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6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絜廷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秀琴
- 被告
- 人
- 被告
- 廖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規定。查,被告絜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絜廷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6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490801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同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0626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乙節,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4頁),揆諸上開規定,並佐以卷附絜廷公司章程、同意書意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應由其全體股東即被告李秀琴(下逕稱姓名)為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絜廷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其清算人李秀琴為絜廷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絜廷公司前邀同被告李秀琴、廖建進(下分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8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固定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分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若逾期違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李秀琴、康建進就絜廷公司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自94年6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