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5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吳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三路與疏洪八路口,因行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碰撞訴外人張家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瑞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4,870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被保險人瑞原公司。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2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張家豪駕照、系爭車輛行照、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邰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300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1至5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8 年8 月1 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839712443 號函暨附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9至7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瑞源公司後,再代位被保險人瑞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可資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即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且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共計524,870 元(其中工資80,882元、零件費用414,356 元、4,070 元、鈑金800 元),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範圍應係系爭車輛未受損害前之應有狀態,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卷第11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2日止,使用期間約為1 年8 月,故計算至106 年12月22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止,此部分零件折舊金額為166,49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至於工資80,882元、鈑金800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舊。從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護費用為248,172 元(計算式:工資80,882元+零件費用166,490 元+鈑金800 元=248,172 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8 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8 月31日(即應自送達發生效力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2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172 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第1年折舊值 │418,426元 ×0.438=183,271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426元-183,271元=235,155元 │ ├────────┼───────────────────┤ │第2年折舊值 │235,155 元×0.438 ×(8/12)=68,665元│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155元-68,665元=166,4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