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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

原告
陳楷楨
被告
新北巿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告
新北巿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
新北巿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被告
馬曉蓁
被告
程相仁
被告
李虹樵
被告
張浩芸
被告
李岳訓
被告
鍾宸瑞
被告
張慶斌
被告
黃蘭香
被告
洪麟瑩
被告
李冀鳳
被告
陳國光
被告
廖素萍
被告
唐嚖彣
被告
黃雅玲
被告
林俊星
被告
鄭秀芸
被告
黃雍欽
被告
簡廷宇
被告
潘秀綾
被告
林世欽
被告
劉世榮
被告
郭建志
被告
沈政賢
被告
林美環
被告
賴錦堂
被告
兼上二十五
被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李宗翰
複代理人
王心吟
被告
黃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增加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並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之追加合於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小專任教師(以下簡稱裕民國小,且與其餘29被告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或機關簡稱稱之),癸○○為裕民國小校長、辰○○為學務主任、丙○○為組長,癸○○、辰○○、午○○、己○○、子○○、壬○○均為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天○○、午○○、巳○○為調查小組委員,癸○○、庚○○、沈俊銘(訴外人)、己○○、辛○○、戌○○、乙○○、子○○、丙○○、李驥鳳、亥○○、宙○○、戊○○、丑○○、許月馨(訴外人)、方文彬(訴外人)、寅○○、宇○○、地○○為102 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壬○○、辰○○、己○○、申○○、子○○、吳玉珍(訴外人)、乙○○、丁○○、未○○、辛○○、戌○○、卯○○、酉○○、唐嚖彣、宙○○為102 學年度第9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彼等共同捏造該國小校安字第70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別平等事件,誣陷原告性騷擾學生成立,實則係對原告性別工作平等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復提報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委員會,對原告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性別歧視行為。

(二)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 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但新北市教育局及裕民國小至今仍無調查處理或提出行政處分書,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

(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國字第1 號於107 年4 月10日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裕民國小於107 年7月29日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為據,於校務會議提出「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原告始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依不知法律依據,則時效無法起算判例,時效應從107 年7 月29日起算。又上開另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推派法制專員甲○○為訴訟代理人,故新北市教育局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情形。故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第29條請求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依同法第27條、第29條請求癸○○、辰○○、丙○○、午○○、己○○、子○○、壬○○、天○○、巳○○、庚○○、沈俊銘(訴外人)、辛○○、戌○○、乙○○、丁○○、亥○○、宙○○、戊○○、丑○○、許月馨(訴外人)、方文彬(訴外人)、寅○○、宇○○、地○○、申○○、吳玉珍(訴外人)、未○○、卯○○、酉○○、唐嚖彣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合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之規定。

(四)原告所受之損害:

1.裕民國小102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第9 次及第11次考核會之提案、決議,已造成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6,740 元、年終獎金115,500 元之損害。另自103 年3 月下旬起至109 年6 月共59個月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每月損失21,000元,合計損失1,239,000 元。

2.原告擔心害怕、憤恨不平,經常無法入眠,遭此羞辱是心裡永遠的痛,無法弭平損害至今已5 年多,故請求400,000 元之身體、精神上受虐損害。

3.原告遭家人誤解,全家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差點家破人亡,且原告配偶至今都不願與原告行夫妻之道,故請求800,000 元之賠償。

4.自由人格權益損害,請求賠償800,000元。

5.對於原告受到裕民國小教師、學生、家長指指點點,人格上已嚴重受到貶抑,故請求1,100,000 元損害賠償。

6.人格上損害賠償200,000 元。

7.本院105 年度原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國字第1 號,兩案件訴訟費用100,000 多元,故請求100,000 元之賠償。

(五)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5,795 元,及其中256,795 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2,857,000 元自105 年2月1 日起、800,000 元自105 年8 月11日起、100,000 元自106 年4 月1 日起、882,000 元自損害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均主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巳○○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規定:第26條至第2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亦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行為之時間均在103 年間,距本件108 年11月7 日起訴之日,顯逾2 年甚久,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無論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是否可採,被告均得拒絕給付。

(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遲至於107 年7 月29日始知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本件請求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然原告是否知悉相關法規之存在,並非法律對其請求權之行使設有障礙,自不影響時效之起算與進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三)再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0條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續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雖有部分工作待遇損害係發生在106 年11月7 日以後,然依原告主張,此係延續自103 年3 月下旬開始無法上課後班之損失。是原告依其於103 年間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應早已知悉此工作待遇損害會持續累積;按前述說明,此部分工作待遇損害之消滅時效仍應自103 年間起算,故亦罹於時效。

(四)此外,原告因本院105 年度原國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原上國字第1 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00 餘元,乃原告於該等另案訴訟之請求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所須負擔之訴訟費用。此等訴訟費用顯非原告之損害,故無論原告支出該等訴訟費用之時間距本件起訴日是否逾2 年,均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結論

(一)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95,7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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