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合傑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瑞輝
- 被告
- 鄭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合約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埔墘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請求,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傑公司),業於民國94年9 月6 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78477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合傑公司全體股東業已選任被告許瑞輝為合傑公司之清算人,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傑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0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24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傑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許瑞輝既經全體股東選任為被告合傑公司之清算人,則本件應以其為被告合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傑公司於94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許瑞輝、鄭素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26日止、第3 條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4 條約定:利息固定以年息6.88%計算、第5 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合傑公司自94年5 月26日起,未再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契約期限已屆期,經將被告合傑公司於101 年8 月起累計償還款項6 萬2,375 元充償利息後,目前尚有本金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許瑞輝、鄭素蘭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借款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合傑公司、許瑞輝、鄭素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算期間 │ 利率 │計算期間│計算方式│ ├─┼────────┼──────┼────┼────┼────┤ │1.│120萬元 │95年2 月26日│年息 │95年3 月│逾期在6 │ │ │ │起至清償日止│6.88% │27日起至│個月以內│ │ │ │ │ │清償日止│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 │ │ │ │ │ │%,逾期│ │ │ │ │ │ │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 │ │ │ │ │ │左列利率│ │ │ │ │ │ │20%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