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9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彬
- 法定代理人
- 劉明志
- 法定代理人
- 林莉蓁(更名為林芷蘭)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文吉(更名為林晉昌)
劉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鼎泰福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復於99年7 月2 日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案卷,外放於本院卷外),是鼎泰福公司應行清算,而鼎泰福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完成清算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簡復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鼎泰福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全體股東即張國彬、劉明志、林莉蓁(更名為林芷蘭)、被告林文吉(更名為林晉昌,下稱林晉昌)、劉惠如代表被告鼎泰福公司為本件訴訟。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花蓮區中小企銀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花蓮區中小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林晉昌、劉惠如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泰福公司於93年7 月14日邀同被告林晉昌、劉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鼎泰福公司應自93年7 月14日至96年7 月14日分期清償、第4 條約定:利率以固定利率12.88 %計算、第5 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5 條亦約定:如被告鼎泰福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晉昌、劉惠如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鼎泰福公司於94年6 月14日繳付最後一次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是被告鼎泰福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借款契約亦已於96年7 月14日到期,而被告鼎泰福公司尚積欠欠原告本金73萬4,108 元,及自94年6 月14日起之利息、94年7 月14日起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鼎泰福公司、林晉昌、劉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4,108 元,及自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7 月15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鼎泰福公司: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晉昌、劉惠如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鼎泰福公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證,而被告鼎泰福公司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即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林晉昌、劉惠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