裝、造型,難認屬於必要費用,是盧楷錚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⒊拖車費用:盧楷錚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支付小貨車之拖車費用2 次共計1 萬5,000 元,已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永興24H 連鎖專業拖吊服務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發動行駛,是原告為將系爭小貨車載運修繕,支出拖車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1 萬5,000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拖車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既未能釋明原告所支出拖車費用有明顯高於行情之情事,其空言為上開辯解,自難認可採。 ⒋車輛保管費:盧楷錚雖主張有支出系爭小貨車保管費1 萬8,00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盧楷錚迄未能提出有支出保管費之相關收據,是盧楷錚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租車費用:盧楷錚就其因營業所需,租賃車輛共計2 日,費用3,000 元部分,業已提出其與暱稱「阿誌」之人通訊軟體對話,對話中「阿誌」向盧楷錚表示:「所以算周末使用就對了,那就2 天計算吧,1,500 在你的預算內吧」,又盧楷錚與「阿誌」分別於107 年5 月24日、6 月27日對話討論歸還車輛事宜(均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盧楷錚確有向「阿誌」承租車輛營業使用,每次金額1,500 元,盧楷錚主張因而支出租金共計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營業損失: ⑴盧楷錚主張系爭小貨車為其營業使用,因系爭小貨車損壞,導致多場活動未能接洽,共計29次,損失16萬6,460 元等語,已提出「在花鹿米&達日好-胖卡活動…」之群組訊息,訊息中可見負責人表示:「在這邊統一講解一次喔…EX:包套7,000 元,事務+發票扣完,應領5,74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故盧楷錚主張因未能接洽活動,每次營業損失為5,740 元,尚非無據,另依盧楷錚所提出對話紀錄,盧楷錚於107 年5 月11日、12日、13日、14日、19日、26日、27日、107 年6 月2 日、3 日、9 日、10日、11日、17日、23日、24日、30日、107 年7 月1 日、7 日、8 日、14日、21日、22日、28日、29日、107 年8 月4 日、5 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107 年9 月15日均有活動接洽,扣除盧楷錚自承107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2 日有向「阿誌」借用車輛營業,已如上述,是盧楷錚仍有31場擺攤營業之損失,是原告請求29日之營業損失共計16萬6,460 元,仍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盧楷錚上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盧楷錚主張其因系爭小貨車受損導致無法營業,自屬其因財產權遭侵害所衍生之經濟損失,而與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涉,被告上開辯解,尚有誤會。 ⒎設備損失:盧楷錚主張設備毀損部分,業已提出益德咖啡商行維修報價單1 紙、益德咖啡商行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費用2 萬2,1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游姵琳部分: 原告游姵琳就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手機費用9,300 元等情,經游姵琳提出醫療收據1 紙、手機維修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6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游姵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手機損壞費用,合計9,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使原告盧楷錚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游姵琳則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2 人均須前往就診,亦造成2 人內心相當衝擊,而盧楷錚為大學畢業,106 、107 年間隸屬於達日好胖卡行銷有限公司,亦曾服務於稻田電影工作室有限公司,有盧楷錚扣繳憑單、畢業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游姵琳則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蜂鳥科技有公司、飛燕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游姵琳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畢業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另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從事新娘秘書,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2 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2 人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每人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每人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盧楷錚45萬4,095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950 +216,530 +15,000+3,000 +166,460 +22,155+30,000=454,095 (元)】、給付游雅婷3 萬9,500 元【計算式:200 +9,300 +30,000=39,5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