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 原 告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袁德蓓律師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好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448萬4787元,及自民 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0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48萬4787元為 原告熊好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蔡典築共同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及 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蔡典築撤回其起訴,熊好公司則經王崑霖同意再追加王崑霖為先位原告,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崑霖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 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好公司448萬4787元 ,及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26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均係基於訴外人熊大庄有限公司、原告熊好公司、被告三方簽訂之「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82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9至35頁)所衍生契約 履行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後述),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王崑霖,有原告熊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54552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293至296頁),並據王崑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於法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熊大庄有限公司、原告熊好公司、被告三方於108年5月10日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而系爭結算確認書為「原告熊好公司與熊大庄有限公司之結算契約」、「被告之代清償債務契約」、「被告與蔡典築(時為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買賣熊好公司」之混合契約。蓋熊大庄有限公司為清償其對原告熊好公司之欠款,原同意由原告熊好公司經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償欠款;被告因看好熊大庄園區而意欲投資,遂同意代熊大庄有限公司清償其對原告熊好公司之債務,並向蔡典築購買原告熊好公司經營權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㈡又因原告熊好公司當初貸與熊大庄有限公司之款項,大多數資金來自原告王崑霖,三方遂在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約定 被告代熊大庄有限公司清償部分,應直接支付予原告王崑霖。該約定即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原告王崑霖自可依該約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 ㈢詎被告除於108年5月10日當日交付銀行本行支票(下稱銀行本支)120萬元予原告王崑霖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支付, 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崑霖448萬4787元,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熊好公司448萬4787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崑霖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好公司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進行拆屋還地,且系爭結 算確認書所附結帳帳目文件(即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一)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法律)不能而屬無效。 ㈡退步言,時任熊大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原告熊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被告無法取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其等再利用訴外人王詩宜會計師之身分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即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一),共同設局詐欺被告。被告已以108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㈠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結算確認書應溯及既往無效。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有限公司,享有受領原告熊好公司給付權利及負有對待給付義務,被告僅為結算之涉他契約受益人,原告起訴對象有誤;而原告王崑霖亦非結算當事人,僅係結算法律關係成立後單純的受領人,並無直接對被告請求之權利。另依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約定,原告須移轉熊好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一所示財物之同時,被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迄未為之,被告自可為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熊大庄有限公司、原告熊好公司、被告三人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被告當日已開立銀行本支120 萬元交付原告王崑霖收訖;被告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所定之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7日,開立銀行本支20萬元、280 萬元、148萬4787元並交付原告王崑霖,原告熊好公司亦未 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被告等情,有系爭結算確認書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19至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履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是否因標的客觀不能而無效?㈡系爭結算確認書是否業經被告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㈢原 告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是否因標的客觀不能而無效? 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亦即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言。 ⒉被告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進行拆除,且系 爭結算確認書附件一所載財物不存在等情,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惟查: ⑴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受法院查封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然被告亦自承其於簽訂系 爭結算確認書前已知熊大庄園區受查封乙事,甚且曾尋得該案執行債權人協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350頁) ,堪認被告已於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預先評估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之可行性,且願自行承擔強制執行之風險,是熊大庄園區受查封之狀態,應屬系爭結算確認書合意範圍,先予指明。 ⑵再者,熊大庄園區雖有受查封、日後須返還權利人之情,依社會通常觀念及相關法律規定,該等障礙仍有除去之可能,如: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執行債務人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即非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之客觀不能情形。 ⑶是以,系爭結算確認書以熊大庄有限公司與原告熊好公司間之熊大庄園區委託營運為結算,並約定由被告承接熊大庄園區之營運,核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非無效。至於被告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一所載財物不存在;熊大庄有限公司、原告熊好公司自始均未取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等節,則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結算確認書是否業經被告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 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其受林淑芬、蔡典築、原告王崑霖、王詩宜等人詐欺,並以108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㈠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熊大庄有限公司查無此人退件信封、刑事追加自訴狀、刑事附帶民訴狀等件,以及熊大庄園區業經法院執行拆除、林淑芬受本件訴訟告知卻拒不出庭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3至42、171至173、181至182、199至200、211至213、219至222、229至231、235至245、350至351頁)。觀諸被告前開舉證,均為其單方陳述,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得以佐證;至熊大庄園區嗣經法院執行拆除乙情,則為被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前已敘及;而被告事後未能以熊大庄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原因多端,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抗辯林淑芬或熊大庄有限公司詐欺被告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乙情為真。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自無法使本院就其抗辯事實達於確信程度,即無法認定被告係受林淑芬、蔡典築、原告王崑霖、王詩宜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從而,被告以受詐欺為由,以108年10月4日民事準備㈠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系爭結算確認書未經被告撤銷而溯及既往無效,即堪認定。 ㈢原告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稽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約定,熊大庄有限公司與原 告熊好公司雙方就委託營運熊大庄園區之結算結果,熊大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熊好公司568萬4787元;然依系爭 結算確認書第4條有關付款方法之約定,則由被告分別於108年5月10日給付原告王崑霖120萬元、於108年5月16日給付原告王崑霖300萬元、於108年5月17日給付原告148萬4787元。而系爭結算確認書乃由債權人即原告熊好公司、債務人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即被告三方所簽訂,足見系爭結算確認書除確認原告熊好公司與熊大庄有限公司間委託營運熊大庄園區之結算結果外,尚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亦即由被告承擔熊大庄有限公司對原告熊好公司之給付結算款項債務,應無疑義。 ⒉再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先位主張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約定屬利益第三人 契約,使原告王崑霖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結算款項之權利等語,然觀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約定之文字,係以 「乙方指定之第三人」指稱原告王崑霖,並未強調原告王崑霖具有受領原告熊好公司債權款項之獨立地位;再參系爭結算確認書全文,亦未提及原告王崑霖於該等結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承接、熊好公司經營權變更等法律關係中之定位。至原告陳稱原告熊好公司出借熊大庄有限公司之資金來源大多來自原告王崑霖、為確保原告王崑霖能順利取回對原告熊好公司之借款始為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乙情,亦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縱令屬實,因前開緣由未載明於系爭結算確認書,亦難認屬原告熊好公司、熊大庄有限公司、被告三方共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準此,熊大庄有限公司、原告熊好公司、被告應無以系爭結算確認書使原告王崑霖取得直接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結算款項之權利,從而原告王崑霖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向其給付未付之結算款項,尚屬無據。 ⑵惟被告業已承擔熊大庄有限公司對原告熊好公司之給付結算款項債務,前已敘明。從而,原告熊好公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結算款項448萬4787元,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另以原告熊好公司尚未移轉經營權(變更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等)、未移交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一所載財物等情,為同時履行抗辯。惟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5條約定 :「乙方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被告自有先為給付300萬元結算款項之義務,即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之例外情形,被告即不能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對原告熊好公司所負之給付結算款項債務,業經約定分期於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7日清償(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第2項、第3項參照),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3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崑霖448萬478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熊好公司448 萬4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立書人 熊大庄有限公司(委託人稱甲方)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委託人稱乙方) 林祺文(承接人稱丙方) 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事項: 一、(略) 二、(略) 三、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0000000元。甲乙雙方民國108年2月份宅配之甲方帳戶收款暨民國108年5月份宅配乙方帳戶收款部分,另由甲乙雙方依據帳款結算暨做互相找補,不在上開0000000元範圍之列,附此說明。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 四、付款方法: ㈠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結算完畢後,以王崑霖為受款人,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本支,支付新台幣120萬元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王崑霖,由王崑霖當場收訖。 ㈡丙方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開立以蔡典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之銀行本支,及以王崑霖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80萬元之銀行本支,均交付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王崑霖。 ㈢丙方應於民國108年5月17日,開立以王崑霖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0000000元之銀行本支,交付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王崑霖。 ㈣宅配款結算相互找補部分另行結清。 五、(略) 六、(略) 立確認書人 甲 方 熊大庄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淑芬 乙 方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典築 丙 方 林祺文 見證人㈠ 王崑霖 ㈡ 林憲同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