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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

原告
葉金和
原告
謝俊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鄭漢森
被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威智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漢森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500,000元,並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威智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俊賢500,000元,並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各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500,000=15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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