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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告
全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被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係主張兩造間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次承攬工程名稱「新北市中正橋派出所及青年社會住宅工程」中項目為「整體粉光+Epoxy 及防水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部分完工,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因週轉不靈,致未能給付伊已完工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6,055 元。雖經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應係工程款之誤)111 萬6,055 元本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故原告聲明請求給付金額,依其訴狀及所附證物以觀,顯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既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35頁),且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法院(縱認有,依原告所提證物以觀,亦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乃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之情事,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即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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