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85號原 告 葉金和 謝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鄭漢森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威智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並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漢森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金和500,000元,並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陳威智及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俊賢500,000元,並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各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000+500,000+500,000=15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