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 原告
- 陳楷楨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文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右嘉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佩賢
- 被告
- 新北市○○區○○○○○○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泰
- 被告
- 馬曉蓁
- 被告
- 程相仁
- 被告
- 李虹樵
- 被告
- 張浩芸
- 被告
- 李岳訓
- 被告
- 鍾宸瑞
- 被告
- 張慶斌
- 被告
- 黃蘭香
- 被告
- 洪麟瑩
- 被告
- 李冀鳳
- 被告
- 陳國光
- 被告
- 廖素萍
- 被告
- 黃雅玲
- 被告
- 林俊星
- 被告
- 鄭秀芸
- 被告
- 黃雍欽
- 被告
- 簡廷宇
- 被告
- 潘秀綾
- 被告
- 林世欽
- 被告
- 劉世榮
- 被告
- 郭建志
- 被告
- 沈政賢
- 被告
- 林美環
- 被告
- 賴錦堂
-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宗翰
- 上2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心吟
- 被告
- 黃啟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裕民國小聘任教師,於民國103年1月間擔任高年級寒假課後照顧班老師,詎校長寅○○竟利用學生及家長誣指原告性騷擾(下稱系爭性平事件),裕民國小組成性平會調查,亦未依性平法相關規定進行,除通知訪談過程未能顧及原告之權益外,調查過程草率,所提出之性平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報告),認原告對A女、D女、F女、J女成立性騷擾、申復決定書駁回其申復(下稱申復決定)之調查、審議及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內容亦虛偽、造假不實。又裕民國小因系爭性平事件,暫停原告之課後班任課職務,教評會亦依系爭性平報告將原告移送考核會,考核會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為記過2次之懲處,及評定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侵害其權益。
(二)承上,參與前開決策之下列人員皆有過失、不當:
1.性平事件委員:寅○○、亥○○、己○○、丑○○、壬○○、午○○、宙○○、乙○○、戌○○、D○○、申○○、F○○、丙○○、酉○○、A○○、甲○○、癸○○。
2.性平事件調查小組委員:C○○、地○○、天○○。
3.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祕書室人員,亦為性平案督導員:丁○○。
4.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10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寅○○、癸○○、壬○○、子○○、黃○○、戊○○、卯○○、己○○、李驥鳳、B○○、H○○、辛○○、辰○○、巳○○、午○○、G○○、E○○。
5.裕民國小102學年度第9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丑○○、亥○○、壬○○、宙○○、卯○○、乙○○、戊○○、庚○○、宇○○、子○○、黃○○、未○○、玄○○、H○○。
6.暫停課後班任課職務之裕民國小公務員:寅○○、亥○○、己○○、壬○○、戊○○。
(三)綜上,原告因上開人員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146,740元、年終獎金110,055元、無法上課後照顧班損害1,239,000元等工作待遇損害、精神上受虐之損害800,000元、自由人格權益損害400,000元、名譽損害1,100,000元,金額共計3,795,795元,且因其等參與時間、事件程度、多寡、職務層級不同,其不當、過失所佔比例不同而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等規定,對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對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寅○○、亥○○、己○○、卯○○、戊○○、G○○、辰○○、宙○○、丑○○、庚○○、未○○、玄○○、地○○、癸○○、C○○、宇○○、H○○、B○○、壬○○、黃○○、午○○、辛○○、子○○、E○○、丁○○、天○○(下逕稱其名,合稱寅○○等26人)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與寅○○等26人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5,795元;及其中14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110,055元自104年2月1日起、4,639,000元自108年12月1日起、1,239,000元自10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因系爭性平事件,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4,895,795元之損害(包含考績獎金損害146,740元、年終獎金損害110,055元、無法上課後照顧班之薪資損失1,239,000元、各項精神慰撫金共3,300,000元,以及國賠事件一、二審訴訟費用100,000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寅○○等26人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裕民國小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5,795元,及其中256,795元自103年11月1日起、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00,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100,000元自106 年4月1日起、882,000元自損害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上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及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197、275頁)。原告於受前案確定判決後,猶就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性平事件及衍生之停課、考績等不利處分,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95,795元(為前案確定判決請求金額所涵蓋)及其遲延利息,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